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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与洪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场经营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南县X乡人,现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以下称南滨农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详、林某某、被上诉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洪某某与南滨农场于1991年3月至1995年5月先后签订7份土地承包合同。该7份合同均约定如承包方逾期支付承包金,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地上作物、设施,并追缴欠款。其中有4份合同一致约定:以1994年农行一年定期存款月利率9.15‰作为计算承包金保值基数,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均按付款当时农行一年定期储蓄月利率与9.15‰的比值计算。此外,合同还对承包年限、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洪某某在履约中共拖欠南滨农场土地承包金1,540,205.36元。根据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洪某某承包南滨农场上述土地上的作物及设施作出的评估,总价值为10,397,868.96元。故上述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地上作物及设施,并追缴欠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合同其余内容有效。故对南滨农场提出解除全部土地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作物、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某某不依约交纳土地承包金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解除《承包经营椰子生产合同书》及199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一致,继续履行已没有必要,故这两份合同应予解除。洪某某拖欠南滨农场上述七份合同的承包金、滞纳金及违约罚金共计1,915,422.52元,扣除南滨农场补偿给洪某某的青苗款62.7万元,洪某某实欠南滨农场的承包费、滞纳金及违约罚金1,288,422.52元,应予清偿。据此判决:1.解除南滨农场与洪某某双方199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椰子生产合同书》及199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南滨农场土地承包金、滞纳金及违约罚金共1,288,422.52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南滨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滨农场负担(略)元,洪某某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由南滨农场负担;评估费(略)元由洪某某负担。

宣判后,南滨农场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均有违约及解除合同的约定,洪某某拖欠我方承包金长达数年,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依约全部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2.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金的保值条款的约定,认为各期应交的承包费=基数×亩数×时间×比值,因而错误地计算了洪某某应缴的承包金数额。我场认为承包费=基数×亩数×时间×(1+比值)。3.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作出的琼价事评字[1999]第X号评估报告,内容不实,评估的价格畸高,该评估报告还错误地将属于农场的财产当作洪某某的财产评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判令洪某某支付拖欠我方的全部土地承包金、滞纳金及违约罚金。洪某某答辩称:1.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承包金就解除合同、没收地上作物及设施的条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2.关于承包金保值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考虑到承包周期长,为了使承包金能与经济发展的规律相吻合,确保双方利益不受损害而采取的国际通常做法。原审判决对承包金的计算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5年间,洪某某与南滨农场先后共签订7份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

199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转让农业综合用地使用权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由南滨农场向洪某某提供胶杯厂西南面土地230.32亩,使用年限30年,从199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使用费每亩每年39.45美元,折合人民币200元。因承包周期长,为确保双方的经济利益,同意在缴纳各期土地使用费时,如国家收购外汇牌价比本合同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比率(1:5.07)上升或下跌超过5%时,按当时国家收购外汇的比率来折算每亩每年使用费。使用费的交付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第二阶段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5年的使用费在199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其余20天的使用费于2001年6月30日前交付。如无故逾期付款,南滨农场有权清退并不退还已付款项,不赔偿地上作物及建筑物。合同签订后,洪某某在该地上种芒果、槟榔,修建平房、水井等。洪某某只向南滨农场交付了第一阶段的土地使用费,第二阶段的未付,应付时间为1996年6月30日,此时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为1:8.113。因此,洪某某欠交南滨农场第二阶段土地使用费为230.32×8.113×39.45×5=(略).62元。

1992年8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椰子生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洪某某承包南滨农场农牧队118亩土地中的1426株椰子,承包年限29年,从199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止。全期分为六个周期向南滨农场交纳椰子承包费,第一周期1992年8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该周期按年度缴纳承包费,每年每株承包费22元,每年承包费(略)元,该周期承包费洪某某已交清,第二周期1997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该期承包费每年每株30元。应于9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该期承包费未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无故逾期交纳承包金,属违约行为,南滨农场有权清退承包方,并处于每株50元的罚款。洪某某已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罚款(略)元;从第一周期的第二年开始,交纳各期承包费时,如果国家外汇美元兑换人民币的调节价比现行价(即1美元:6.90元人民币)上升或下降的幅度超过5%(含5%)时,则按当时的美元与人民币1兑换率来折算当期应上交的承包费。1997年7月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8.113,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计算第二周期(从容不迫997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止)的承包费为1426×30×5×8.113÷6.90=(略)元。因此,洪某某拖欠南滨农场该合同2承包费及违约罚款(略)元。目前,洪某某已放弃对该地的管理。

