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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7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五十八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四十四岁,北京市西城区蓝鹰书社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三十岁,满族,无业,住(略)。

李某祥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不免上诉人学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李某祥以王某某拖欠其购书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还款九千六百元并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存在买卖行为,但该买卖行为至今已五年多时间,李某祥未能证明其于一九九五年后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此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祥之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祥不服,以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其原诉请求。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王某某从学又祥的书店以每套十元阶格购买九百六十套《上海滩》,当时王某某未付款,双方口头约定三日内,将款付清。为此三学峰在李某祥书写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诉讼中,李某某称其自一九九五年后曾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未向本被提供充足证据。王某某所称已还款,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祥提供的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所称己还李某祥之书款,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来信。就李某祥上诉工张向王某某追索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紧一九九五年以后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的充足证据,故对其观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百九十四元,均由学文祥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高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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