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省农垦开发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1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省农垦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秀英草坡农垦街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省农垦开发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被告海南省农垦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开发公司)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被告农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农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农垦开发公司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一年,月利率7.5‰。被告农垦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农垦开发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略).57元(暂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垦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农垦开发公司辩称:1、我司于1993年分两次向原告贷款各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开发建设海口花园新村广场项目。后因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花园广场项目未能如期销售,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2000万元的合同,但由于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无法按期偿还以上借款,现我司愿以合作之项目花园广场中分割出我公司拥有的部分财产抵偿原告借款本息。2、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高于央行的规定,且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利,原告计收复利不当。

被告农垦总公司辩称:对我司为被告农垦开发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无异议,但请求以借款人共有的花园广场项目抵偿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12月29日,原告(原名称某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被告农垦开发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局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万元给被告农垦开发公司,月利率分别为9.15‰、10.98‰,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海南省农垦总局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农垦开发公司仅偿还利息(略).32元,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略).99元未能偿还,为此,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2000万元的合同,期限一年,(期限自1998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月利率7.2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4‰计收罚息。被告农垦总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农垦总公司并在该合同上注明“同意担保续借人民币2000万元整”。该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垦开发公司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民事行为,对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农垦开发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垦开发公司关于原告计收复利不当的辩解意见成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为10%,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该规定,被告农垦开发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贷款利率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垦总公司明知该借款2000万元的合同系以贷还贷的事实,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993年11月23日、12月2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其未提供保证,对该两份合同欠息(略).99元,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农垦开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包含原借款合同利息(略).99元,其计算方法如下:本金2000万元在合同期内,以合同约定利率计,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给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对上述款项(除原借款合同利息(略).99元外)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农垦开发公司负担(略)元,原告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丽萍

审判员王某壮

人民陪审员吴雪梅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