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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刘某乙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妻、刘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癸,男,1964年4年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第一分公司)、王某辛和王某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4时20分,牛军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唐店道班赵庄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刘某乙和牛元法的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说话的行人鲁某军、张二宾相撞,致刘某乙、牛元法、鲁某军、张二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牛军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牛元法、鲁某军、张二宾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26日做出汝价证鉴字【2008】年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500元,评估费为70元。事故当天,刘某乙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腰椎骨折并截瘫;2.胸部闭合伤并腹腔积液;3.左下肢毁损伤;4.右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肌腱、神经损伤;5.右足第1骨关节,第2、3关节开放脱位;6.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刘某乙共住院182天,花费医疗费x.5元,输血费及门诊费共计x元,在汝州市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1256.1元,并于2008年12月4日购买轮椅一辆,计630元。2008年12月29日,刘某乙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2.腰椎骨折并神经损伤术后;3.左手外伤术后,花费医疗费748.58元。原审庭审中,刘某乙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费用及护理依赖、护理人数经行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乙腰椎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损失构成五级伤残;2.刘某乙目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鉴定费2600元。

原审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辛、王某癸,牛军要系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豫x挂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住院期间王某辛通过事故科为刘某乙垫付各项费用x元。刘某乙没有兄弟姐妹,父亲已去世,母亲鲁某随其生活。

原审认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与刘某乙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使刘某乙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造成其终身残疾,给其身心和精神遭受巨大损伤,也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8(x.5+x+1256.1+748.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0元(没有相关的医嘱及证明,应按1人计算,l82天×20元/天),误工费7020元(由于刘某乙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351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640元(182天×20元/天),营养费1820元(120天×10元/天),轮椅费63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7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80%),鉴定费2600元。由于刘某乙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支付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定残后护理费共计x(20年×365天×20元/天×2人)元;其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1522(3044×l年×1/2)元,被抚养人刘某丁生活费x(3044×12年×1/2)元,被抚养人鲁某生活费x(3044×6年)元;其主张刘某乙之妻陈某某有精神病,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仅有村组证明,没有专业诊疗机构的鉴定证明或就诊证明,陈某某是否有精神病无法予以确认,就该主张暂不予支持;主张支付住院期间各项辅助费用494元,但仅出示有收据,未出示正规发票,且该部分费用为纸、碗、脸盆、烟等,是否为必须开支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95元,数额偏高,酌定为1500元;主张残疾用具费及相关维修费,仅有相关公司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安装假肢费用未予以评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8元。在交通事故中,牛军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牛军要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由于牛军要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某辛,王某癸承担。同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刘某乙的损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王某辛、王某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两份限额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共计x元,原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x万元,其中4000元为财产损失,刘某乙车损为1500元,不超过财产限额应予承担,其余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亦应予承担,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损失x.18(x.18-x)元应由实际车主王某辛、王某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18元的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王某辛、王某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轮椅费、交通费x.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支付x.18元,王某辛、王某癸赔偿2670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三、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王某辛、王某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王某辛、王某癸、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

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中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三项费用。即:将定残后护理费x元改判为x元(在不承担假肢费用的情况下),将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改判为x元,将精神抚慰金x元改判为x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2009]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包括“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并没有“日常生活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并且该鉴定意见书第2项为“被鉴定人刘某乙目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强调的是“目前”,而不是长期,更不是20年。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第三项中也是强调“目前”,并且“日常生活需要2人护理”并未作为鉴定意见。况且,上述鉴定书鉴定“刘某乙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刘某乙并未治疗终结,体内支架尚某取出,仍处于康复治疗阶段。刘某乙尚某安装假肢。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某评定>规定,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某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护理依赖程某评定,应将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100分。根据躯体残疾者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的情况,客现确定每项分值,将各项分值相加得出总分值。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是指人体日常生活必须反复进行的、基本的、具有共同性身体动作的能力,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大小便及行走等。刘某乙骶尾骨褥疮可以治愈,不会影响其翻身,其智力正常,上肢健全,安装假肢或配备轮椅后对其吃饭、穿衣、洗漱、大小便并不产生严重影响。并且,护理依赖程某与护理级别与安装假肢的情况息息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述鉴定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刘某乙的日常生活能力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属于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出请求法庭让刘某乙待时机成熟后重新作出护理依赖程某鉴定,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所以,原审判决按2人护理20年计算并支持刘某乙定残后护理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客观公正。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x元。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刘某乙x元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结合侵权过错、手段、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自由裁量。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以引导价值取向。原审判决认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过高,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正,即使法院支持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和刘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残后护理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严重损伤,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明确需两人护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没有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二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的需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鉴定意见、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乙并未治疗终结,体内支架尚某取出等,只是其个人推断,事实上,刘某乙自受伤到鉴定已满一年时间,已经长期治疗,体内支架无法也不能取出,更说明伤情严重,而且依据鉴定意见第四条分析说明,第一款经临床诊疗,病情稳定,临床治疗终结,满足法医学鉴定时限之要求,因此鉴定意见确定之护理依赖是正确的。按上诉人的理论,刘某乙如一直无法取出支架,是否永远无法得到赔偿,这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必须取出支架才是治疗终结,才能够鉴定。护理依赖度属于专业性问题,依法必须经过鉴定来确定,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将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残后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答辩人刘某乙有三个被抚养人,子女和母亲,即本案另外三个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计算份额很明确,虽然《解释》规定年赔偿额不超过上年度人均生活费额,但因总赔偿年限没有超过二十年,分别计算,没有错误,且与被抚养人实际需要、损失还相差很远。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

刘某乙损伤致残三级,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并使身体肌能发生重大变化,将长期遭受精神折磨,且刘某乙在家庭是主要劳动力,严重伤残也将影响家族成员生活。在此次事故中,侵权人汽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过错在汽车一方,以及原审被告有相当的经济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高,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答辩人赔偿,对于必须先物质赔偿,后精神赔偿,也无明文规定。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乙之子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定残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项明确表述有“目前被鉴定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乙腰椎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乙目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系对刘某乙需护理情况的结论性意见。刘某乙生于1971年6月16日,现年39岁,计算20年护理年份,刘某乙生理年龄仅为59岁,根据自然人生命状况平均在70周岁以上的社会现实情况,显而易见,原审判决刘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护理期间20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x元并无不当。因此,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客观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被抚养人为三人,即其母亲鲁某和两个子女刘某丙、刘某丁。对受害人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计算本案中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因此,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应超过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判决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过高,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正,且即便法院支持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述所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投保人所投交强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害人优先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后,剩余限额如不能满足受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受害人从投保人所投其他商业保险中获得赔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如何选择,本身是受害人的权利,况且,此与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较好地保障受害人受损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的目的是相一致的。本案中,刘某乙腰椎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酌定x元也并无不当。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以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总体适当,但对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王某辛、王某癸承担连带责任”和“驳回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某辛、王某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轮椅费、交通费x.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支付x.18元,王某辛、王某癸赔偿2670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王某辛、王某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轮椅费、交通费x.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刘某丁支付x.18元,王某辛、王某癸赔偿2670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及的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王某辛、王某癸、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62元,由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3601.8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鲁某、刘某丙和刘某丁负担23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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