199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南滨农场将职工学校以东部分土地承包给洪某某发展种养殖业。合同对承包年限、承包费标准、付款时间与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洪某某支付南滨农场承包金20,000万元。同年7月下旬,洪某某与另一台商李尔航经南滨农场同意后,在该承包地上合伙种植芒果,后双方产生纠纷,于1995年5月8日在三亚市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洪某某与李尔航签订《解除合营农园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该承包地由洪某某与李尔航各分一半。1996年6月,南滨农场对该地进行面积测量,并制作平面图,面积共为434.8亩,该平面图中标明,洪某某承包地206.04亩,李尔航承包地228.04亩。1997年6月洪某某签字认可。1998年9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我院(1998)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洪某某与李尔航达成和解协议,洪某某将其与南滨农场签订的合同3转让给李尔航,其所欠的土地承包金(1994年7月1日至1998年9月8日)由李尔航偿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送达南滨农场。该承包地至今由李尔航经营。

1994年7月1日,以南滨农场为甲方,洪某某与洪某水(台湾省人)为乙方,洪某某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海燕队西南面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承包年限30年,199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承包金为签约后1至3年每亩每年100元、4至7年每亩每年300元、8至30年每亩每年400元;签约后10天内预付20,000元,三个半月内一次性付完前三年承包金,以后以上一周期的最末一年的6月30日为下一周期承包金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承包期长,双方一致同意以1994年中国农业银行一年定期储蓄月利率9.15‰作为计算承包费保值基数,各阶段承包费标准均按当时农业银行一年定期储蓄月利率与9.15‰的比值计算承包金。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处罚办法:乙方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接到甲方交款通知日起计),按当时应付款额2%计缴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地上作物设施,并追缴欠款。合同签订后,南滨农场对承包地进行测量并制作平面图,面积为926.3亩。洪某某签字认可。1997年12月24日,洪某某与洪某水协议分地,由洪某某承包经营该地中的267.01亩,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南滨农场要求洪某某按267.01亩交付所欠承包金。至今为止,洪某某只交付承包金20,000元,其余承包金尚未缴。1至3年的承包金应交付时间为1994年10月,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10.98%(月率9.15‰),洪某某拖欠1-3年(1994.7.1-1997.6.30)承包金为267.01×100×3=80,103元;4至7年(1997.7.1-2001.6.30)承包金应交付时间为1997天6月30日,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7.47%,洪某某拖欠4至7年承包金为267.01×300×4×(7.47%÷10.98%)=217,985.18元,两期承包金共计298,088.18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欠278,088.18元,滞纳金5,561.76元。洪某某尚拖欠南滨农场承包金及滞纳金283,649.94元。

199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5),约定:洪某某承包南滨农场红岭队北面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承包年限30年,从199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承包金为签约后三年内免交,4至7年每亩每年150元,8至30年为每亩每年4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对各期应交纳承包金的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4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洪某某只向南滨农场交纳承包金10,000元。1994年7月下旬,洪某某与李尔航合伙经营该土地,南滨农场对此无异议。洪某某、李尔航签订《解除合营农园协议书》后,南滨农场对该承包地进行测量并制作2张平面图,面积共计1491.6亩,洪某某签字认可。其中一张平面图上标明“台商李尔航承包地”725.7亩,另一张标明“台商洪某某承包地”765.9亩。我院(98)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滨农场认可洪某某与李尔航二人的分地行为。4至7年承包金应付时间为1997年6月30日,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年利率为7.47%。洪某某欠交该期承包费为765.9×150×4×7.47%÷10.98%=(略).83元,扣除已付的(略)元,尚欠(略).83元,洪某某共欠南滨农场承包金及滞纳金(略).59元。目前该地上没有作物。

