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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澄迈县文儒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五0年十月出生,汉族,澄迈县文儒中学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文儒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澄迈县文儒中学书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澄迈县X镇居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甲未征得被告同意将集群电话的避雷地线焊接在被告北楼的避雷针接地引线上。被告对避雷针检修将接地线改为10MM时,锯断王某甲焊接于其地线的引线,尔后,致集群电话主机遭雷击毁。

原审认为,王某甲未经电话部门批准设置无线电话台,其将电话的避雷线焊在被告的避雷线接地线上,被告维修避雷针对将引接的电话避雷线锯断,王某甲是看见的,应当预见因此会引起雷击的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王某甲将集群电话的接地线焊接在被告避雷针上,王某甲是受益方。原告的主张电话主机被雷击毁,证据不足,主张被告同意将电话避雷线焊接在避雷针接地上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失实,主要是采信的证据属假证。被告请工人维修避雷针,将电话避雷器接地线锯断时,上诉人并不在场,有茶店店主证明,一审仅采用一方的证言而不采信另一方的证据,故判决是不公正的。上诉人设集群电话机台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并在教师会上表示支持,且同意加长避雷针上的发射天线、让房子安装集群无线电话主机设备,且在购买集群手机时享受优惠价格。事情发生三年半之久于主机遭雷击后否认其同意及支持安装集群电话主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被上诉人于施工中锯断接地引线,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或及时告知上诉人,其不作为的行为应有过错,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澄迈县文儒中学辩称,上诉人以接线三年之久而推出被上诉人知道之逻辑是错误的。上诉人擅自接线,不存在校长在教师大会表示支持及默许接线之事实,在检修避雷设施时将其所接的地线锯断,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手机属双方的交易行为,与知道或默许接线毫无关系。据检修工人证言,锯掉地线时,上诉人在场而未提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据海南省教育厅(2000)琼教办第X号通知,对学校的避雷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对避雷针接地线进行拆改。检修工人于二000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更换被上诉人北楼避雷针接地线时锯断了上诉人所设置的集群电话避雷的接地引线(该电话的避雷接地引线焊接于被上诉人避雷针接地线上)。之后,上诉人的集群电话主机遭雷击坏,现已停止使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检修工人证词,证明锯断焊接于学校避雷针接地线的集群电话避雷接地线时,上诉人是看见的,当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提供锯断避雷接地线时其不在场,而是在茶店喝茶的相关人的证词。又查,上诉人安装集群电话(主机一部,手机三部)未经电信部门批准而设置,其非法设台被电信部门处以罚款后退回没收的主机。上诉人购买的集群电话型号为HT-168,主机价格1380元,手机为每部1280元,启用时间于一九九七年三月,该电话主机损坏后经送澄迈县电信局维修部检测,结论为遭雷击坏。

本院认为,上诉人非法设立集群电话台,并开展经营性的活动,该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且擅自连接他人的避雷接地线,因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拆改避雷针接地线时,锯断了焊接在其避雷接地线上的集群电话避雷接地线,且在锯断后未采取告示方式,致雷击毁集群电话主机。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但抱放任心理。因此,被上诉人是有过失的,其行为损害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可采纳,原审判决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集群电话损失5100元,上诉人负担41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上诉人负担328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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