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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坡博实验学校与赵某因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坡博实验学校,地址海口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口市坡博实验学校(简称坡博学校)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晖、陈耀中,被上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诉请的33万元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坡博学校对赵某代付1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23万元借款,有双方签字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坡博学校出具的收据为凭,且赵某能解释清楚该23万元的来源及具体付款时间,其中12万元的支出经核对存折属实(1999年4月5日的2万元是坡博学校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自提),另10万元是赵某现金存入坡博学校帐户,虽进帐单在坡博学校处,但赵某仅是主管财务的副校长,并非会计或出纳,如果该款是坡博学校的款项,应存有赵某签名的取款凭证。因此,可以认定坡博学校收到赵某的23万元借款是真实的。现坡博学校已撤销赵某担任该校主管财务及后勤副校长职务,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合作办学条件,赵某要求坡博学校偿还借款23万元及代付工程款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坡博学校从赵某处借款(略)元,赵某向坡博学校取款(略)元,两者相抵,赵某债权多于债务,坡博学校要求赵某偿还(略)元无理。报帐(略).7元,赵某当时任学校主管财务后勤副校长,且报帐凭证客户名称均为坡博学校,赵某签字报帐行为应属正常职务行为,坡博学校反诉赵某违规报帐,理由不妥。反诉借款港币(略)元,坡博学校仅举证案外人田俊敏的一份证明,且该份证明并未明确载明赵某向坡博学校借款,故坡博学校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得胜小面包车是坡博学校购买,赵某将该车开出学校后及时返还。反诉所称电脑系坡博学校财产,赵某安装在私人住宅中无理,坡博学校要求赵某按该电脑价值(略)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另坡博学校反诉赵某占用照相机一部、高级饮水机6套、VCD一部,仅举证该校员工的部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不能确定赵某存在占用上述物品的事实,坡博学校要求赵某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坡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偿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代付工程款10万元;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坡博学校得胜小面包车一辆(琼A·(略),发动机号:(略))和赔偿电脑损失(略)元;三、驳回坡博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坡博学校负担。反诉费人民币3628.2元,由赵某承担1406.5元,坡博学校承担2221.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坡博学校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校与赵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后出具了借款23万元的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到过23万元的借款,至今赵某也提供不出实际付款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本人与坡博学校签约后,分期共支付了合作办学的借款共计23万元,尔后该校法人毛某某亲自给本人出具了收到23万元借款的收据,此后,本人又向该校投资工程款1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共欠被上诉人投资学校的借款人民币3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赵某与坡博学校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赵某以个人身份参与投资经营办学,投资方式以借贷为主,赵某借入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借贷及结算周期为每年一次,利息双方商议定,赵某在学校担任副校长职务,主管后勤及财务工作,赵某占学校35%的股份,合作时间为23年。合同签订当日坡博学校向赵某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赵某借给学校23万元人民币。”并由该校法人毛某某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同年5月3日赵某又代该校垫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26日坡博学校作出撤销赵某副校长职务的决定,双方遂起诉争,赵某要求该校偿还借款23万元及代付工程款10万元。坡博学校认为代付工程款10万元属实,23万元收据也属实,但该23万元赵某并未实际支付。双方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借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代付工程款10万元及反诉部分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在认定赵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给坡博学校的问题上,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支付该款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坡博学校已实际收到该借款,证据不足。经调查,该校财务帐上未记载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并未收到借款人民币2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口市坡博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偿付代付工程款1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略).20元,由坡博学校承担5564.46元,由赵某承担(略).74元。反诉费3628.2元,由赵某承担1406.5元,坡博学校承担22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志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李冬云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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