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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陈某某,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中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晟、邹某某,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南庄往张槎方向行驶至紫洞大桥收费站向被告购买2元过桥费通过收费站时,发生栏杆落下致使原告头晕和呕吐的意外事故,原告电话通知其丈夫与被告收费站交涉,被告收费站派出政工人员姚丽兰与原告一同到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原告的病情恶化,出现呕吐、呼吸困难、休克等需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颅脑外伤、脑震荡、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四种疾病,原告从2002年10月2日住院,至200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略)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6046.10元,张槎乡卫生站门诊用去医疗费579元。至2002年11月14日原告写下收条,经被告收费站政工人员姚丽兰证明,2002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紫洞大桥收费站时不幸发生意外事件,2002年10月4日公安机关派员召集双方进行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紫洞大桥收费站购买过桥费通过被告的收费站时,被告属下的收费站政工人员确认发生意外事故,应确认原告未能安全通过收费站,被告将栏杆落下打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患有疾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用去的医疗费(略).10元,原告被栏杆打击头部致使颅脑外伤、脑震荡与原告患有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的疾病没有关联性。经核实,原告治疗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及检查与颅脑外伤、脑震荡无关,原告因治疗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用去的医疗费用5955.13元,应在用去治疗费(略).10元中减除,被告实际负责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略).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治颅脑外伤、脑震荡的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医治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因继续治疗要到治疗部门治疗,应由当地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擅自到外医疗部门治疗,其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37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为1110元,误工费按每天22.50元计算为855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22.50元计算为855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共2820元的83%,即234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收费站没有落下栏杆打击原告头部致其受伤,未能提供有关录像材料证明,而且其单位的政工人员确认了原告途经收费站时发生了意外事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略).97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2340.60元,两项合计(略).57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41.5元。

宣判后,李某某、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治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的费用”不予支持,以及据此判令上诉人要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17%责任是错误的。在住院期间,上诉人经医生诊断有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虽然这些疾病不是上诉人所能预料到的,但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的住院治疗前提条件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简单地认定针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某种病症须用药治疗所发生费用须承担责任,这样对上诉人很不公平。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费用应当减除。况且,这些费用并不是上诉人要求的,是医生依职行使处方权,因此,一审法院减去5955.13元医疗费用,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槎卫生站门诊用去医疗费579元”是上诉人擅自到外医疗部门治疗费用,因而判决须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因为,以上费用是康复期间继续治疗的费用,是上诉人就近治疗的门诊费用,并不是转院住院医疗费用,因而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况且这笔费用相对大医院的医药费来讲,也减轻被上诉人的负担,因此,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在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栏杆打在上诉人的后脑和脖子上,致使上诉人颅脑外伤、脑震荡,曾出现休克、呼吸困难等症状,虽然经医生悉心治疗,但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常常伴有头痛、失眠等神经功能阻碍后遗症,造成上诉人精神受损,使上诉人饱受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上诉人用去的5933.13元和579元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17%均由被上诉人承担;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被栏杆打伤与事实不符。1、本纠纷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过了收费站很久后返回到收费站,站在收费窗口骂收费员,说被收费站的栏杆打着。由于现场的工作人员很清楚栏杆没有打着任何人,认定其是找收费站无理取闹。被上诉人身上没有一点与栏杆接触的痕迹,当天下午在南庄医院做CT检查未发现有任何异常。被上诉人的丈夫当天下午约3点钟左右,亲自查看过被上诉人经过栏杆时的录像,栏杆是在被上诉人经过后才下落的,栏杆与被上诉人没有接触的可能性。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的结果,现场录像里栏杆没有打着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收费站栏杆落下打中被上诉人头部,至使其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从因果关系看,如果被上诉人被栏杆打伤,或者当场被打昏倒地,或者当时提出意见。不论那种情况,都会发生轰动效应,因为中午是车流繁忙时间,经过收费站的车很多,发生任何事件都会造成塞车,后面车上的人也会当场对事件指证。事实是被上诉人经过收费站很久后,才返回来吵闹,不排除被上诉人在外面遭遇不测的事情,然后找收费站麻烦。3、从其行为看,被上诉人站在收费窗口吵骂了几十分钟,然后又打电话叫其丈夫一起来吵,这是一个“被打成脑震荡”的人能为的吗二、原审采证不合法,定性错误。根据证据原理,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被栏杆打着承担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被打,其头盔、衣服上肯定会留有痕迹,但其向公安报案和法院起诉时,都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官采信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赖以定性的证据4、5、6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1、证据4是一张《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叫“姚丽兰”的人签名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是“姚丽兰”本人签名。《收条》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单位虽曾有一职工叫“姚丽兰”,但2002年9月29日中午被上诉人吵闹时她不在现场,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她处理相关问题,她根本就不了解情况,对本纠纷没有发言权。由于该证据存疑,庭审时法官则令被上诉人提供姚丽兰的地址或电话,以便查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法庭在未查证姚丽兰的情况下,就对《收条》确认,不合法理。2、证据5是佛山晚报的一则文章,报纸登载的东西,未经查实不能作证据。从内容看,全是被上诉人蒙骗记者作的假报道,因为上诉人从开始就知道被上诉人是无理取闹,所以不付一分钱的费用,也未与她谈判或签任何东西,根本就没有什么“协议”,怎就冒出来《赔偿协议成一纸空文》。其中的内容全是违背事实的。3、证据6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自己写的一张字条,依法不能当作证据使用。4、法庭向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是栏杆没有打着被上诉人。公安部门虽曾对事件进行调解,并不等于曾经发生过栏杆打人事件。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将不真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以至认定的内容与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不相符,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被栏杆打伤。三、被上诉人自身健康有严重问题,住院作全身检查与治疗,要上诉人承担费用没有依据。从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病症主要有三项:一是颅脑外伤、脑震荡;二是缺铁性贫血;三是慢性浅表性胃炎。其中“脑震荡”是疑症,连续作三次CT检查和磁共振MRI都未查出有伤。正因为医院一开始就对被上诉人的“颅脑外伤、脑震荡”有怀疑,从其自述的“头晕、呕吐”症状查出被上诉人早就患有“缺铁性贫血”和“慢性胃炎”,原来这两种病的“头晕、呕吐”被误诊为“脑震荡”,被上诉人本身是个老病号。被上诉人的“缺铁性贫血”和“慢性胃炎”是确诊,“缺铁性贫血”是经过验血查证的;“慢性胃炎”是电子内窥胃镜查证的。我们仅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全身都作了检查和治疗,如心脏、心血管、肝、肺、结肠、免疫、妇科等,与治疗“脑震荡”无关的费用两万多元,占了费用的大部分。原审判决没有划分治疗“脑震荡”与治疗其他病的费用,要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是完全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紫洞大桥收费站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属下紫洞大桥收费站的政工人员姚丽兰作出书面确认。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对姚丽兰签名确认的《收条》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经医院诊断其病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用去医疗费(略).10元。原审已将李某某治疗与伤害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予以减除。但李某某治疗颅脑外伤、脑震荡的费用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李某某的治疗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上述赔偿的设立是为了对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后果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其赔偿的范围应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治疗的缺铁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这两种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李某某要求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承担治疗上述疾病的医疗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住院期间治疗与伤害无关的疾病,故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提出其住院治疗与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X乡村卫生站不属于县级以上直属医院,李某某擅自到该卫生站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某某主张该费用应由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虽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南海紫洞大桥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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