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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与澄迈县瑞溪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争议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略)人,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行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略)人,系澄迈县金安农场中学退休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澄迈县X镇(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47岁,汉族,澄迈县X镇(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国土员。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略)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略)农民。

原审第三人李某癸,男,53岁,汉族,澄迈县X镇(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0岁,汉族,澄迈县X镇(略)农民。

原审第三人徐某,女,32岁,汉族,澄迈县X镇(略)委会妇女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1岁,汉族,澄迈县X镇(略)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红、李某戊因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争议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二000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2000)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甲等五人与(略)委会争议的土地位于(略)中央地带,四至为:东至十二、十三队水田边,南至李某富家墙,西至(略)委会围墙,北至李某福家墙;面积为3.98亩。在该地范围内,(略)委会(前身是罗浮大队、罗浮管区)自1964年至1976年陆续建起戏台、戏场及办公室、代销站等13间房屋;1970年又在西边建起36.3米长的围墙。90年代初,李某癸、徐某擅自使用空地各建造一间瓦房。1998年3月,李某甲擅自在戏台南侧建造一间店铺。在争议地外围的西南边,尚有(略)委会房屋6间。争议地从未进行过确权处理。原告方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略)委会自1964年一直使用争议地至今,该地没有划分给任何生产队,政府亦从未进行过确权处理,原告李某甲等五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使用权,只是以争议地为祖传宅基地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略)委会非法占地缺乏证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2000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略)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与(略)委会在(略)内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李某甲等五人承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瑞溪镇人民政府2000年4月15日作出的瑞府[2000]X号处理决定及所附土地权属界线图;2、澄迈县人民政府2000年6月15日作出的澄府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李某甲等五人给县土地局的书面报告及平面图;4、复议申请书;5、出租土地合同书;6、证明材料;7、土地承包合同手册;8、澄迈县X镇政府、县土地局所作的调查笔录。

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是1956年农业合作社和1959年公社化时,农民个人土地随人入社,后合作社、生产队又将宅基地使用权安排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一直用作种植农作物使用。从1964年起,(略)委会陆续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建起瓦房十四格,非法转让、出租。被上诉人瑞溪镇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未依法办事,将本属我们的宅基地确权给(略)委会,侵犯了我们五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等五人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地一直未进行确权,该地一直是(略)委作为办公和集体活动场所使用,本府据此确认村委会享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略)委会、李某癸、徐某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查,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之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对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作出确认,属越权行为,其作出的瑞府[2000]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瑞溪镇人民政府的瑞府[2000]X号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移交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二000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瑞府[2000]X号关于《(略)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与(略)委会在(略)内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均由被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某史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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