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住(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414房。因本案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海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乙,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管理科副科长、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及广东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负责全面工作和主管疫苗采购、推广及审核货款回笼和支付的职务便利,在向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采购疫苗过程中,伙同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疫苗组组长蔡汉港(另案处理)收受了疫苗经销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6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人民币707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1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1年7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蔡汉港先后16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阮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人民币182万元,单独收受阮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二、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先后22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东办事处主任黄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64.5万元。三、2001年中秋节前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蔡汉港先后20次收受了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经销商广州健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柯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人民币370万元,单独收受柯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四、2002年9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蔡汉港先后6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黄某忠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6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人民币155万元,先后3次单独收受黄某忠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黄某忠、柯某某、黄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疫苗进货及付款书证、同案人蔡汉港供述、赃款照片、被告人罗某甲身份及任职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提取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罗某甲对疫苗采购和货款的支付并没有决定权;起诉书认定罗某甲受贿的数额存在一定水份;罗某甲在与蔡汉港的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应只对其个人受贿的实际所得承担责任;罗某甲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罗某甲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罗某甲案发前表现良好,其单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身体不好,请法庭酌情考虑。辩护人罗某乙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故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且应当减轻处罚,处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先后担任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管理科副科长、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及广东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委员,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和主管全省疫苗的推广、订购、审核疫苗款的支付、参与决定全省所需疫苗的种类和价格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生物制品疫苗的过程中,为疫苗经销商谋取利益予以关照,多次伙同免疫规划所疫苗组组长蔡汉港(另案处理)共同收受了疫苗经销商贿送的款项人民币共计116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其中的人民币707万元;被告人罗某甲还单独收受疫苗经销商贿送的款项人民币411.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1年中秋节前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汉港,先后20次收受了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经销商广州健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柯某某在本市珠江大酒店、凤凰城酒店、珠江帝景苑等处贿送的款项人民币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其中的人民币37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还单独收受柯某某贿送的款项人民币17万元。

二、2001年7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汉港,先后16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阮某某在本市X路金苑山庄、二沙岛等处贿送的款项人民币共计30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其中的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还单独收受阮某某贿送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

三、2002年9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汉港,先后6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黄某忠在本市二沙岛、珠江帝景苑等处贿送的款项人民币共计26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其中的人民币155万元;被告人罗某甲还先后在其单位附近单独收受黄某忠贿送的款项人民币28万元。

四、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办公室、二沙岛等处,先后22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东办事处主任黄某某贿送的款项人民币共计36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省疾控中心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聘任合同书、任职通知、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广东省卫生厅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和相应的职责范围:(1)2001年3月12日起,任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管理科副科长,主管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全省各地市计划内疫苗(一类疫苗)的订购计划和分发;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计划外疫苗(二类疫苗),再由市县逐级向下供应或分发;(2)2002年3月19日起,任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主持该所全面工作,其中包括负责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疫苗的推广、供应和货款的回笼和支付等;负责全省各地市订购疫苗的计划,在疫苗销售合同和疫苗订货单上作为乙方授权人和生物制品管理负责人进行签字;在支付疫苗生产单位货款过程中,作为该所领导签署相关单证。(3)2002年8月26日起,还担任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委员,兼办公室主任,参与协调制定全省预防性生物制品分级供应价格,参与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等事宜。

2、证人骆雄才(省疾控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省疾控中心是省卫生厅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其于2002年后分管免疫规划所,免疫规划所的疫苗组负责全省疫苗的采购及供应、分发等工作。疫苗的采购分两种:计划内的麻疹、小儿麻,卡介苗、百白破、乙脑、乙肝一类疫苗由政府拨款,免疫规划所按全省需要的计划上报,由卫生厅采购;二类疫苗约三十种,根据有关文件,自2000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所需的二类疫苗一律由县、市卫生防疫站逐级向上订购,统一由省防疫站(后来改制为省疾控中心)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再由省、市、县逐级向下供应或分发。也就是说,上述的一类和二类疫苗都是由疫苗组采购及分发,罗某甲担任计划免疫科副科长负责该项工作,担任免疫规划所所长后继续负责疫苗的采购及分发工作。免疫规划所承担对疫苗的质量监测、采购及具体的疫苗的数量的统计等,各地市的疾控中心根据免疫规划所的报告以及各疫苗厂家的推介情况,向免疫规划所购买疫苗;罗某甲担任免疫规划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疫苗组组长蔡汉港的职务是所长任命的,辅助罗某甲工作。广东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生物制品的管理,决定全省需要的疫苗种类、所需疫苗的生产厂家和购买疫苗的价格;罗某甲作为委员有投票权,是操作具体业务的领导,在厂家的准入与价格上的建议有一定说服力;委员会没有具体过问疫苗的采购数量,疫苗的采购数量方面是由免疫规划所统一安排的。

