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南横西街煤柴厂,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街九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市宣武南横西街煤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京,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五十二岁,汉族,国内贸易部中国食品公司退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友谊旅社,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南横西街煤柴厂(以下简称南横西街煤柴厂)因借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李某某以其借给北京市宣武友谊旅社(以下简称友谊旅社)十万元集资款后,友谊旅社未按集资协议履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友谊旅社返还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宣武区天桥煤柴厂与未经合法手续注册成立的中国城乡物资促进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因友谊旅社虽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其主办单位等均未变更,目前友谊旅社无人经营;其主办单位天桥煤柴厂已被调整。故对于无效协议期间的债务由南横西街煤柴厂承担。友谊旅社和南横西街煤柴厂应偿还李某某集资款。又因李某某与友谊旅社签订的社会集资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违规协议,李某某对此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友谊旅社和南横西街煤柴厂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一、被告友谊旅社、南横西街煤柴厂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欠原告李某某钱款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南横西街煤柴厂不服,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李某某、友谊旅社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市宣武区X路五号楼房一座的产权人为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经其许可,该房由宣武区天桥煤柴厂(该厂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日六日并入南横西街煤柴厂)使用并出租,友谊旅社即由该煤柴厂主办,并在上述楼房内注册经营,为独立企业法人。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天桥煤柴厂法定代表人胡诚与中国城乡物资促进委员会负责人姜超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租给该委员会使用;同月十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友谊旅社转由该委员会代经营,但上述协议均未加盖法人印章。另查,中国城乡物资促进委员会至今未注册成立。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李某某与中国商业企协积压商品工作委员会友谊旅社(至今未合法成立)签订了社会集资协议,李某某将十万元现金集资给该组织,期限一年,但该协议盖有北京市宣武区友谊旅社的印章。一九九七年六月,北京市宣武区友谊旅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宣武友谊旅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但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住所及经济性质等均未改变。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胡诚与姜超平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中注明中国城乡物资促进委员会已改为中国商业企协积压商品促销工作委员会,但亦不属合法组织。再查,友谊旅社目前无人经营。李某某钱款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集资协议,收款单据,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否则所签协议无效。本案中因中国城乡物资促进委员会属不存在的非法组织,故双方所签一切协议均属无效,其债务应由其现主办单位南横西街煤柴厂承担。又因双方所签的社会集资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李某某只能就其所借出的十万元予以追索,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南横西街煤柴厂上诉称其不是非法集资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行为中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南横西街煤柴厂不应再坚持己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宣武友谊旅社、北京市宣武南横西街煤柴厂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宣武南横西街煤柴厂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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