199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6)。约定:洪某某承包南滨农场海燕队橡胶小苗林某及“大出水”片橡胶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承包期限30年,从199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承包定额为第一年至第3年每年每亩100元,第4年至第7年每年每亩300元,第8年后每年每亩4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承包费20,000元,三个半月内一次性交完前三年承包费,以后每三年为一付款周期,以上一周期的最后一年的3月1日为下一周期承包金交付时间。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对各期应交纳承包金的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4、合同5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南滨农场对该承包地测量及制作平面图,其中海燕队橡胶小苗林某承包地面积为1026.5亩,“大出水”片橡胶园(基建二队南北面)承包地面积为191.02亩,洪某某均签名认可,并在承包地上种植芒果、椰子树等作物和建平房。至今为止,洪某某只向南滨农场交纳承包金20,000元。海燕队橡胶小苗林某1026.5亩承包地1至3年应付承包金的时间为1995年6月,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10.98%,因此,洪某某欠交1至3年(1995年3月1日-1998年2月28日)承包金为1026.5×100×3=307,950元。4至7年承包金应交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5.22%,洪某某欠交4至7年(1998年3月1日-2002年2月28日)承包金为1026.5×300×4×(5.22%÷10.98%)=585,609.836元,两项合计893,559.836元。1997年8月21日,南滨农场收回“大出水”片橡胶园(基建二队南面)承包地,洪某某欠该地承包金为191.02×100×2.25=42,979.5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实欠承包金22,979.5元。因此,洪某某尚欠南滨农场两块地的承包金916,539.34元,滞纳金18,330.79元,两项合计934,870.13元。

199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7)。约定:洪某某承包南滨农场基建二队北面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承包年限为30年,从199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合同对承包费定额、交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6的约定相同,但在计算当年应缴的承包费计算方法中增加了“如当期农行一年储蓄月利率低于9.15‰时,土地承包费按合同规定标准不改变”的约定。1997年8月21日,南滨农场因建食品工业加工项目及安居工程项目,与洪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南滨农场收回合同6中基建二队南北面191.02亩土地和合同7中162.32亩土地,该两块承包地的承包金计算截止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南滨农场同意补偿给洪某某该2块承包地青苗款627,000元,并用于抵减洪某某所欠的土地承包费。洪某某已预交162.32亩土地的承包费28,696元和承包定金20,000元给南滨农场,因此洪某某多付该承包地的承包金为((略)+(略))-(162.32×100×2))=16,232元,即多付16,322元给南滨农场。

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洪某某已对合同的标的物进行管理使用,此间,南滨农场多次书面通知洪某某交纳承包费,也曾向三亚市政府对台办反映情况,但因双方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金计算方法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议。一审诉讼期间,三亚中院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合同1、合同4、合同6承包地上的芒果树及其他财产进行评估,该所作出了琼价评字(1999)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值为10,397,868.9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七份合同书、付款凭证、催款函、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七份承包合同,除关于逾期付款就解除合同、没收地上作物及设施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南滨农场上诉要求解除全部6宗合同,原审已判决解除其中的合同2、合同5,洪某某对此未上诉,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2、合同5正确。合同2、合同5承包金计至2000年11月30日止。合同2承包金为167,668.498元,合同5承包金为250,531.30元。合同2约定逾期付款则处以每株50元的违约罚款。洪某某已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罚金71,300元。合同5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缴付应付款额的2%滞纳金。该合同滞纳金为5,010.63元。洪某某应支付合同2、合同5的承包金和违约罚金、滞纳金共计494,510.420元。合同1、合同4、合同6的承包金及滞纳金为1,587,098.69元。上述合同中洪某某欠南滨农场承包金违约罚金、滞纳金共计2,081,609.118元。扣除南滨农场应补偿洪某某青苗款627,000元及洪某某在合同7中多付的承包金16,232元,洪某某实欠承包费及违约罚金、滞纳金1,438,377.118元,应予清偿。根据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合同1、4、6三块承包地上的作物及设施进行评估,总价值为10,397,868.96元,这与洪某某所欠承包金数额差距过大。上诉人南滨农场主张解除这三份合同,但又明确表示没有能力补偿洪某某地上作物及设施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南滨农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洪某某与李尔航的《解除合营协议》已将合同3、合同5的承包土地面积一分为二,且该协议已经(1998)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三亚中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洪某某与李尔航达成和解协议,合同3的土地由李尔航经营,洪某某所拖欠的合同3的承包金由李尔航偿付。合同3至合同7,均约定了计算各期承包金的保值基数,合同7对这个保值基数的计算方式作了说明,即各期应交的承包费=基数×亩数×时间×比值,但只有合同7对比值作了特殊的约定。由于这5份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合同7的特殊约定,不能认定是对其余合同的补充,且南滨农场主张承包费的计算方式为基数×亩数×时间×(1+比值),与合同7的约定也不一致。因此,上诉人南滨农场关于承包金的计算方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合同2、合同5的承包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南滨农场土地承包金、滞纳金及违约罚金共1,438,377.118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南滨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一龙

代理审判员梁永新

代理审判员吴素琼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裴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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