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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11日。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王某甲后背连砍三刀,造成王某甲体表多处创、胸部贯通创、左第七肋骨撕脱骨折、左第十肋骨斜行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某将其背部砍二刀、左手砍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三张。

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用菜刀砍伤王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王某甲后背连砍三刀,造成王某甲体表多处创、胸部贯通创、左第七肋骨撕脱骨折、左第十肋骨斜行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161.76元,鉴定费26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酒后又和马某某出去喝十几瓶啤酒。在回家的路上,因为马某某在他家小便一事,二人对打起来。王某甲打不过他,就打电话喊人。他跑到本村王某家厨房拿把菜刀,等王某甲又过来打他时,他朝王某甲后背上砍三刀,王某甲夺刀时,刀划着王某甲的手。后来,村上的人把刀夺走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酒后回家碰到马某某,马某他到一饭店喝酒。喝晕后和马某某一起到马某某家聊天。聊的时候,由于自己想小便,就到马某某的院里,是否小便想不起来了。他走后,马某某就跟出来,走到村东头,两人撕打起来,怎么打的记不起来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王某超在村上站着,看到马某某和王某甲撕打,就急忙跑过去。这时马某某从腰里抽出菜刀照王某甲的背上砍了两刀。王某甲背上流了很多血,他和王某超上前搂着马某某夺下了马某某手中的菜刀。王某超把刀扔坑里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在王某甲后背砍一刀,并且证实是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上庄东边去找王某甲的。其他证明的内容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所证内容相一致。

5、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甲进了他家大门就去小便,他赶紧制止,王某甲就提着裤子往屋走,当时马某某在西屋,后来听见王某甲说要小便,马某某就带王某甲去厕所。他不知道马某某和王某甲是啥时间出去的,后来就听说他俩打架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1日上午,村支书李献找到他,让他到高庙东边一坑里捞一把刀。后他们和派出所的两位民警找到那个坑,他下去捞了一个小时,最后从坑里捞出一把菜刀。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左右,马某某到他家厨房说要喝水,他并没看见马某某走时拿的有刀。晚上,他儿媳做菜时找不到菜刀,后来经确认是马某某拿的刀。

8、遂平县常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王某辩认,张尿壶从吴集村高庙庄东头一水坑内捞出的一把菜刀是王某家的菜刀。

9、提取菜刀的提取笔录、证据清单及照片。

10、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被人致伤造成体表多处创、胸部贯通创、左第七肋骨骨折、左第十肋骨后肋斜行完全骨折,明显错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有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收费统一发票一张,交款金额为3161.76元,鉴定费收据三张,金额为2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王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3421.76元、误工费145.2元(依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13.2元/每天×11天=145.2元)、护理费145.2元(13.2元/每天×11天×1人=145.2元)、营养费110元(10元/每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每天×11天=165元),共计3987.16元。其他超出赔偿数额的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7.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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