3、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进货记录表及汇总表等书证证实:2000年至2006年4月,省疾控中心采购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北京天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关疫苗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等事实。其中,2001年至2006年4月30日,采购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疫苗生物制品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采购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疫苗生物制品的金额为人民币(略).5元,采购北京天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疫苗生物制品的金额为人民币(略).3元,采购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疫苗生物制品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4、省疾控中心出具的支付疫苗款情况表证实:2000年至2006年4月30日止,支付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款人民币(略)元,支付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款人民币(略)元,支付北京天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疫苗款人民币(略)元,支付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款人民币(略)元。

5、证人柯某某(广州市健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广州市健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主要是代理销售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生厂商的疫苗产品,收取销售额10%的代理费。2001年,罗某甲担任免疫规划管理科(后来的免疫规划所)副科长,主持全面工作,负责管理疫苗工作;当时,罗某甲破坏天坛公司与健业公司关系,要求天坛公司不要健业公司代理产品,直接与省疾控中心结算;为了罗某甲不从中设置障碍、与罗某甲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其就于2001年中秋前和2002年春节前,在南田路两次送了17万元给罗某甲。2002年9月的一天,罗某甲和蔡汉港约其到本市珠江春酒店喝茶,表示要入股健业公司参与分红,当时,其觉得很突然,但考虑到罗某甲和蔡汉港分别是省疾防中心疫苗规划所所长和疫苗组组长,负责疫苗购买、推广、接种和接种疫苗后的信息的反馈,控制了全省的疫苗销售和使用,如果不答应的话,其在广东的市场是没有办法做下去的;如果答应的话,还可以通过他们推销更多的疫苗;其心里明白他们就是通过这种方式索要钱,虽然不愿意,但经过权衡就同意了。几天后,蔡汉港拿来32万元人民币,说是他和罗某甲的入股健业公司的钱,其收钱后,就与蔡汉港签了一份入股协议,注明是由罗某甲的弟弟罗某理、蔡汉港的哥哥蔡木河出资入股健业公司,约定每年向他们两人分红,但没有约定具体怎么分红。实际上,其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东、股权变更,因为当时同意他们入股、分红是迫于无奈。之后,其送钱给罗某甲、蔡汉港的情况是:罗某甲和蔡汉港都在场的情况下,其先后5次在凤凰城酒店、珠江帝景苑等处送给罗某甲和蔡汉港共计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其先后8次在珠江大酒店、珠江帝景苑等处交给罗某甲人民币200万元;其先后7次在珠江大酒店等处交给蔡汉港人民币250万元。其送给罗某甲、蔡汉港共计人民币617万元人民币,除了2001年中秋和2002年春节前的17万元是只给罗某甲的,其余600万是送给罗某甲和蔡汉港两个人的。2001年至2006年,其公司代理销售北京天坛公司的乙肝、风疹、乙脑等疫苗的销售额约人民币一亿元。2005年底,罗某甲向其提出退股,之后,其与罗某甲、蔡汉港在珠江帝景苑会所见面,将32万元退给他们。

