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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与海南万宁兴和开发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正堂村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海南省公路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开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宁兴和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万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万宁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覃某甲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万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万宁市X镇和乐管区、和乐镇人民政府分别于1989年11月12日和1990年2月5日各出具一张证明书,证明座落于和乐镇X路东侧的约八十平方米宽13路的一块宅基地是1978年由生产安排、管区同意给覃某甲使用,覃某甲已打墙基等。1992年3月29日贾学锋已向和乐管区缴交了场地管理费160元。1997年11月万宁市人民政府征用该地,市国土局于同年12月29日以合同方式将该地出让给被告作为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用地,并发给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覃某甲于1998年1月9日在该地上建造土木结构房屋及围墙,妨碍了"和乐海鲜批发市场"的振兴路工程建设。原审法院于2000年1月18日根据万宁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将覃某甲在该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围墙依法强制拆除。原审认为,该地被征用时,覃某甲尚未合法取得其宅基地使用权,其主张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其起诉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覃某甲是在未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并由政府确权给被告后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和围墙,该房屋和围墙属违章建筑,应无偿拆除。其起诉要求赔偿因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覃某甲主张法院确认在被告建造道路人行道后剩下的宅基地归其建房使用,这是属于土地确权问题。不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原审据裁定驳回覃某甲的起诉。覃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宅基地来源非法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不当。上诉人的宅基地是1978年12月由生产队和大队安排,1990年2月向镇政府报告并得到批准由上诉人使用的。并已向管区缴交了宅基地管理费。上诉人取得该宅基地时在农村,也已按当时当地的要求办理用地手续。至于以什么样的形式批准是镇政府的行为,不完善可以补办。依照国土法第38条规定,村民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诉人的宅基地已合法取得。2、万宁市政府批准给被上诉人的征地面积为29.68亩,而被上诉人实际占用38亩,被上诉人支付给村委会的25万元征地款不包括上诉人宅基地的补偿费。在征地时村委会、镇政府也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宅基地尚未补偿,应由用地单位向上诉人作合理的补偿。被上诉人也曾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在其开发区内向补偿宅基地给上诉人,但至今未予兑现。3、上诉人于1997年11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围墙和二间土木结构房屋,而被上诉人是于同年12月25日才取得万宁市国土局的用地手续,原审裁定不予赔偿是不公正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宁市X镇、和乐管区分别于1990年2月5日和1989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了讼争之地是1978年经管区同意由生产队安排给上诉人覃某甲使用,当时覃某甲已在该地打墙基,1992年3月29日向管区交了场地管理费。1997年底万宁市人民政府为了建设"和乐海鲜批发市场"征用该地,并由该市国土局以合同方式将该地出让给被上诉人,2000年1月又由万宁市人民政府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了覃某甲在该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围墙。由此可见,因国家规划建设的需要,覃某甲应服从万宁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而覃某甲认为政府的征地行为和拆迁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而诉至法院,则应以万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被上诉人是由万宁市人民政府征用该地并由万宁市国土局以合同方式将该地出让后才使用该地,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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