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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4日,王XX被一名自称是“叶飞”的网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姚庄村小陈庄一民房内,在得知是要求其参加传销组织时,王XX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拒绝。被告人王某某遂与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王XX采取强行搜身、扣押财物、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等人强行脱光王XX的衣服以侮辱其人格,并多次对王XX进行殴打,致其下肢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王XX肢体部位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0年3月11日晚,王XX趁王某某等人不备逃离传销窝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丁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非法拘禁王某权,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侮辱其人格,且多次对王XX进行殴打的供述与受害人王XX陈述、证人朱XX、丁XX的证言相一致,能够证实王某某非法拘禁王XX并致其轻微伤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对被害人有侮辱、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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