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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X路中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龙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主任。

上诉人香港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刘隽青,被上诉人海南省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下属办公室签订合同,但被告予以承认,因此所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订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签订至今已近四年之久,租赁物尚未能交付,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也表示同意,应予解除。第三人作为租房合同的共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合同的解除对第三人也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影响,第三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无理,不予支持。由于租房合同的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200万元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并据此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预付的租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从1996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完款之日止)。

上诉人华丰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提的管辖异议未作裁定,违反程序,实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租房的共同乙方,对权利义务与龙成公司共享,龙成公司单方要求返还预付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将整个《租房合同》、《合同》全部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龙成公司答辩称:原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合同解除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不正当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龙成公司和上诉人华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下属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正在兴建中的海口市人民大会堂接待中心(B区)和议事中心(CEF区)的一至二层出租给乙方,租房期限30年,每平方月租金21元,按6751.68平方米计,年租金(略).3元,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缴200万元。但没有明确房子的交付时间。同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龙成公司承担市人民大会堂接待中心B区,上诉人承担议事中心CEF区一、二层,租金各自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纳。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龙成公司预付(略)元给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余款(略)元待房屋交付时由华丰公司付清。合同订立后,龙成公司依约支付了200万元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但由于被上诉人市人大常委会的原因,海口市人民大会堂尚未完全完工,至今租赁物尚未交付。2000年4月龙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的200万元及偿付利息。被上诉人市人大常委会同意退还,2000年6月原审法院先予执行230万元给龙成公司。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龙成公司预付租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亦趋一致,故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对租赁物的交付无法确定交付时间,致使租赁物至今尚未能交付。而龙成公司已付了租金200万元,为此龙成公司在已付定金达4年之久,至今尚未取得租赁物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合情合理,而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市人大常委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审判决给予解除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与龙成公司虽然是作为共同的承租方来订立合同租赁房屋。但从华丰公司与龙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可以看到双方所承担的是互不相干的不同租赁物,权利义务也是各自承担。而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既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属于他所承租的那部分房屋至今也仍未交付,对上诉人来说,合同实质上是尚未履行,被上诉人市人大常委会也不同意再出租,因此合同已无法履行,而合同的解除对上诉人没有存在任何损失。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由于《租房合同》的解除,上诉人与龙成公司订立的合同也无法履行,也应予解除。上诉人以本案是涉外案件为由,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根据。因为涉港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原审有权受理。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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