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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青岛华星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213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华宁”轮船员。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华宁”轮船员。

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住所: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海云庵商城4-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以下称华星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某某于2000年9月27日在本院对华星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本人于2000年1月13日受聘在被告华星公司所属的“华宁”轮任机工职务,但截止至2000年9月25日,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一直未付给本人应得的船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星公司支付给本人船员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90元、节假日加班费630元、医药劳保费210元、航次货运奖1,903.4元、伙食费516.45元、自修费1,783元、理货费1,111元、遣返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华宁”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

被告华星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柳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与我司签订劳务协议,工资为900元/月,医药劳保费25/月(不足半月不发),从2000年1月13日至2000年9月22日(船员坚决拒绝开船不再为公司工作之日)止,未发工资为7,700元,在此期间原告柳某某曾从我司预支工资3,500元,尚欠4,200元未付。至于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请求款项,我司因效益不好,早已取消,且不是合同所规定的,只是船员应尽的本职工作,故要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诉求。

经庭审查明,原告柳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聘用船员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船员方面:被告华星公司聘用原告柳某某为船员,担任机工职务,被告华星公司应保证“华宁”轮安全航行,如无法保证安全航行,原告柳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华星公司承担船员从船舶所在地回青岛的路费及食宿费;费用及结算方式:被告华星公司每月付给原告柳某某在船工资900元,两个月后改为1,000元,伙食费每天12元,聘用期间原告柳某某的航次奖金、自修费、劳务费、自引水费等有关费用及分配方法,按被告华星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问题:被告华星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原告柳某某在船期间的卫生用品,并备有常用药品劳动保护费每人每月25元。

原告柳某某已依上述合同在被告华星公司所属的“华宁”轮担任船员,从事机工工作。原告柳某某在船服务期间,未直接从被告华星公司领取过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及医药劳保费;在审理过程中,“华宁”轮确认,被告华星公司自2000年1月13日至2000年9月25日止,仍拖欠原告柳某某航次货运奖1,903.4元、自修费1,783元、理货费1,111元未付清,并拖欠“华宁”轮全体船员的伙食费11,362元。被告华星公司未付给原告柳某某遣返费。

另查明,原告柳某某在“华宁”轮工作期间,被告华星公司曾支付给原告柳某某3,500元,原告柳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是借款,而非预支工资。

以上事实有《聘用船员合同书》、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华宁”轮的确认材料及庭审笔录存档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聘用船员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柳某某已依合同为被告华星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华星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柳某某劳务报酬。关于船员工资报酬,每月工资额为被告华星公司确认的900元,依原告柳某某请求的工资数额7,590计付,原告柳某某在船期间从公司获取的3,500元借款,具有预付工资性质,该款应从工资中冲抵。被告华星公司就其提出的因船员拒绝开船而将支付工资期限截止至2000年9月22日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某某提出的支付工资时限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华星公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的工资数额为4,090元。关于节假日加班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认定,原告柳某某在船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春节和“五·一”节,因此被告华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的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为360元。关于医药劳保费,依照合同约定每人每月25元标准计付,足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每人12.5元计付,被告华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的医药劳保费为200元。关于航次货运奖、自修费、理货费,被告华星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劳务费用因公司效益不好,早已取消,且不是合同所规定的,只是船员应尽的本职工作之主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星公司对“华宁”轮确认的上述劳务费用数额,未举出减少或免除的证据,本院对“华宁”轮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华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的航次货运奖为1,903.4元、自修费为1,783元、理货费为1,111元。关于伙食费,被告华星公司对“华宁”轮确认的拖欠全体船员伙食费的数额,未举出减少或免除的证据,故本院对“华宁”轮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华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的伙食费为516.45((略)元÷22人)元。关于遣返费,原告柳某某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海口至青岛机票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的遣返费为1,500元。原告柳某某请求从“华宁”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其劳务费用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某某工资4,090元、节假日加班费360元、医药劳保费200元、航次货运奖1,903.4元、自修费1,783元、理货费1,111元、伙食费516.45元、遣返费1,500元。

二、上述款项共计11,463.85元对“华宁”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华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因该款项原告柳某某已预交,被告华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柳某某支付。原告柳某某所预交款项,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旭

代理审判员莫雄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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