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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郑州家园互联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一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家园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北角卧龙花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郑州家园互联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与徐永义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1、徐永义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卧龙花园的两套商业用房委托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出租;2、出租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x元,三年共计x元;3、委托期间,所租房屋的房租,高出部分归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所有。2007年12月3日,徐永义作为出租人,罗某以家园互联网名义作为承租方,方永升作为中介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罗某承租徐永义所有上述两套商业用房,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x元;2、徐永义委托中介方方永升在租赁合同期内收取租金并对房屋进行管理。

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罗某支付给方永升房租x元,方永升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12月5日,罗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永升房租款x元,于2007年12月26日前付清”。

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以家园互联网未支付所欠房租x元为由诉讼到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在原审中,家园互联网提供方永升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租款x元,注: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方永升,2007年12月26日”;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对此表示异议,称该收条并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法定代表人方永升出具,并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回函原审法院,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拒绝交纳鉴定费,该中心拒绝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主张家园互联网欠其租金x元,但家园互联网提供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出具的,已收到家园互联网所付租金x元的收据,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对此收据表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二十二世纪不动产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的诉讼请求。

二十二世纪不动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误导我方不做司法鉴定,并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在一审中,我方到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后,发现该中心很不正规。故产生怀疑,没有交鉴定费;3、原审庭审中,我方提问了几个问题,家园互联网均没有回答,这些问题和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均没有显示,明显存在错判。请求:1、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园互联网承担。

家园互联网答辩称:1、对方未交鉴定费;2、无证据证明此条是假的;3、对方对鉴定单位的资格不了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十二世纪不动产申请,对2007年12月26日收条中,方永升的签名、落款时间,是否是方永升本人笔迹,收条中的指纹是否是方永升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在二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结果表明,收条中的签名、落款时间,是方永升本人笔迹,指纹是方永升本人指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鉴定,收条中的签名、落款时间,是方永升本人笔迹,指纹是方永升本人指纹。故,二十二世纪不动产要求家园互联网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2500元,由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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