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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石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宝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于1997年3月到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工作,当时刘某某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自2002年8月14日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客公司)成立后,刘某某离开威宝公司,到千客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348.50元。2003年6月30日,千客公司通知刘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刘某某共在千客公司处工作10个月零16天。其后,刘某某对千客公司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3年8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千客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48。50元予刘某某。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自千客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千客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千客公司单方发出通知,单方提出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鉴于在千客公司发出通知后,刘某某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刘某某没有要求与千客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千客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千客公司应按刘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刘某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千客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成立,刘某某在千客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10个月零16天,不足一年,期间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348.50元,故千客公司应以劳动期限为一年的标准按刘某某月平均工资1348.50元予刘某某,作为千客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某某认为与千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7年,千客公司应自刘某某在威宝公司工作的时间起作为千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限主张,鉴于威宝公司与千客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且千客公司是于2002年8月14日经核准成立的,故刘某某要求按月平均计算七个月作为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是刘某某、千客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计算方式一直有争议,双方未有明确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而千客公司亦愿意支付刘某某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予刘某某作为经济补偿,只是刘某某不予同意,并非千客公司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某某请求判令千客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8.5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45.7元,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3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997年3月,刘某某进入威宝公司工作,曾签有劳动合同。2002年8月,威宝公司的股东梁某某、梁某炳与梁某携又出资成立了千客公司,且两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全部相同。被上诉人的所有员工均是威宝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以及其他待遇未发生任何变化。故上诉人始终认为被上诉人是由威宝公司变更而来,其权利义务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威宝公司仍然存在。这造成了上诉人的误解,使上诉人一直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公司;二、被上诉人与威宝公司在劳资方面没有明确的区分,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个公司使用的是一套机构,雇佣的是相同的员工,也就是说在人员聘用方面,两个公司没有明确区分,所以,上诉人在威宝公司应享有的权益,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略)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与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为南海区石肯工业开发区X号、X号厂房,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南海区桂城石肯工业开发区X号、X号厂房,两者完全不同;2、至于经营范围,两个公司也有不同。虽然有些项目相同,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不能经营相同或相类项目,如果企业不能经营相同或相类项目,那就没有竞争了。二、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继续存在的事实。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上诉人符合被上诉人的录用条件的,被上诉人就予以录用,没有必要对上诉人隐瞒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继续存在的事实;2、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距离不到三百米,上诉人说其不知道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是说不过去;3、原来以同样理由提起劳动仲裁的陈云祥、尤登河、梁某他们三人在仲裁阶段自动与被上诉人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的潘启武、梁某源,一审判决后也自动按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和解。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继续存在的事实,否则他们不会与被上诉人和解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威宝公司在用工方面没有严格区分是没有根据的。两个公司的用工完全不相干,这从两个公司的用工许可证和工资表可以得到反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土地、厂房、楼房租赁合同》,石啃村委会证明,千客电器有限公司缴交租金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威宝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不相同的;

证据二、威宝电器公司用工许可证,千客电器公司用工许可证,威宝公司2002年九月份工资表,千客电器公司2002年九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威宝公司和千客公司在用工方面是独立的,而不是混淆在一起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一中《土地、厂房、楼房租赁合同》提到一个“南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公司),该公司就是后来的威宝公司,上诉人最初就是在南桂公司工作的,而这份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千客公司就是在原来的威宝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两者的经营是同一地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单位是独立用工的,且用工许可证上写的两个单位的地址是一样的。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刘某某在威宝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由千客公司承担威宝公司和千客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的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的经营地址虽然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肯工业区范围内,但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地址为石肯工业区X、X号厂房,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地址为石肯工业区X号,故两公司的经营地并非在同一地址上。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并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故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各自独立、互不连带。被上诉人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经核准成立,上诉人于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后就离开南海市威宝电器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3年6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离职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不够一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自1997年3月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在威宝公司工作期间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威宝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略)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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