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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8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鸡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白云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8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伙同同案人胡顺振、左鉴潮、“阿荫”及两名“广西仔”(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黄某乙提供其工作的胡演河沙场的线索并负责内应,其余人员携带封箱胶纸、辣椒水等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型车来到上述沙场,准备抢劫该沙场的日野牌自卸大货车。后因被告人黄某乙电话告知该沙场留守人员太多,遂放弃了该次抢劫。同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及同案等人又再次搭乘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来到上述沙场,对被害人采用辣椒水喷射眼睛,封口、捆绑手脚等手段,抢得沙场内的日野牌自卸大货车三辆,共价值人民币32万元。劫后,其中一辆大货车因发生碰撞而被扣押,另两辆大货车销赃后得款1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各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黄某甲上诉称:本案是由上诉人黄某乙首先提起抢劫犯意并负责指挥作案,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认定自己系主犯不当;归案后,其自愿认罪,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没有对其体现从宽处罚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黄某乙上诉否认参与抢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

谢某某上诉称:其仅是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要求搭载他们去到花东镇X路边,并不知道黄某甲等人要去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上旬,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经合谋抢劫黄某乙工作所在的胡演河沙场的大货车后,由上诉人黄某乙提供该沙场的作息时间、看更和留守人员情况及大货车的车况等信息,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分别纠合了“胡顺振”、“阿荫”、“左鉴潮”及两名“广西仔”等同案人,于同年11月16日凌晨携带辣椒水、封箱胶纸等作案工具搭乘上诉人谢某某驾驶的柳州五菱牌面包车,去到胡演河沙场附近伺机作案。后因该沙场内人员较多,无法下手,而致抢劫未果。同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黄某甲经与上诉人黄某乙电话联系得知沙场内的情况后,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上述同案人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搭乘上诉人谢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去到胡演河沙场,对在沙场内看更和睡觉的被害人胡明忠、胡志彬、李观超、李永谋采用辣椒水喷射面部,捆绑及用封口胶封口的手法,抢得被害人胡启灿停放在沙场内的日野牌自卸大货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元。在逃跑过程中,同案人驾驶抢得的豫(略)大货车在通过炭步收费站时撞向收费亭而被扣押;另两辆大货车销赃后得款15万元,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各分得赃款2万元,上诉人谢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启灿(胡演河沙场老板)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他的沙场被抢二辆“日野”牌自卸大货车及一辆同车型的大货车,总价值约63万元。

2、被害人胡明忠(沙场的看守员)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他在看守沙场的过程中突然被人扼颈、喷射辣椒水、捆绑、用封口胶封口,并被人踢打,之后他就晕迷了。

3、被害人李观超(沙场工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他在沙场的宿舍内睡觉,被响声吵醒后发现有四个陌生的男青年对他的同事“阿斌”进行捆绑和封口,接着他和同住的弟弟也被捆绑和封口,并被喷射辣椒水,他被抢去一台手机,沙场被抢去三辆自卸大货车。被害人李观超经辨认照片指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参与抢劫汽车的其中一名男子。

4、被害人李永谋(李观超的弟弟)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李观超陈述一致。被害人李永谋经辨认照片指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了当天的抢劫。

5、被害人胡志彬(沙场工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他正在宿舍内与“阿超”两兄弟睡觉,感觉有人在走动就惊醒了,然后被人用东西喷射脸部,捆绑手脚及封口后,抢去人民币600元及手机;“阿超”两兄弟也被捆绑、封口及抢去一台手机;沙场被抢了三台自卸货车。看更的胡明忠被打伤了送去医院。被害人胡志彬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就是在抢劫过程中使用辣椒水进行喷射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了当天的抢劫。

6、证人胡启桓(胡启灿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4点40分许,他突然接到沙场工人胡文彬的电话,称沙场于半小时前被抢劫。他赶回沙场经检查后发现,沙场被抢了三台自卸大货车,负责看更的胡明忠被打伤送去医院救治,另外有二个工人被抢去现金和二台手机。18日凌晨,沙场没有活干,部分司机先后回家了,黄某乙就提议去吃宵夜,于是他和朋友及黄某乙、“阿钱”于凌晨3点去吃宵夜,直至4点多钟才离开回家。

7、证人汤结银、龙文峰(均为炭步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8日凌晨我5时许,他们在炭步收费站上班,有一辆空的运沙大货车(车牌号为豫(略))突然撞向他们工作的收费亭,司机下车后逃跑了。

8、广东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电话实时清单,证实上诉人黄某乙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前通过手机频繁联系的情况。

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花都区X镇花东大道胡演河沙场,现场散落着一些封口胶。

10、作案工具的照片,上诉人黄某甲经辨认后确认他们使用了照片所示的封箱胶用于捆绑沙场的看守人员。

11、作案地点的照片,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经辨认后确认作案地点就是照片上所示的胡演何沙场。

