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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中国温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芳兴芳路X号新都会广场第二期713-X室。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新时代广场2710(G、H)室。首席代表:李宝华,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济兵,广东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温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八、九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济兵,广东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之豪公司)因被上诉人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瑞士理运公司)、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下称深圳代表处)、中国温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温州外代)、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佳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中之豪公司诉称:2002年1月11日,中之豪公司口头委托深圳代表处托运货物一批,深圳代表处作为瑞士理运公司在国内唯一的注册代表处接受了中之豪公司的委托,并通知其上海办事处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其后,深圳代表处的上海办事处向中之豪公司签署了货物托运单。2002年1月15日,瑞士理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瑞士理运公司的代理人温州外代加盖了印章。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中之豪公司,承运人是瑞士理运公司,货柜号是(略),起运港是温州港,目的港是科威特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均曾口头通知中之豪公司收货人不依约提货,并明确告知中之豪公司,如中之豪公司支付转运费用,可安排将货物转运至迪拜港。中之豪公司同意转运后,深圳代表处的上海办事处书面通知中之豪公司将转运费用汇至佳达公司名下。在收到上述费用后,佳达公司出具了发票。上述事实表明,中之豪公司和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就转运事宜达成协议,但未按约定将货物转运,致使货物可能被拍卖,导致了中之豪公司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和佳达公司连带赔偿中之豪公司货款损失21,033.71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瑞士理运公司辩称:2002年2月1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因中之豪公司与提货人就货款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提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无法之下,只好将货物卸在港口堆场。因中之豪公司与提货人对货款问题迟迟没有达成一致,导致货物在码头堆放时间过长,超过科威特海关当局规定90天内要办理进口手续提货的期限,货物在2002年10月16日被海关拍卖。在货物交付上,被告没有过错。因提货人拒绝提货,中之豪公司2002年5月2日正式通知瑞士理运公司安排转运,将货物转运至迪拜。但直到5月15日才确认支付相关转运费,此时已不可能在5月12日前办理提货手续。瑞士理运公司在得知这种情况后,将转运费退回中之豪公司。综上,瑞士理运公司已履行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但因中之豪公司与提货人的原因,导致提货人拒绝提货而使得货物被科威特当局拍卖。关于转运问题,其已尽通知义务,但因中之豪公司的安排延误,导致错失时限,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中之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代表处的答辩意见与瑞士理运公司相同。温州外代的答辩意见除与瑞士理运公司相同外,还认为温州外代只是瑞士理运公司的代理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佳达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1日,中之豪公司向瑞士理运公司上海办事处办理一个集装箱共200件货物的托运,目的港是科威特,托运人是中之豪公司,收货人是(略)-(略).。1月15日,瑞士理运公司向中之豪公司签发了该票货物的提单,提单号码为C.(略).(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与托运单相同,提单还载明:装运港为中国温州,卸货港为科威特,货物集装箱号为(略),运费到付。

5月2日,中之豪公司向瑞士理运公司发传真,称其2002年1月15日委托瑞士理运公司承运货柜到科威特,柜号(略),提单号C.(略).KUW,现决定把货柜转运到阿联酋迪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请求瑞士理运公司将收货人资料按传真更改并列明费用明细。瑞士理运公司在该传真上回复:具体费用为中国至科威特运费1,100美元、滞港费3,850美元、科威特至迪拜运费1,250美元。中之豪公司回复同意支付费用,请瑞士理运公司立即通知代理转运。

5月4日,(略)国际通用贸易船务公司船务部向(略)船务公司发出最终通知书,称关于内燃机船(略)第11航次,到达时间为2002年2月12日,提单号为(略),托运人为中国上海瑞士理运货运代理的货物,“我司尚在等待贵司的提货单,请尽你所能在出示正本提单前去换取提货单。请注意根据现适用的港口法律和规章制度,当货物在科威特卸下后90天没有提取要接受当地主管部门的拍卖。你方务必尽快换取提单以及尽快处理货物,否则我方不会就任何后果负赔偿责任”。(略)在传真上批注:“致中国海运科威特代理,我方已经与托运人联系,但他们回复说已把该货物出售给收货人,该货物提取与否并非他们的责任”。

