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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犯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至8月,被告人董某甲以(略)号手机、粤E·(略)号摩托车为作案工具,起初驾驶摩托车搭载吸毒人员到四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赚取车费,后来则亲自驾车到四会市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在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兽医站前路口、地质队门口和广东省石膏矿门口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每次收取所谓的“车费”20元。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1次重0.08克、林某某1次重0.4克、邓某某3次重0.6克、刘某某1次重0.5克、何某某7次重1.4克、董某乙1次重0.1克。2003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董某甲在广东省石膏矿门口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在董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78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7月底至8月15日,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0多次,每次90元至110元0.4克至0.5克不等,共重约10克,董某甲每次从中提取20元作路费。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曾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60元重约0.1克,董某甲从中收取20元作为路费。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7至8次共约1.4克,每次50元1小包重约0.2克,董某次提取20元作路费。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110元重约0.5克,董某中提取20元作为路费。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约20次共重约1克,每次50元约0.05克。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董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50元,共3小包约0.6克。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董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作案工具(略)号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1部、粤E·(略)号摩托车1辆。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董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578克。10、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于2003年7月底至8月初,以(略)号手机、粤E·(略)号摩托车为作案工具,起初搭载吸毒人员去购买毒品,后亲自购回毒品海洛因贩卖,每次收取吸毒人员的路费20元,共向董某乙贩毒7至8次、冯某某1到2次、何某某7到8次、邓某某2到3次、林某某1次,每次50元至110元不等。2003年8月15日13时许,其为收取林某某的20元车费而搭载林某某到四会购买毒品后,回到河口石膏矿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被告人董某甲辨认出吸毒人员林某某、冯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T191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略))、幸福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E.(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三水区公安局西南分局办理上缴手续)。

被告人董某甲上诉否认贩卖毒品海洛因,称只是摩托车营运司机正当收取乘客的车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多人贩毒多次,情节严重。上诉人董某甲曾经供认,其是摩托车营运司机,起初只是搭载吸毒人员前往四会市购买毒品收取车费,但后来发展为由吸毒人员告诉他需要的毒品数量并向其付款,其亲自购回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每次从中扣除20元的所谓“车费”。上诉人董某甲后来实施的行为,实质是根据吸毒人员的需求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供应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是贩毒犯罪。上诉人董某甲关于其实施贩毒犯罪的上述供述与林某某、董某乙、何某某、冯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的交代相吻合,且董某甲是在向林某某贩毒时被当场抓获,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某甲否认贩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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