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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同村村民刘XX家,翻墙进入刘XX家,盗走刘XX家开封牌四轮车头一辆,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赃车存放在李XX(另案处理)家中,后经李XX介绍以22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2、2009年农历5月初2,被告人王某窜至同村村民牛XX家,翻墙进入院内,用事先偷窃的牛XX家的钥匙打开牛XX家的堂屋门,盗走现金3600元。

3、2009年农历润5月初2,被告人王某窜至同村村民牛XX家,翻墙进入院内,用事先偷窃的牛XX家的钥匙打开牛XX家的堂屋门,在牛XX家的卧室盗窃现金1700元。

4、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同村村民牛XX家,翻墙进入院内,用事先在牛XX家捡的钥匙打开牛XX家大门西边平房门上的暗锁,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牛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牛XX证言,退赃款、物的收条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将所盗钱、物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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