5月10日,中之豪公司向佳达公司帐户汇款6,200美元。5月13日佳达公司向中之豪公司开具了所收6,200美元的发票。5月15日,中之豪公司向瑞士理运公司发传真称:“贵司所列相关转运费用,我司已于5月10日全额电汇到贵司指定银行账号。请继续跟踪查收,并在收到后立即告知我司,同时按转柜程序办。鉴于贵司今天上午口头告知我司拍卖一事,请贵司通知对方船代,延期两周,以便有足够时间办理转柜。这不是无主货,并且我司愿意承担相关延期费用,对方船代应该予以协助,同时亦请贵司与对方船代严肃交涉”。瑞士理运公司在该传真上回复:“海运费1,100美元、滞港费(至5月30日)4,850美元、科威特至迪拜运费1,250美元,共7,200美元(其中6,200美元已付),帐户:中行上海分行,(略),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请确认回复”。5月23日,中之豪公司向佳达公司汇款1,000美元。

6月14日,中之豪公司向瑞士理运公司发传真,要求瑞士理运公司将7,200美元退回其指定的帐户。瑞士理运公司后来向中之豪公司退还7,200美元。

10月16日上午8点50分,科威特杰逊运输装卸公司出具码头重柜转运通知书,将(略)号集装箱送至拍卖。10月16日中午12点08分,杰逊运输装卸公司出具码头空柜转运通知书,转运已经清空的(略)号集装箱。

2003年8月16日科威特海关总署向M/S.Al-(略)-(略)出具《关于第(略)号集装箱》的说明,称:“第一、a)上述集装箱登记在北部港海关X号公告和X号提货须知通知书中。b)由于相关当事人未办理提货和验关手续,海关仓单没有被赎单,而集装箱自2002年2月12日被放置在集装箱储存站。由于法定的储存期限已到,而当事人仍没有结束交货和验关程序。根据财政部1990年第X号关于海关信息与规则的规定,集装箱于2002年10月16日被充入国库并开始由公开拍卖部门拍卖。c)集装箱里的货物(200箱鞋子)2003年4月20日经公开拍卖出售,由Mr.(略)-(略)以4,710,000第纳尔买得。第二,根据财政部1990年第X号决定第89条关于海关信息与规则的规定,下来数额应在所卖价款中扣除:1)履行清偿费用和滞期费用2)关税和其他费用3)海关在出售、广告和其他所之处的关于处理货物的一切费用。”

科威特财政部1990年关于海关信息与规则的第X号决定第86条规定:第一,海关可以在以下情形出售货物:a、相关提货人不提取货物,货物在仓库或海关里滞留达90天。第87条规定:出售应由海关和后来的部一级的决议规定其他经授权的机关依下列程序进行:1、公开拍卖出售。第89条规定:下列款项应在出售款中扣除:1、关税及其他费用。2、履行清偿和滞期费用。3、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由海关在出售、广告及其他处置货物的费用。

为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价值,中之豪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温州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该报关单记载:出口单位为中之豪公司,指运港为科威特,提单号(略),货物为4,800双男鞋,单价为4.382美元,总价为21,033.71美元。被告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认为中之豪公司没有提供该报关单原件,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之豪公司提供的该报关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该批货物的价值为21,033.71美元。

对于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提供了(略)与(略)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之豪公司对该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电子邮件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起运港在温州,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在中国,庭审时,中之豪公司与被告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瑞士理运公司承运中之豪公司托运的货物,中之豪公司与瑞士理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于2002年2月12日运抵提单记载的目的港科威特。货物抵达科威特之后,中之豪公司就将货物转运阿联酋迪拜向瑞士理运公司进行询价,在瑞士理运公司报价后,中之豪公司回复表示接受并要求尽快安排转运,而且向瑞士理运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运费。因此,中之豪公司与瑞士理运公司的行为构成要约与承诺,双方就货物转运达成了协议,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转运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士理运公司关于其与中之豪公司不存在转运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转运协议达成后,原来的运输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

