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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与南通港务局货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6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港务局货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X号。

原告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港务局货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港务局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成功35”轮为被告从广州海心沙运输4000吨白糖到南通港,并为被告垫付了货物港口费2000元。依照每吨货物运费为33元的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略)元。但是被告仅支付运费(略)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加油款(略)元,至2002年11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略)元和港口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略)和垫付的港口费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04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利息分别为1416元和13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水路货物运单;3、“成功35”轮的船舶国籍证书;4、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发给原告确认欠款的函;5、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发给原告的确认欠款的函;6、福建省南安市船务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出具的其为原告代理的《证明》。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

原告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货物运输,是“成功35”轮的船舶经营人。2002年6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运送白糖,签发了鄂6-X号运单,记载装载白糖(略)袋,4022.790吨,从广州海心沙运往南通,收货人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驻广州办事处发函,称“兹我司委托贵司‘成功35’装运的白糖4000吨(广州—南通),运费共计(略)元,我司已付贵司现金(略)元,贵司委托我司在南通加油15吨油款为(略)元,我司还欠贵司运费(略)元,因整票业务有纠纷,还需等法院判决后20天内付清。”12月2日,原告驻广州办事处经理伍德泉在该函件上的欠“运费共计(略)元”旁批注“加贰仟元港口费”,在“还欠贵司运费余款(略)”上将“(略)”元手写改为“(略)”元,并加上催促被告付款的字句后发回给被告。200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驻广州办事处发函,确认拖欠运费(略)元,并表示欠款需在10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某清拖欠的运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被告在两份函件中均承认委托原告运输白糖4000吨,故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被告在函件中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白糖的运输义务,并确认其拖欠原告运费(略)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费(略)元给原告。被告在2002年11月28日确认拖欠原告运费(略)元,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运费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为被告垫付了港口费2000元,但未某交垫付港口费的证据,被告也没有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垫付的港口费2000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关于港务费2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1017元,原告负担9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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