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学。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娄斗桥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清华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三十一岁,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蓝旗营教师住宅建设办公室拆迁工程部部长,住清华大学三号楼―二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五十五岁,汉族,北京长城锅炉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三十三岁,北京长城锅炉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兑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以与徐某某签定拆迁协议后,徐某某来于履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徐某某已搬至安置房内,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诉徐某某未履行拆迁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故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判决:驳回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徐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蓝旗营地区进行拆迁。徐某某在蓝旗营五十三号有私房三间及承租公房一间。该处有正式户口八人,分两户即徐某某等七人为一户,高某某一人为一户。一九九八年二月,徐某某一户与拆迁单达成协议,此后双方又对安置住房进行了部分调整。拆迁单位擅自在协议中加入“高某某一户不于安置”。现徐某某一户已搬入安置房屋内。高某某一户仍住在蓝旗营五十三号院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拆迁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后,擅自在协议中加入“高某某一户不予安置”部分应为无效。徐某某现已搬入安置房内,并未占用争诉之房,关于高某某安置问题,应另案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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