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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28岁。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6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苏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丕新、被告马某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安楚路X路口路段时,被李某杰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双肺挫裂伤;3、左侧股骨干骨折。目前,原告由于大脑皮层功能严重损害,丧失意识活动。被告马某某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三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它费用共计x.24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是豫x号客车的车主,李某杰是其所雇佣司机,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名下,接受该公司日常管理。由于马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全额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马某某愿承担60%的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马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扣除。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本案为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无证据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1时30分李某杰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X路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迄今共花费医疗费x.45元。原告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双肺挫裂伤;3、左侧股骨干骨折;4、肺部感染。2009年9月29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是豫x号客车的车主,李某杰是马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该公司对该车的营运进行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告x元,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被告马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2010年4月23日证明书1份、2009年9月22日证明复印件1份、2010年1月29日证明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4张、鉴定收费票据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马某某保证书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34张、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某杰驾驶豫x号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赵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李某杰主观存在过错,被告马某某作为车主及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依法应当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x号客车同时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原告虽提交外购药发票33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医院同意外购药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书1份,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先行支行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78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251元,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x.45元

(含原告欠医院的x元)

二、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

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x元/年计算,从原告x.73元

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

共计207天

三、护理费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x元

计算10年(原告完全护理依赖)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10天6300元

五、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210天2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x元

计算,按一级伤残计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级伤残计算x元

八、交通费据票酌情计算400元

合计:x.18元

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加剩余x.18元的80%即x.94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计算)共计x.94元,另,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及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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