虽然中之豪公司与瑞士理运公司达成转运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约定转运的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根据科威特财政部1990年关于海关信息与规则的第X号决定,货物自存储在仓库达90天而提货人没有提货的,货物由海关部门拍卖。本案所涉货物于2002年2月12日运抵科威特,至5月13日则满90天。科威特海关总署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由于逾期存储而被海关依法拍卖。中之豪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士理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明货物被海关拍卖是由于瑞士理运公司的行为所导致。转运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货物已经由海关决定拍卖,并非由于瑞士理运公司的行为导致。转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瑞士理运公司也已按照中之豪公司的要求退还有关运费。中之豪公司关于瑞士理运公司收取转运费就应该将货物转运,引起海关拍卖造成中之豪公司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之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是深圳代表处接受其委托进行货物的运输,也没有证明深圳代表处与其签订了运输合同,而接受中之豪公司托运的是瑞士理运公司的上海办事处,故中之豪公司关于深圳代表处上海办事处接受其托运货物,深圳代表处与中之豪公司就货物转运达成协议,深圳代表处应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温州外代代表瑞士理运公司签发提单,是瑞士理运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之豪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温州外代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因此,温州外代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瑞士理运公司承担。中之豪公司请求温州外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中之豪公司依照瑞士理运公司指示向指定的佳达公司的账号支付运费后,佳达公司向中之豪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这只是佳达公司代瑞士理运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瑞士理运公司承担,佳达公司与中之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之豪公司要求佳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之豪公司对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7元,由中之豪公司负担。

