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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农村从事建筑业,从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对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于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张XX、胡XX酒后未穿戴任何防护用品、服装便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大桥赵庄丁XX家施工,张XX从二楼坠下死亡。经鉴定,张XX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现已赔付人民币1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农村从事建筑业,从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对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张XX、胡XX酒后未穿戴任何防护用品、服装便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大桥赵庄丁XX家施工,张XX从二楼坠下死亡。经鉴定,张XX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XX、丁XX、刘XX、郑XX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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