12、作案赃物的照片,上诉人黄某甲经辨认后确认照片上的车辆就是他们抢劫的其中一辆大货车。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花都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赃物去向证明》,证实被抢的大货车(车牌号:豫(略))在炭步大桥收费站因撞向收费亭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暂时扣押在交警中队。

1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明忠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辆日野牌大货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

16、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0月,黄某乙向他提议去抢黄某乙工作所在沙场内的大货车,并提供了沙场内车钥匙的摆放及看更人员的情况。他就找“胡顺振”、梁某某参与,梁某某找到“左鉴潮”及两个“广西仔”加入。之后,他跟随黄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去到沙场内踩点。在作案前的两、三天,他明确告诉“阿梯”(谢某某)去花东镇“做车”(去抢车),并与同案人搭乘谢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前往,后因沙场还在上班而作案未果。两、三天后,黄某乙打电话叫梁某某动手,他与梁某某及同案人携带辣椒水等作案工具又搭乘谢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沙场,采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面部,捆绑被害人手脚及使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口部等手段,抢得停放在沙场内的三辆自卸大货车。其中一辆车因在炭步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而留在那里,另二辆车由“胡顺振”联系销赃卖得款15万元,他分得2万元,黄某乙分得(略)元,谢某某分得5000元。

17、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1月的一天,黄某甲与他商量去花东抢劫自卸大货车,并要求他找人帮忙,他就找了“阿潮”,“阿潮”又找了两名“广西仔”来帮忙。他没有与“鸡河”(上诉人黄某乙)商量抢劫大货车的事,但黄某甲曾告诉他是黄某乙提供的沙场有车抢的信息,因为黄某乙在那里上班。2005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他和黄某甲、“阿潮”、两名“广西仔”和两名“南海仔”乘坐一辆小型面包车,由黄某甲或“南海仔”带上喷雾剂、封箱胶布来到沙场,他负责在路边看守,其他人进入沙场用封箱胶将沙场里的三人绑住,他只知道抢到了二辆日野牌大货车,销赃得款15万元,由黄某甲分给他2万元。

18、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1月9日下午约16时左右,黄某甲对他说准备抢他老板胡启灿沙场的货车,要他提供信息。他就将沙场的上下班情况、看更和留守人员的情况以及大货车的车况等信息提供给黄某甲。2005年11月17日约17时许,他与黄某甲、“阿鼠”(梁某某)等7人一起吃饭,黄某甲说今晚“做野”(抢胡启灿沙场的车)。深夜23时许,黄某甲先后打四次电话向他询问沙场的情况。18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又再次打电话给他,他说沙场的人都下班走了,他和老板胡启灿去吃宵夜。早上约8时许,黄某甲通过电话告诉他抢了沙场三辆大货车,其中一辆于逃跑时在炭步收费站撞翻了。后来,黄某甲告知他两辆车共销赃得款15万元,分给他2万元。

19、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1月,“肥仔”(黄某甲)向他借用面包车去花东搞(就是抢或偷)几台泥头车,并答应事成后分些钱给他,他担心“肥仔”他们出事后无法还车给他,就不同意。后来黄某甲只要求他搭载他们去花东镇一加油站附近路段就行,他同意了并先后两次搭载他们去到那里。事后,黄某甲告诉他泥头车搞到手了,分给他5000元。

20、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因犯抢劫罪、抢劫夺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1、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在获得四次减刑后于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梁某在获得四次减刑后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动手实施抢劫作案前,分别伙同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进行犯罪预谋,前往作案地点了解情况,纠合同案人“胡顺振”等人参与,联系上诉人谢某某提供交通工具;在作案过程中,动手使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面部;得手后,与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等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的作用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供认是上诉人黄某乙提起抢劫犯意,提供被抢沙场的相关信息,事后亦参与了分赃。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供认,其与上诉人黄某甲商谈抢劫事宜时,黄某甲曾向他提及是上诉人黄某乙提供沙场有车抢的信息,该供述印证上诉人黄某甲供述的可信性。上诉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在明知黄某甲等人准备抢劫其工作所在沙场的大货车情况下,详细的向上诉人黄某甲提供沙场的相关信息,并在黄某甲作案前向他们提供沙场的人员情况,事后分得赃款2万元。虽然,上诉人黄某乙在案发当日的凌晨没有在作案现场动手实施抢劫行为,但其通过提供沙场信息配合同案人作案从而参与了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乙否认参与抢劫作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供认其联系搭乘上诉人谢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谢某某是去抢劫车辆,并在事后分给上诉人谢某某5000元赃款;上诉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得知上诉人黄某甲是去偷车或抢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搭载上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去到作案现场附近,事后收取上诉人黄某甲分给他的5000元。该供述与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谢某某在事前明知上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是去实施抢劫作案,仍积极提供交通工具,配合黄某甲等人的作案,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黄某甲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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