中之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佳达公司连带赔偿中之豪公司货款损失21,033.71美元及其利息。2、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佳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认定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转运协议已经达成,但该协议没有约定转运的时间和违约责任,对此中之豪公司无法认同。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根据提单的记载,双方约定的最初目的港为科威特港,但根据此后双方的往来传真的记载,中之豪公司要求瑞士理运公司变更目的港为迪拜港,并变更了收货人资料,瑞士理运公司同意转运并作出了报价而且收取了转运费用,由此涉案货物的目的港已变更为迪拜港,也就是说,只有在瑞士理运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至迪拜的指定收货人手上,才能视为其完成了转运协议,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否则应视为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就转运时间达成协议是错误的。依据中之豪公司和瑞士理运公司双方提交原审法院的往来传真的记载,中之豪公司已要求涉案货物务必于拍卖前办理转运,瑞士理运公司也对此作出了确认并在传真回复作出了报价,由此可见,转运时间虽然没明确到某一天前办理,但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应当在货物被拍卖之前办理,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显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就转运事宜约定违约责任,故进而认为瑞士理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首先,转运协议已经达成,瑞士理运公司非常明确地知道中之豪公司要求在货物被海关拍卖之前务必办理转运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瑞士理运公司收取了转运费用而且还追加收取了转运费用,但转运却没有依约完成,货物被科威特海关拍卖,导致了货物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等的有关规定,瑞士理运公司应当赔偿中之豪公司的损失,至于瑞士理运公司退回收取的转运费用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12、115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中之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为中之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士理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明货物被海关拍卖是由于瑞士理运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对此中之豪公司无法认同。中之豪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中之豪公司与瑞士理运公司约定的目的港作出了变更,而且瑞士理运公司没有将涉案货物运至最终的目的港,已经构成了违约,除非瑞士理运公司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货物运至变更后的目的港。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货物被海关拍卖是不是由于瑞士理运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应当由瑞士理运公司完成举证,而不应当由中之豪公司完成举证。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显属错误。在转运协议达成以后,瑞士理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尽其所能安排了转运但却无法办理转运,只有在瑞士理运公司作出了充分的举证的情况下,瑞士理运公司才能因货物被拍卖而免责。瑞士理运公司不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安排了转运,而且恰恰相反的是,瑞士理运公司还延迟通知了中之豪公司,瑞士理运公司宣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是2002年2月12日,但瑞士理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表明其直到2002年4月27日才与有关方联系而且此时仍尚未与中之豪公司联系,在其当地的代理表示提货人不提货将无法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才与中之豪公司取得联系,由此可见,瑞士理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知道涉案货物的状况下却不及时通知托运人,更有甚者的是,货物于2002年2月12日运抵目的港,依据科威特海关90天内不提取货物将被送至拍卖的规定,90天的期限应当至2002年5月13日届满,为什么在2002年5月15日中之豪公司要求瑞士理运公司抓紧办理转运的时候,瑞士理运公司还继续要求中之豪公司追加支付运费用呢而且事实上货物直到2002年10月16日才被送拍卖。瑞士理运公司是如何安排转运的呢瑞士理运公司没有作出举证,其只是以货物被拍卖无法办理转运作出抗辩,而瑞士理运公司是否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由瑞士理运公司作出举证,中之豪公司只需举证支付了相关转运费用并且双方确认涉案货物应当于拍卖之前办理转运手续,剩下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瑞士理运公司完成,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当由瑞士理运公司来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转运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货物已经由海关决定变卖,并非由于瑞士理运公司的行为导致”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中之豪公司并没有认为瑞士理运公司收取转运费就应该将货物转运,但中之豪公司认为只有在瑞士理运公司及时通知了托运并安排了转运却无法办理转运的前提下,瑞士理运公司才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有意回避并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中之豪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认为“中之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温州外代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温州外代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作为瑞士理运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仅仅是依照提单的记载,而温州外代和瑞士理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及温州外代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活动,均应当由温州外代作出举证,原审法院的认定显属错误。四、瑞士理运公司应当对其上海办事处的非法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接受中之豪公司委托的是瑞士理运公司上海办事处,故认为其深圳办事处无需对涉案货物损失负责,对此中之豪公司无法认同。首先经中之豪公司诉前查询瑞士理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瑞士理运公司亦未对该事实作出否认,原审判决对此却只字不提,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涉案货物的托运单是瑞士理运公司上海办事处签署的,瑞士理运公司上海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却有经营行为存在,其非法经营行为已经造成了中之豪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其开办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瑞士理运公司深圳办事处是中之豪公司查询到的瑞士理运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常设机构,而且当初中之豪公司与该办事处取得过联系,瑞士理运公司深圳办事处表示与其上海办事处联系办理即可,在瑞士理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瑞士理运公司深圳办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瑞士理运公司收受了中之豪公司的委托,并收取了转运费用,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至第二目的港并交至中之豪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中之豪公司,在瑞士理运公司未能举证其及时、合理地安排了转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瑞士理运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经本院传唤,瑞士理运公司未到庭,与其深圳代表处一并答辩如下:一、货物被科威特海关拍卖的责任不在于瑞士理运公司。