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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甲、左某某与邬某乙、邬某丙等、张某某等退还财物案

时间:1998-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2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甲,男,四十七岁,汉族,房山区X乡地区办事处于管营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四十岁,汉族,房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乙,男,十七岁,汉族,房山区X乡地区办事处于管营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丙,男,五岁,汉族,房山区X乡地区办事处于管营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邬某乙、邬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三十九岁,汉族,房山区X乡地区办事处于管营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七十岁,汉族,房山区X乡地区办事处于管营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五十二岁,房山区X乡地区办事处于管营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邬某甲、左某某因退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邬某乙、邬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安某某以邬某乙、邬某丙之父邬某海己去世,有遗产二万九千六百元被左某某、邬某甲非法占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左某某、邬某甲返还卖果树款二万九千六百元,并要求左某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及组合柜一套。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通知张某某为原告。经审理确认左某某、邬某甲应将私自占有和处理的邬某海部分遗产返还邬某乙、邬某丙和张某某,故一九九八年六月判决:一、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邬某乙、邬某丙、张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二、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邬某乙、邬某丙、张某某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邬某甲、左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邬某海之遗产。张某某及邬某乙、邬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与邬某海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邬某乙、邬某丙、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离婚。张某某系邬某海之母,邬某甲系邬某海之兄,左某某与邬某海系朋友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一日三日邬某海死亡。遗留有卖果树款二万九千五百元,其中邬某甲拿走一万五千元,为邬某海办丧事花用二千元,为邬某海偿还外债三千六百元,其中包括欠安某某一千元、邬某怀一百元、邬某甲一千五百元、邬某兴二百元、王福成八百元,尚占有九千四百元。另一万四千五百元及邬某海生前债权五百元被左某某拿走,且左某某还拉走邬某海遗留的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在本院审理中,邬某甲称却永海生前欠其家人工资,其已用邬某海所遗留的钱款予以偿还,左某某对拉走物品予以认可,但左某某称其手中一万五千元中大部分已用于给邬某海看病,余款系邬某海欠自己的工资,但二人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邬某海承担果树交接单、收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邬某海死亡后,其所遗留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无权私自进行处分;故原审法院判令邬某征、左某某将邬某海之遗产返还邬某乙、邬某丙、张某某是适当的。现邬某甲、左某某称其手中钱款已用于为邬某根治病及偿还外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左某某负担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邬某甲负担四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左某某、邬某甲各负担四一目八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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