6、证人阮某某(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证言证实:其本人挂靠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开展在广东省的疫苗业务,按销售额拿提成或差价。2000年起,有关部门发文要求,疫苗生产厂家直接供货给省疾控中心(省防疫站),由省疾控中心逐级销售,市、县级疾控中心的疫苗必须全部到省疾控中心进货。罗某甲在省疾控中心主管疫苗,在这方面有决定权,其找到罗某甲帮忙在广东省市场推广上海所的疫苗产品,并约定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送给罗某甲;而蔡汉港是省疾控中心免疫所疫苗组组长,也是主管着全省的疫苗的选择及推广,其需要蔡汉港帮忙在广东省市场销售其办事处的疫苗,所以也送钱给蔡汉港。在罗某甲和蔡汉港的帮助下,2000年至2006年4月,其办事处提供给省疾控中心的水痘、流感、麻腮二联、风疹等疫苗共计8000多万元。在提供前述四种疫苗过程中,其按比例送回扣给罗某甲和蔡汉港:水痘疫苗每支给回扣5元;流感疫苗给回扣的情况是每支1-2元;麻腮二联疫苗每支给回扣1元;风疹疫苗每支给回扣0。2元。2001年7月起,其先后在恒福路金苑山庄、二沙岛等地送钱给罗某甲、蔡汉港,具体情况是:2001年,分2次交给罗某甲人民币14万,其中2万元是送给罗某甲个人的;2002年,1次交给罗某甲人民币10万元,分3次交给蔡汉港人民币共60万元;2003年,分2次给罗某甲人民币共38万元,1次交给蔡汉港人民币25万元;2004年,分2次交给蔡汉港人民币共42万元,1次交给罗某甲23万元;2005年,分4次交给蔡汉港人民币共80万元,1次交给罗某甲人民币12万元。每次罗某甲提出要钱,其就与罗某甲按销售的疫苗品种和数量乘以双方约定的比例,从而确定要送的数额。每次交钱给蔡汉港,都是罗某甲先打电话给其准备好钱,罗某甲再安排蔡汉港来拿,所以交给蔡汉港的钱是送给罗某甲和蔡汉港的。

7、证人黄某忠(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广州健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2年5月,广州健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一直销售兰州所的产品,2002年6月,兰州所正式委任其为广州办事处主任。其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向消费者和各级疾控中心宣传兰州所的疫苗产品,得到省疾控中心的认可后,由兰州所直接把疫苗发货给省疾控中心,其公司从中收取代理费;在与省疾控中心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其先后送给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罗某甲和疫苗组组长蔡汉港人民币共计288万元: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其分三次在省疾控中心附近等处送给罗某甲个人28万元人民币;2004年6月,其与罗某甲、蔡汉港在跑马场汕尾渔港吃饭后,其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蔡汉港;2004年12月,其在二沙岛的玫瑰园咖啡厅交给蔡汉港人民币50万元;2005年6月,其在珠江帝景苑交给蔡汉港人民币40万元;2005年12月,其在番禺丽江明珠酒店交给蔡汉港人民币30万元;2006年1月,其在珠江帝景苑交给蔡汉港人民币74万元;2006年2月,其在二沙岛交给蔡汉港人民币36万。每次交钱给蔡汉港,罗某甲都是知道的,都是罗某甲要求其给蔡汉港的。2001年至2006年,其公司向免疫规划所推销了乙肝、流感、狂犬、流脑(A+C)、轮状病毒等疫苗产品,销售总额约一亿两千多万元。罗某甲、蔡汉港分别是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疫苗组组长,负责管理疫苗和接种,影响全省疫苗销售和使用,其送钱给罗某甲、蔡汉港搞好关系后,他们基本上没有对其代理的疫苗设置太多障碍,也帮忙在市场上推广其代理的产品,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基层单位推广和销售其公司代理的疫苗。

8、证人黄某某(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东办事处主任)证言证实:有关部门在座谈会上明确,广东省所有疫苗必须经过省疾控中心统一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并告知由罗某甲具体负责这项工作;之后,其与罗某甲商谈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水痘疫苗进入广东市场销售事宜,双方确定每支水痘疫苗送给罗某甲4—5元的推广费。2001年至2006年4月,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东办事处向省疾控中心提供了1亿多元的疫苗;在此过程中,2001年7月起,其本人在罗某甲的办公室、二沙岛等地,先后22次贿送给罗某甲人民币共计364.5万元:2001年4次共36万元、2002年3次共42万元、2003年4次共85万元、2004年5次共102万元、2005年5次共95万元、2006年1次4.5万元,每次都是按该批水痘疫苗销售的情况决定送给罗某甲款项的数额。其本人为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进入广东市场、增大市场份额、及时拿到货款,所以送钱给罗某甲。首先,罗某甲在省疾控中心负责疫苗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次,在支付疫苗生产单位货款过程中,罗某甲是审批的第一关;再次,罗某甲作为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委员,在该委员会讨论购买疫苗的价格等事项时,起重要作用,对疫苗的信誉和使用有重大影响。事实上,罗某甲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产品有利的监测和反馈意见提供给广东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并且在讨论时多提有利因素,使最后结果对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有利,罗某甲还利用免疫规划所所长的职权,更多地向全省推广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的疫苗产品,大大提高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疫苗产品的销量。

