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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江汕工贸公司与汕头市粤保经贸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江汕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粤保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建信大厦B座601。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略)(4)。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江汕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因与汕头市粤保经贸公司(下称经贸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工贸公司清偿其所欠的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工贸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经贸公司和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贸公司欠其款项,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已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2日,工贸公司为甲方、经贸公司和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帐务清算协议书一份,工贸公司确认于1997年10月24日向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47万元,工贸公司分三次归还了部分借款,至1999年4月20日工贸公司结欠经贸公司和陈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将此人民币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林某某和陈某某。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章栏处有工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占晓景的签名,乙方签章栏处有林某某和陈某某的签名,工贸公司和经贸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同日,工贸公司向林某某和陈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确认结欠林某某和陈某某人民币200万元。2001年4月19日,工贸公司在出具给林某某和陈某某的收款收据背面上再次确认结欠林某某和陈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并表示资金紧缺,要求延期至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02年4月12日,林某某和陈某某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工贸公司借款纠纷案的诉讼,称工贸公司于1999年5月22日向林某某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要求判令工贸公司付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1999年5月22日工贸公司出具给林某某和陈某某的收款收据以及写于该收据背面的确认书均写明人民币200万元是欠款;这与该日林某某、陈某某与工贸公司签订帐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林某某和陈某某从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处受让人民币200万元债权的事实前后衔接,应确认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工贸公司在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确认结欠林某某和陈某某人民币250万元(包括另一笔人民币50万元)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故林某某和陈某某主张1999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所确认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当日发生的借款,与帐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人民币200万元债权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林某某虽是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又是帐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受让人;而经贸公司又没有在帐务清算协议书上盖章;因此,林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经贸公司;帐务清算协议书尚未生效,林某某和陈某某要求工贸公司付还上述人民币2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某和陈某某要求工贸公司付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林某某和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工贸公司公司于1999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人民币200万元与同日工贸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所签的帐务清算协议书上的人民币200万元属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林某某和陈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江汕公司存在着两笔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帐务清算协议书,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虽然同意将经贸公司对工贸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某某个人,由于经贸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林某某个人将经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个人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经贸公司以及经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林某某所提供经贸公司开办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推翻经贸公司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性质;且帐务清算协议书也未经经贸公司盖章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至于陈某某和经贸公司对工贸公司所享有债权能否分开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与经贸公司对工贸公司的债权是可以分开的,故陈某某该部分债权不宜在本案中分开处理,陈某某和经贸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了林某某和陈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和经贸公司遂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经贸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贸公司和陈某某与工贸公司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工贸公司结欠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帐务清算协议书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经贸公司和陈某某主张工贸公司结欠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工贸公司主张其实际上并不结欠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经贸公司和陈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工贸公司于1999年5月22日确认结欠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双方确认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对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某某和陈某某。由于该转让行为在2003年3月1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未生效,因此,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在这个时间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对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开始计算。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已在2003年6月25日向工贸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故经贸公司和陈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贸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9年5月22日起算,经贸公司和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经贸公司和陈某某要求工贸公司付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工贸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将欠款人民币200万元付还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已构成违约,经贸公司和陈某某要求工贸公司支付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03年3月13日起算。经贸公司和陈某某要求自1999年5月23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工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经贸公司和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1元;由经贸公司和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42.81元;工贸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经贸公司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双方签署的《帐务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占晓景的签名,但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是占晓景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进行融资的行为,其行为与上诉人的利益相冲突,在上诉人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可能也不应该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00万元;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否定了上诉人曾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于是否双方另结欠200万元,高院判决并未审理只是认定:“陈某某和粤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胜诉权的期间,权利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是一法律行为,既要具有法定适格的权利主体,还要有明确、确定的债权,且权利人主观上意图行使的权利应是该清楚、明确的债权。但对于本案涉及的所谓结欠200万元的债权,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主张,其主张的是另一笔客观上不存在的债权。在其败诉后,又回头主张所谓的结欠款,而此时,并不存在的结算款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上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和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工贸公司欠被上诉人200万元的认定属实,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可直接采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1999年5月24日的债务清算协议书上确认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00万元的债务人即为本案的上诉人,虽然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某华和陈某某,但该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因此,该200万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定该事实认定。原审判决正是根据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事实认定的,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未生效的结论对同一笔债权债务提起本案诉讼的。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00万元债权是与(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审理的债权无关的、另一笔客观上不存在的债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审理本案争议。经贸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放贷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与陈某某借给工贸公司款项的行为属于非法借贷,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工贸公司应当返还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付还被上诉人其所欠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由于陈某某是本案的共同债权人,其向工贸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或工贸公司向其承诺还款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上的法律效果及于经贸公司。在当事人于1999年5月24日确认本案所涉债务后,2001年4月19日,工贸公司在出具给林某某和陈某某的收款收据背面上再次确认该笔债务并表示延期至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林某某和陈某某于200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到2003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基于该笔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且当事人的每两次主张之间均没有超过两年。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部分错误,但没有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1元,由上诉人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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