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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孟某、杨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化名熊水兵,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孟某、杨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孟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孟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孟某、杨某甲和吴知军(在逃)出资加入湖南力源传销公司后,因被骗经济上受损失。2000年4月中旬,被告等四人便共谋到海口找一位传销公司经理级人物,采用强硬手段,要回他们在传销中损失的出资款。同月19日,四人到达海口市,后通知被告人孟某认识的传销人员梁某乙,了解到现在广东潮汕地区雅娜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王某戊属于经理级人物。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和吴知军以要加入传销公司、先到王某戊的住处看营业执照为由,要梁某乙带他们到海口市X路六建公司四楼王某戊住处,被告人沈某、杨某甲各持一把水果刀尾随赶到。在王某住处,吴知军扯断电话线并用刀指着王某戊,杨某甲用刀指住与王某起的杨某丙,孟某把住大门,被告人四人逼迫王某戊拿钱。因当时有人来找王某戊,为防止被人发现,被告等四人拿走王某爱立信337型手机,并将王某持到海口市国宾酒店308房。被告等人继续持刀威逼王某戊,沈某从王某戊身上搜出人民币1700元放在桌面上,吴知军打了王某戊两耳光,被告人等四人威逼王某戊打电话给其妹王某,要王某准备2万元人民币。为便于拿到赎金,被告人孟某拿10元开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被告人沈某从1700元中取钱补交房租并拿100元开一本中国银行存折。被告人等四人先叫王某将钱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又改变主意要王某带现金到海南省边防局门口交换放人。当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杨某甲带王某戊乘坐王某丁的出租车,孟某带着剩余的1300元和吴知军乘坐另一部出租车,到海南省边防局门口和王某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将沈某、孟某、杨某甲抓获,吴知军逃脱。当场从被告人沈某身上提取到爱立信398型手机1部、人民币170元、熊水兵身份证1张、从孟某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300元、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存折各1本、没卡的手机1部、充电器1台、BP机1个、电子表1块;从杨某甲身上提取到人民币446.9元、王某戊的爱立信337型手机1部。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戊关于被绑架经过的陈述、王某己报案书和其关于被勒索情况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沈某、孟某、杨某甲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孟某、杨某甲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取走被害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孟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00元、爱立信337型手机1部依法退还被害人王某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6.9元、移动电话2部、寻呼机2部、电子表1块、中国工商银行(存有人民币10元)和中国银行(存有人民币100元)存折各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某、孟某、杨某甲上诉及辩护称,他们三人来海南找王某戊索要在传销中被骗的2万元钱,没有绑架王某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没有使用暴力,而王某戊在双方协商后亦自愿还钱,因而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沈某还提供了同仓被羁押人员张永辉、吴云峰的证言以证明王某戊是搞传销的,提供同仓被羁押人员宋大新、刘大平的证言以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中旬,上诉人沈某、孟某、杨某甲和吴知军(在逃)共谋在海口市找一位传销公司经理级人物索要钱财,以补偿四人在湖南搞传销时损失的钱。四人到达海口市后,孟某通过传销人员梁某乙了解到广东潮汕地区雅娜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王某戊属于经理级人物,四人便确定目标为王某戊。4月21日14时许,沈某、孟某、杨某甲、吴知军以要加入传销公司为名,通过梁某乙带路找到海口市X路六建公司四楼王某戊的住处,持刀威胁并当场劫取王某戊的爱立信337型手机。尔后将王某戊挟持到海口市国宾酒店308房,从王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700元,并让王某戊联系其妹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当晚8时许,四人带王某戊到海南省边防局门口准备拿钱放人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4月21日中午被四名男子持刀从住处挟持到海口市国宾酒店308房,抢走其手机和人民币1700元并向其勒索2万元等情况。还指认沈某搜了他的身。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4月21日下午其兄被绑架后多次收到勒索2万元的电话,后在海南省边防局门口准备交钱时,公安人员抓获三上诉人等情况。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4月21日中午在王某戊住处聊天时,四名男青年持刀威胁并带走王某戊等情况。

(4)证人梁某庚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4月21日中午带孟某、吴知军找到王某戊后,又有二名男子进来,持刀威胁并带走王某戊等情况。

(5)上诉人沈某、孟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时对以上事实多次供认在案。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4月21日晚8时许,从国宾酒店门口运载三人到海南省边防局门口时,车上的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等情况。

(7)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时,从杨某甲身上提取到王某戊的爱立信337型手机1部、人民币446.9元;从孟某身上提取人民币1300元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孟某、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在绑架的过程中,还当场劫取被害人的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1700元,应从重处罚。三上诉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三上诉人与被害人王某戊素不相识,王某戊系广东省潮汕地区雅娜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既非上诉人所称的经理,也与三上诉人无业务往来,而三上诉人为弥补其在湖南搞传销时所受的损失,将与其无关的王某戊绑架并勒索赎金,其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沈某所提供的张永辉、吴云峰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某戊与湖南力源公司有任何关系;所提供的宋大新、刘大平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公安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三上诉人所提没有使用暴力,是与王某戊协商,且系王某戊自愿给钱等说法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纯系狡辩,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某冬

审判员李必雄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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