1、根据科威特财政部1990年关于海关信息与规则的第三号决定,货物自存储在仓库达90天提货人没有提货的,货物由海关部门拍卖。本案所涉货物于2002年2月12日运抵科威特,至5月13日满90天。科威特海关总署亦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由于逾期未提货已被海关依法拍卖。2、瑞士理运公司在将货物安全的运抵科威特港并交付海关之后,作为瑞士理运公司的承运义务(勾至勾或堆场至堆场)已经履行完毕。因为中之豪公司与收货人之间贸易纠纷,记名提单项下的提货人迟迟不去提货,造成货物堆存超期。瑞士理运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中之豪公司没有及时指示转运及支付转运费,使得瑞士理运公司无法转运。中之豪在收到深圳代表处通知以后,没有及时指示货物处理办法,在决定转运后,又未及时支付转运运费,致使当深圳代表处收到瑞士理运公司的第二笔转运费时,时间已经超过了科威特海关规定的提货期限。深圳代表处本着对瑞士理运公司负责的态度,将转运费再转付给科威特船运公司时,科威特海关已不予提货,瑞士理运公司亦无法安排转运。瑞士理运公司在得知这种情况以后,同意并要求将转运费退回瑞士理运公司。在此过程中,瑞士理运公司已经尽到了善意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收取转运费,是为了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避免中之豪公司的损失,转运不成功的原因在于海关不准予提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之豪承担。因此,货物被科威特海关拍卖是由于中之豪公司与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之间的纠纷,致使收货人不予提货,中之豪公司在瑞士理运公司通知之后又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货物堆存超期所造成的,瑞士理运公司在此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收货人不予提货的通知责任不应由承运人承担。1、收货人不提货的通知义务不在于瑞士理运公司。瑞士理运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以后,货物就一直处于海关的控制之下,瑞士理运公司对货物的状况无从了解。前已述及,承运人的责任到卸港堆场时已终止。在这种情况下,瑞士理运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记名收货人是否提取货物将何时提取货物又怎么能贸然的“通知”中之豪公司呢事实上,只有买卖合同的卖方(中之豪公司)才能够清楚的了解收货人的提货情况,其如果要转运,应当将此情况及时的反馈给瑞士理运公司,瑞士理运公司才能够根据此情况采取正确、及时的措施。没有托运人的指示,承运人也无法对进口的货物采取什么措施。2、瑞士理运公司以就其所能够知道的情况通知了中之豪公司。在货物到港之后,瑞士理运公司的卸港代理已将提货事宜通知了收货人,也通知了中之豪公司,卸港海关及外贸管理部门也应将到港货物公告,按航运惯例,承运人对到港货物不会再通知托运人。若收货人迟迟不肯提货,托运人应自行委托他人处理。尽管如此,当瑞士理运公司确认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下,为妥善处理货物,保障中之豪公司利益,瑞士理运公司又善意通知了中之豪公司。此时虽已经临近货物被强制拍卖的日期,但中之豪公司还是可以在第一时间安排转运或提取货物。正如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略)在该传真上批注:“致中国海运科威特代理,我方已经与中之豪公司联系,但他们回复说已把该货物出售给收货人,该货物提取与否并非他们的责任”。可见,中之豪公司对该货物是否被提走并不关心。这种心理使其在安排转运时一再拖延,导致货物堆存超期,被强制拍卖。因此,瑞士理运公司就其所能够知道的事实,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中之豪公司没有及时将提货情况反馈给瑞士理运公司,在安排转运时又拖延了时间,造成货物转运不能,瑞士理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三、深圳代表处的上海办事处经工商合法登记。中之豪公司上诉称深圳代表处的上海办事处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是毫无根据的。事实上深圳代表处的上海办事处拥有完备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正规、合法的机构,其经营活动也是合法的。况且,如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一样,深圳代表处的上海代表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中之豪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不值一驳的。综上所述,货物被科威特海关拍卖的责任不在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货物运到后,海关处置货物,瑞士理运公司以就其知道的情况尽到了通知的义务;深圳代表处的上海办事处是合法机构。故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之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州外代答辩意见与瑞士理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答辩意见相同。佳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上诉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的货物转运合同的成立、履行及责任。2002年5月2日,中之豪公司向瑞士理运公司发传真,称其2002年1月15日委托瑞士理运公司承运货柜到科威特,柜号(略),提单号C.(略).KUW,现决定把货柜转运到阿联酋迪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请求瑞士理运公司将收货人资料按传真更改并列明费用明细。瑞士理运公司在该传真上回复:具体费用为中国至科威特运费1,100美元、滞港费3,850美元、科威特至迪拜运费1,250美元。中之豪公司回复同意支付费用,请瑞士理运公司立即通知代理转运。以上事实表明,2002年5月2日中之豪公司请求瑞士理运公司转运本案货物,瑞士理运公司当即同意转运,并作了报价,中之豪公司亦即表示接受报价并通知立即转运。至此,双方就本案货物转运事宜经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并成立海上货物转运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规定,对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办理转运手续的时间,但约定了“立即通知代理转运”,瑞士理运公司依据协议必须立即办理转运手续。合同中也没有中之豪公司必须支付运费瑞士理运公司才予办理转运的约定。并且协议达成时货物在科威特港口已经滞期很久,双方都能预见到应当立即办理,合同成立之后到5月13日到期日这段时间为何没有办理转运手续,瑞士理运公司没有作出陈某、举证。因为达成协议当时货物仓储时间还是没有到期。瑞士理运公司对这个期间其是否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举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运输等有关费用支付时间,但明确要求瑞士理运公司立即办理转运事宜。因此,瑞士理运公司负有立即办理本案货物转运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没有约定转运时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002年5月10日,中之豪公司向佳达公司帐户汇款6,200美元。5月15日,中之豪公司向瑞士理运公司发传真称:“贵司所列相关转运费用,我司已于5月10日全额电汇到贵司指定银行账号。请继续跟踪查收,并在收到后立即告知我司,同时按转柜程序办。鉴于贵司今天上午口头告知我司拍卖一事,请贵司通知对方船代,延期两周,以便有足够时间办理转柜。这不是无主货,并且我司愿意承担相关延期费用,对方船代应该予以协助,同时亦请贵司与对方船代严肃交涉”。瑞士理运公司在该传真上回复:“海运费1,100美元、滞港费(至5月30日)4,850美元、科威特至迪拜运费1,250美元,共7,200美元(其中6,200美元已付),帐户:中行上海分行,(略),上海佳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请确认回复”。5月23日,中之豪公司向佳达公司汇款1,000美元。这些事实表明中之豪公司和瑞士理运公司就货物转运的费用作了变更,曾加了滞港费(计算至5月30日),中之豪公司及时支付了约定的转运费用,同时也进一步确定瑞士理运公司至少应在5月30日前办结货物在科威特港转运的一切手续。但事实上瑞士理运公司在5月2日转运合同成立后并没有去办理货物转运的手续,其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转运行为。转运协议成立时间是5月2日,货物存储截至时间是5月13日,这段时间内瑞士理运公司可以办理转运,如果瑞士理运公司尽到义务,可以避免货物被拍卖。

