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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3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被告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X楼F座。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显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诉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0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略)股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质押,从我行贷款240万美元,期限三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万美元及利息,并判令实现我行对贷款质押物的权利。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原法人代表陈涛个人行为,且该笔借款未进入被告帐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武汉长城实业总公司、北京银事达龙城高科技集团以及陈涛(亦为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4月2日,被告董事会通过了向原告贷款240万美元的决议,被告的3家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盖章。199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称“经省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我公司已成功地收购了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持有的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3960万股及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持有的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60万股,总需投入7216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已投入现金5300万元人民币。省海运总公司所欠贵行到期美元360万美元,已用我公司给付的股权款偿还120万美元,余下240万美元债务转由我司承担,现特向贵行申请贷款240万美元,进行债务重组”。199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南洋实业法人股(略)股质押,向原告借款美元24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3年期按6个月浮动,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日计算。同日,被告并向原告提交了“财产抵押书”一份,承诺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略)股为其贷款的质押。199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1996年6月18日,按被告的通知,原告将贷款240万美元打入被告在原告处的帐户后,又自被告在原告处的帐户转入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在原告处的帐户。1999年5月21日、1999年9月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债务确认及重组申请书”,承认其截止1999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美元及利息。被告并承诺计划在3年内归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1996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

2、被告董事会关于贷款240万美元的决议;

3、抵押贷款合同;

4、财产抵押书及股份抵押登记证明书;

5、借款凭证;

6、还本付息通知书;

7、债务确认及重组申请书;

8、被告公司章程。

上述证据,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上的武汉长城实业公司与北京银事达龙城高科技集团的公章为伪造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

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开庭笔录,评议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收购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的股权,进行债务重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美元,双方为此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该合同,为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240万美元,并按被告的委托汇入指定的帐户,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故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行为为陈涛个人行为以及该笔贷款未打入被告帐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无理,应不予支持。另,被告为该抵押贷款合同,提交了其所有的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略)股法人股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担保,原告对该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40条第1款第2项第1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偿付贷款本金24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9月20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质押担保有效,原告对本案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强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孙如燕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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