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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黄某丙、甘某某、陈某丁请求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陈某乙,又名陈某,男。

赔偿请求人黄某丙,女。

赔偿请求人甘某某,女。

赔偿请求人陈某丁,男。

上述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赔偿请求人陈某乙、黄某丙、甘某某、陈某丁于2009年12月15日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第X号民事裁定,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确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违法予以撤销,导致申请人原房产被违法拍卖,家产、家庭财产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

第一、要求返回陈某乙房产。

第二、要求赔偿外欠陈某乙所有欠条款28.6万多元,赔偿甘某某开饭店所有欠条款12.8万多元,合计41.4万元。

第三、要求赔偿陈某乙、黄某丙夫妻二人误工经营费50万元。

第四、要求赔偿来回跑的车费、住宿及生活费10万。

第五、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20万。

第六、要求赔偿五年租房费用。出租每年按2万元共10万元;赔偿租别人的房费每年4仟元,五年共2万元。共计款12万元。

第七、要求赔偿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所有丢失和损坏的全部照价赔偿。合计x元。(物品及单价略。详见赔偿申请书财产名称清单)

赔偿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向本院递交了张桂荣、易秀珍、易立德、易本贵、刘金玲、邹锡德、易明贵7人的书面证言(均系复印件)。

本院查明:关于陈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源于本院两起执行案件。一是李宏银申请执行陈某借款纠纷案;二是易善良申请执行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简称《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赔偿相关事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请求的主体。

依据中院(2009)信中法确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乙系本案唯一确认申请人,亦应是本案唯一赔偿请求人,黄某丙、甘某某、陈某丁以申请人身份请求赔偿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张桂荣等7人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

张桂荣等7人的证言,意欲证明两个事实:一是法院对陈某乙的房屋内物品实施了强制搬迁;二是搬迁物品中有很多外欠陈某乙(陈某)的条子。上述证言证明的第一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个事实,因该案在搬迁过程中,光山县公证处派员对搬迁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正,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对所搬物品列具了清单,该清单并无外欠陈某条子的记载。因此,对张桂荣等7人意欲证明的第二个事实不予认定。

三、关于对陈某乙七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及处理意见

1、关于第一项返回房产的请求

由于申请执行人李宏银通过本院以物抵债裁定[(2004)光法执字第X号]取得陈某乙的房屋后,立即将此房转售给曹运远(均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依照《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鉴于本案不能够返还房屋,应以支付赔偿金为赔偿方式。

2、陈某乙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陈某乙第七项赔偿家庭财产的请求。

因该案在搬迁过程中,光山县公证处派员在执行搬迁现场对搬迁过程中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的公证书对搬出的物品列具了清单,本院指定由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李宏银妥管。李宏银将上述物品存放在自己家里保管,无丢失毁损。根据《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乙应对照公证书上的物品清单进行清点接收,本院不予赔偿。

四、关于对赔偿请求人陈某乙应取得的国家赔偿款数额的认定。

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确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易善良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留置送达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因此,易善良通过本院(2004)光法执字第X号裁定已受偿的本金x元,利息6380元,案件受理费890,申请执行费361元,共计x元由本院向陈某乙实施国家赔偿。

2、中院裁定撤销本院(2004)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基于认为本院(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留置送达过程不合法及上述本院裁定向陈某乙公告送达未生效即执行。而李宏银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199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月生效由审判庭移送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陈某乙应当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义务。根据上述调解书,截止到2004年12月9日止,陈某乙应向李宏银付欠款本金x元,应付利息x.73元(计算利息清单附后),减去李宏银已领款x元,陈某乙还应向李宏银付款x.73元。上述利息是根据李宏银在本院执行机构领款的时间分段计息的,其中有误,应以陈某乙向本院执行机构交付款的时间分段计息,两相比较多计息2936.01元,由于这是执行中计算失误造成的,此款应由本院向陈某乙实施国家赔偿。

3、李忠胜诉陈某(陈某乙)、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马畈法庭审理,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畈法庭在本院立案庭保管的李宏银退给陈某多余的房款中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以及本院执行机构从中收取的该案执行费350元。鉴于该案在再审中李忠胜撤诉,此款应由本院退付给陈某乙。

4、李宏银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09年1月5日原该案件执行承办人组织李宏银与黄某丙算账,黄某丙出示了该案起诉前陈某向李宏银自行付款李出具的五张收条共计3100元,李承认并认可是利息,尽管此款在此案的审理和执行中陈某未向审判和执行人员出示,不是该案的审理和执行造成的,但毕竟是陈某实际付出的款额,基于一并解决问题的考虑,此款由本院先行向陈某乙交付后,依法向李宏银追偿。

5、赔偿请求人陈某乙房屋内被搬迁出的物品,虽由李宏银存放在自己家庭保管,物品无丢失,但考虑到被搬出的物品历经几年,客观上有自然损耗,对其损耗补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陈某乙给付国家赔偿款合计x.01元(x元+2936.01元+1250元+350元+3100元+x元)

如对本决定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决定起三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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