为证明不能办理转运,瑞士理运公司提供了科威特财政部1990年关于海关信息与规则的第X号决定第86、87条关于相关提货人不提取货物,货物在仓库或海关里滞留达90天(即截止2002年5月13日)将被公开拍卖出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通常是对无主货物而言,当滞港货物为有主货物,且该货主对货物主张权利,请求延期并声称承担所有滞港费用,瑞士理运公司对办理转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该滞港货物是否非被拍卖不可是否绝对不能办理转运手续瑞士理运公司并没有就此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对其关于滞港货物不能转运的主张,瑞士理运公司举证不充分。

总而言之,在2002年5月2日转运合同成立后,中之豪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瑞士理运公司在科威特法律规定的拍卖日前或货物被运往拍卖之日(2002年10月16日)前立即履行其作为承运人的转运义务。瑞士理运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滞港货物即将被拍卖的情况下尽到了善意承运人注意义务或实施了任何转运行为。其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本案货物被拍卖的直接原因,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

虽然本案转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因此,瑞士理运公司应承担赔偿本案被拍卖货物的实际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拍卖的货物价值为21,033.71美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之豪公司对瑞士理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1,033.71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损发生在2002年10月16日,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其中本金21,033.71美元按2002年10月17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至于中之豪公司上诉深圳代表处、温州外代、佳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中之豪公司的该项上诉之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之豪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1,033.71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并将本金21,033.71美元按2002年10月17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逾期履行本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1,314元,由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预交,香港瑞士理运(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314元,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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