9、同案人蔡汉港供述证实:其作为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疫苗组的组长,主要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的监测、疫情处理和控制工作及该类疫苗的分发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第二类疫苗的订购与供应管理等工作。罗某甲作为免疫规划所的所长,是其主管领导,关于疫苗的推广与采购、资金回笼,支付给厂家款项等方面由罗某甲决定,其负责具体业务的操作;在其帮助下,罗某甲更容易给疫苗经销商提供便利条件,其与罗某甲私交也不错,因此,在采购、推广疫苗与回笼资金等过程中,收受疫苗经销商的钱财,其与罗某甲相互之间是清楚的,所以收到钱之后,两人一起分。其与罗某甲收受了柯某某所送的人民币600多万元,其经手其中的471万元,其个人分得230万元;2003年起,其经手收取了黄某忠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89万元,其个人实际所得是120万元;2001年至2006年,其共经手收取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14万元,其个人分得其中的94万元,而罗某甲收取了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97万元,分给其33万元,故其个人共分得127万元。

10、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实:其作为计划免疫科副科长,主要负责全省疫苗的推广和分发等工作;作为免疫规划所所长,负责日常管理和全面工作,包括疫苗的推广、供应和货款的回笼、支付等,其中支付疫苗款时,其作为证明人在厂家发票的背面签名,再经省疾控中心领导签名后,最终由财务科长审批拨付货款给厂家。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经过讨论投票,决定了全省需要的疫苗种类、所需疫苗的生产厂家和价格,其作为委员在讨论时有投票权;而蔡汉港是疫苗组的组长,分管疫苗采购和选择。广东省所有的疫苗都要通过省疾控中心才能销售与使用,柯某某、阮某某、黄某忠、黄某某为了各自代理的疫苗,能通过省疾控中心这个合法渠道来进入广东省的市场,并且让其本人与蔡汉港给予关照和方便,得到大力推广,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同时在疾控中心与他们结算过程中,其本人在发票上的签字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基于上述原因,这些疫苗供应商送钱给其与蔡汉港。事实上,其也利用职权对柯某某、黄某忠、阮某某和黄某某给予了关照和帮助。因为疫苗的进购、推广等具体工作由蔡汉港负责,而且其本人跟蔡汉港之间的私人关系也不错、比较信任,故与蔡汉港共同收受柯某某、阮某某、黄某忠所送的款项,有时是其与蔡汉港都在场的情况下收取的,有时是其一个人去收取,再分给蔡汉港,有时是蔡汉港去收取,再由其本人进行分配。2001年至2006年,其收受疫苗经销商所送款项的情况是:(1)其与疫苗组组长蔡汉港收受代理销售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州市健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柯某某多次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617万元,其中,其个人分得人民币387万元,蔡汉港分得230万元人民币;(2)其与蔡汉港多次收受了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阮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0多万元,其中,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84万元,蔡汉港分得127万元人民币;(3)其与蔡汉港共同收受了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州办事处主任黄某忠给予的贿赂款共人民币288万元,其中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83万元,蔡汉港分得人民币105万元;(4)2001年到2006年4月,其个人收受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东办事处主任黄某某多次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64。5万元。其将前述收受款项的一部分放在本市X街X号的住宅里,另一部分放在其住所本市珠江帝景苑赏湖轩S座16F房子里;后来,就承租了新鸿花园A栋X房,将钱放在主人房的床下面。

11、证人陈某梅(被告人罗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其与罗某甲将涉案款项转移到新鸿花园A栋X房存放的事实。

12、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待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赃款的去向;被告人罗某甲还交代了疫苗组组长蔡汉港与其共同受贿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13、搜查证、搜查涉案赃款的现场照片、暂扣财物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在罗某甲承租的新鸿花园A栋X主人房床底下缴获涉案赃款,扣押款项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罗某甲对此签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甲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罗某甲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有重大立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退清全部赃款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万元。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甲款项人民币1253.04万元中的1118。5万元,是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受贿实际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