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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朱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巫某某驾驶粤(略)号面包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平南多宝酒店附近参与赌博。至6时许,巫某某与“阿荣”因赌资发生争执,“阿荣”手持菜刀追砍巫某某,巫某某与“阿荣”打斗。“阿荣”的亲戚“阿意”(另案处理)见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朱某某过来帮忙。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某带着四名男子携水果刀和水管等工具先后到达,朱某某等人恐吓巫某某,并要求巫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至凌晨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等人挟持巫某某乘粤(略)号面包车到佛山市X村镇新群悦酒店,用梁某某的驾驶证登记入住810房。在房间内,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对殴打巫某某,并持刀威胁巫某钱出来。被告人梁某某在巫某某的面包车上搜出两本存折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殴打、恐吓巫某某说出存折密码,梁某某遂持两本存折分别到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金花支行提款人民币1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广发分理处提款人民币4000元。在新群悦酒店810房内,被告人梁某某将提取的人民币1.4万元交给赶到该处的“阿意”,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又抢走巫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49.6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88。38元)交给“阿意”。然后,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离开酒店。破案后,赃款赃物没有起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巫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身上多处损伤造成肢体挫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胸背部损伤造成右侧液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经侦查,民警于2005年11月15日在南海区X街道平洲天眼通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于同月30日在平洲平北西河村长林队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抓获梁某某。

2、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05年10月10日凌晨,巫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南海区平洲平南一楼房内赌博时,与一名男子发生冲突,该男子持刀追砍巫,巫某夺菜刀时误伤该男子的手腕,该男子离开,巫某算驾车离开时,一名与该男子相识的女子带着两名放赌债男子阻拦巫,而其中一名男子还带着另五名看管赌场的外地男子过来,五名外地男子中的两人手持小刀和类似手枪的工具。七名男子驾驶面包车挟持巫某某到佛山市X村新群悦酒店810房,在该房间内七名男子殴打巫,有人到巫某面包车上搜出两本存折,七人逼巫某出存折密码,而先前不让巫某开的那名女子也和另一名男子来到酒店X房间。该名女子拿走巫某上的金戒指和金项链,其中一名男子持巫某存折内提取了人民币1。4万元,然后上述人扔下巫某某,离开酒店。经辨认,巫某某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是使用小刀威逼其说出存折密码的男子,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是去银行取款并指使另几名男子殴打他的人。

3、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某某供认,“阿意”告诉梁某某称她大伯被人打伤,梁某某于是打电话叫“阿军”赶去看看,自己也驾驶摩托车赶到南海区平洲平南大宝号酒楼旁,看见“阿意”等数人在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旁。“阿意”称她大伯与面包车旁的一名男子赌博时产生矛盾,“阿意”的大伯持菜刀追赶该男子,该男子夺下菜刀砍伤“阿意”的大伯。此时“阿军”手拿铁水管和另四名手拿西瓜刀等工具的男青年驾驶一小型面包车赶到。梁某某、“阿军”等人于是围住该男子要求赔偿医疗费。“阿军”提议将该男子带到顺德区X镇,梁某某于是驾驶该男子的面包车到陈村镇新群悦酒店,在X房间内“阿军”等人殴打该男子,梁某某找到该男子的存折,“阿军”等人威逼该男子说出密码后,梁某某持存折提款人民币1.4万元。至12时许,“阿意”来到X房间,拿走人民币1。4万元,并取走该男子的金戒指和金项链。经辨认,梁某某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即“阿军”,并辨认了新群悦酒店住宿登记表、取款凭条、作案地点等。

4、证人区绮咏(新群悦酒店前台服务员)、钟绮云(新群悦酒店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区绮咏证实,2005年10月10日约7时10分,三名男子来到新群悦酒店,其中一人以“梁某某”的驾驶证登记入住810房,10分钟后又有七、八男子称要去810房。钟绮云证实,2005年10月10日下午13时许,一名男子办理了810房的退房手续。区绮咏、钟绮云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是登记入住810房和办理退房手续的男子。

5、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广发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金花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11时32分在金花支行、12时11分在广发分理处办理柜台业务。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顺公(陈)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顺公(陈)刑现照字[2005]X号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顺德区X镇新群悦酒店810房室内零乱,内有多个饭盒、饮料瓶、饮料罐和数双筷子,遗有带血纸巾、袜子、皮带、香烟盒、大量烟头等物,南面床上的床单和被子上有数片血迹,床上的毛巾和床面有液体污渍,污渍中有红色斑痕,床头一壁灯损坏,在镜子、塑料瓶、茶杯、茶杯盖、烟灰缸、饮料罐等处提取指纹多枚;在该酒店客房部楼门口停放的粤(略)号白色金杯面包车上的车门、观后镜、防盗锁上提取指纹多枚。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顺公刑技痕(手)鉴字[2005]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05年10月10日在顺德区X镇新群悦酒店810房抢劫案发现场内一塑料瓶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纹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相同一。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巫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身上多处损伤造成肢体挫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胸背部损伤造成右侧液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属轻伤。

9、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的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4238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是参与调解“阿意”与巫某某之间关于赔偿“阿荣”医疗费的纠纷,其本人没有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虽然曾经用皮带抽打巫某某,但只是为了给巫某某一个教训,并没有使用小刀或类似枪支的工具予以威胁。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是被被告人梁某某叫去帮忙索要医疗费赔偿,其本人没有殴打、威逼被害人,也没有从中获利,请求改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朱某某是从犯;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朱某某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不仅当场劫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且搜出被害人的存折并逼问密码后,自行提取存款非法占有,其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调解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虽然是被上诉人梁某某纠集参与抢劫犯罪,但梁某某与被害人巫某某均证实朱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巫某某因赌博与“阿荣”发生争执并被“阿荣”持刀追砍,与“阿荣”争夺菜刀时将“阿荣”砍伤,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上诉人量刑适当,梁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朱某某是初犯且是偶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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