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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伦教北海锻压五金厂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伦教北海锻压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北海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纯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区伦教北海五金厂(以下简称北海五金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至7月间,杨某某在北海五金厂工作,后于2002年9月再次进入五金厂工作,工资是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3日晚7时许,杨某某在工作中被锻锤压伤左手拇指受伤,杨某某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和顺德中西结合医院治疗。2003年3月31日,经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并于同年4月2日经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未达残废等级。后杨某某到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海五金厂支付工资2950元及工伤工资5675元,两项合共8622元。2003年7月25日,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2003)X号仲裁裁决,裁决北海五金厂支付杨某某工伤医疗工资5403.01元。仲裁裁决后,北海五金厂对仲裁不服,于200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北海五金厂在杨某某工伤医疗期间没有支付工资给杨某某,而杨某某在发生工伤后一直没有到北海五金厂上班,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聘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北海五金厂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杨某某工伤期间的工资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发至伤残评定之日止共151天。北海五金厂辩称杨某某并不是工伤,不应对杨某某作出工伤工资赔偿的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海五金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工伤医疗期间工资5403.01元;二、受理费50元由北海五金厂负担。

上诉人北海五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假设杨某某是在北海五金厂里受伤的,也仅是皮外伤,几天门诊就能痊愈,所以其不应享受长达8个月的治疗补偿。而且原审法院计算工伤工资方式有误,治疗期间是151天,亦即5个月,不应为8个月。杨某某于2002年11月3日晚左拇指受伤,确实不是发生在北海五金厂内,且不是工伤。理由是:一、北海五金厂是在晚上6:00下班并关门,不可能发生工伤;二、杨某某受伤时没有通知北海五金厂,而到医院后才打电话请求为其暂垫付医药费,当时杨某某也没有要求工伤待遇。2003年4月初,北海五金厂收到杨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后,正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又由于在当月得知杨某某未达到残废等级,不存在赔偿事宜,故一直未就杨某某工伤一事提出诉讼。2003年5月12日顺德区伦教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杨某某申请,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顺劳仲(2003)X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了杨某某工伤治疗期间为151天(即5个月),但裁决北海五金厂补发杨某某工资天数近240天(即近8个月),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杨某某医疗期间不到15天,根本没有151天,杨某某所受的伤只是轻微伤,其经10多天门诊治疗后又不辞而别到其他厂打工。《劳动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工伤治疗期间的计算方法是指已达残废等级的,而不是指轻微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北海五金厂不予赔偿杨某某旷工期间工资5403。0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北海五金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杨某某受伤当晚,北海五金厂到晚上11点还有11人在上班,杨某某受伤时老板不在厂里,为了及时止血,所以受伤后立即上医院。当时因住院要交3500元,厂里还派人要求转院,且厂里也确认欠我2900元。二、北海五金厂在杨某某出事后扣100元的工资没有道理。因为杨某某是骨挫折伤,不可能10多天就能恢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杨某某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海五金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因此,北海五金厂应向杨某某给付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止的工资。根据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证明书,杨某某于2003年3月4日仍就左手拇指骨折接受治疗,故北海五金厂认为杨某某的工伤只需十多天便可治疗痊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杨某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北海五金厂认为杨某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伦教北海锻压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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