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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广州市X村区洁信洗衣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容浩、唐某,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苏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4日5时40分,被告的员工邹才情在履行职务、驾驶粤A/(略)号半挂车行至321线2KM+500M路段时,与粤(略)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及在该车内、由原告苏某雇请的员工张桃林、董德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邹才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桃林与董德标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张桃林、董德标被送往盐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董德标共用医疗费7958.5元,原告苏某为其支付了4651.3元;张桃林共用医疗费8962.5元,原告苏某为其支付了4121元。2003年4月22日,董德标向原审法院起诉彭某某,要求其支付医疗费1637。5元;张桃林亦起诉彭某某请求就事故损害进行赔偿,但其主张医疗费1000元后,在庭审中又放弃该项请求。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粤(略)号小客车的损坏价格为7485元,原告并支付了该车的估价费524元、检测费140元、拖车费、保管费600元,另该车在事发后自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月13日在南海市横江汽修厂修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元赔款。另查,粤(略)号小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原告苏某个人开办的广州市X村东漖洁信洗衣店。

原审判决认为:张桃林、董德标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与邹才情驾驶的粤A/(略)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邹才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肇事前已由广州市X村区交通经济发展公司转卖给被告彭某某,故彭某某实际上是该车的车主,又因肇事司机邹才情是彭某某雇请的员工,原告放弃对广州市X村区交通经济发展公司的追偿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桃林、董德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应对两人的医药费作出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规定,张桃林、董德标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医药费的权利是专属于两人自身的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苏某作为张桃林、董德标的雇主,虽为两人分别代垫了4121元及4651。3元,但原告并不因此取得两人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部份债权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此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粤(略)号小客车经评估,其损坏价值为7485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但该金额是原告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将此款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此部份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估价费524元、检测费140元没有异议,此款被告又应赔偿给原告。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部份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拖车费、保管费的发票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的600元拖车费、保管费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将此款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小客车自2002年12月14日因事故被拖车至2003年1月13日被修复,其停运时间为30天,因原告未能对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停运损失以每天100元为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小客车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元,此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此部份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粤(略)号小客车的损失费7485元、车辆估价费524元、检测费140元、拖车费、保管费600元及该车因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3000元合共(略)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的5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54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粤(略)号小客车的损失费、车辆估价费、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及该车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合共6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272元。

苏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中,苏某系基于彭某某的过错致财产受损而起诉的,而非基于代位求偿权。苏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实为“预付的医疗费”。2002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董德标、张桃林入院治疗,苏某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为挽救生命,抢救伤员,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先行预付了伤者的医疗费。作为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者的彭某某,理应对张桃林、董德标的医疗费作出赔偿。但由于彭某某应承担而不承担医疗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苏某财产上的损失,且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彭某某应对苏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的支出对于董德标、张桃林而言系基于人身伤害,但对于苏某而言则是基于财产受损,从该角度考虑此债权并不是专属于张、董两人的债权。故此,原审判决驳回苏某的此部分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彭某某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承担者,从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来看,其也应当承担苏某已经预支的医疗费。2、原审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不当。《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以及自然人之间因买卖、租赁、借贷、赠与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于《合同法》。本案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另,依即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彭某某亦应赔偿苏某8000多元的医疗费损失。3、原判会造成以下社会影响: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在责任没有认定前甚至伤者没有出院前,不敢预付或垫付医疗费,因他们面临着已预付或垫付的医疗费有可能收不回的风险。这对于事故发生后等着要抢救的伤员非常不利。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彭某某赔偿苏某预付8772。3元医疗费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认为:1、苏某虽为董德标等两人垫付了医疗费,但这是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伤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自行放弃了部分医疗费赔偿主张,与彭某某无关。2、苏某所有的小客车从事非法营运,其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应由彭某某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医疗费应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需的医疗费和治疗费用。该费用的求偿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请求权,应由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本人或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行使。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董德标、张桃林因人身受损被送往盐步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了医疗费7958.5元、8962。5元。该费用支出属于董德标、张桃林的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范畴,应由上述两人向致害人提出主张。上诉人苏某在董德标、张桃林治疗期间为其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即与董德标、张桃林间确立了债的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董德标、张桃林及被上诉人彭某某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因法定事由,上诉人苏某仅能就其预付的款项向董德标、张桃林主张债权。而且,由于医疗费损失等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故上诉人苏某并不能基于其预付行为而取得董德标、张桃林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苏某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某应承担而不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其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某某未全额赔偿董德标、张桃林医疗费损失的行为与上诉人苏某诉称的预付费用的损失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或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苏某提出的侵权事实及权利主张,缺乏足够的法律要件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方始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且苏某在上诉状中称其为张桃林、董德标预付医疗费系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非基于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苏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由被上诉人彭某某对其为张桃林等预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诉人苏某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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