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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夏某、黄某甲抢劫、窝藏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重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龙某健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龙某健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龙某之母。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某三湖镇X村新塘组。系被害人龙某健之表哥。

被告人桂某某(绰号幺哥),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1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鹏,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某盛),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津,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舒方泓,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唐某),女,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某、夏某抢劫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窝藏一案,由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桂某某、夏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2)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津、舒方泓以及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3日,被告人夏某与被告人黄某甲从佛山市高明区X镇前往南海区狮山油田找被告人桂某某。当晚,被告人桂某某与夏某密谋抢劫龙某健的摩托车。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某将被告人夏某带到狮山华南师范大学工地处辨认龙某健,并确定作案地点为狮山黄某村委会大暑坑岗苗岗路段。当晚被告人桂某某用摩托车搭被告人夏某至狮山油田路口,由被告人夏某以租车为名将龙某健骗至上述作案地点。被告人夏某抢去龙某健身上人民币83元后企图抢龙某摩托车时,遇龙某抗,双方扭打在一起,龙某健将自已的摩托车钥匙及被告人夏某挂在腰间的一台号码为(略)的诺基亚6150型手机扔至附近草地。此时,尾随而来的被告人桂某某亦赶到现场,二人合力将龙某健打倒在路旁水沟里。随后被告人桂某某先驾车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夏某则继续寻找摩托车钥匙及其手机,因无法寻回就步行逃至狮山宾馆附近由被告人桂某某接其回妻子的出租屋。被告人夏某将没有抢劫到摩托车和自已手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桂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夏某随即驾驶被告人桂某某提供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甲逃回高明区X镇黄某甲租住的出租屋藏匿。同月26日,被告人夏某在得知被告人龙某健死亡的消息后,因害怕被抓,遂向被告人黄某甲借钱前往武汉藏匿。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夏某已经犯罪,仍出资人民币400元让其潜逃,并将有关记录联系被告人夏某的资料撕毁,以帮助被告人夏某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经法医鉴定:龙某健系溺水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夏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桂某某、夏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安葬费4000元;抚养费(略)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事故处理差旅费8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桂某某没有到现场、没有参与抢劫。其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桂某某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夏某承认是犯罪的,但辩称其打被害人是在路边的小草沟上,小沟没有水,被害人怎么死的、摩托车怎么被烧的其不清楚。被告人夏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夏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未遂,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夏某造成,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且夏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夏某作案后其没有提供住处,房租是夏某自己交的,且没有撕毁夏某的联系地址和资料。

对附带民事赔偿,两被告人均无意见,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被告人桂某某打电话约夏某到南海。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带着其女朋友黄某甲,从高明区X镇乘车到桂某某妻子吴成美在南海区狮山油田的出租房,与桂某某密谋抢劫摩托车,商定由夏某以租车为名骗龙某健至作案地点,后二人抢劫摩托车。5月24日上午,桂某某用其摩托车搭夏某到狮山华南师范大学工地的商店门口辨认被害人龙某健,后又选择狮山黄某村委会大暑坑岗苗岗路段为作案地点。当晚九时许,被告人桂某某用摩托车搭被告人夏某至狮山油田路口处,被告人夏某以租车为名,将龙某健骗往作案地点,桂某某则驾驶其车牌号为渝(略)的明星牌男装摩托车跟随在后面,并将其摩托车停在离抢劫现场不远的一个土坡上。到作案地点后,夏某即强令龙某健交出摩托车钥匙,龙某从,夏某便对龙某打,龙某抗并将自已的摩托车钥匙及夏某挂在腰间的一台号码为(略)的诺基亚6150型手机扔到附近的菜地里。此时,被告人桂某某亦走到现场,与夏某一道将龙某健打昏在地,并将龙某健抬到路旁的水沟里。夏某从龙某健身上抢走人民币83元。随后,被告人桂某某先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夏某则在现场寻找摩托车钥匙及手机,因寻找不到而步行至狮山宾馆附近,打电话给桂某某,桂某某及黄某甲用摩托车将夏某接回桂某某妻子的出租房。在出租房里,夏某将没有抢劫到摩托车和寻找不到手机,以及抢劫到83元人民币的情况告诉了桂某某和黄某甲,同时将抢劫到的人民币放在桂某某妻子的床上清点。当晚,被告人夏某驾驶被告人桂某某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甲连夜逃回到高明区X镇黄某甲租住的出租房藏匿。25日凌某一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再次独自到作案现场,发现龙某健已死亡后,企图将龙某健的摩托车开走,由于摩托车起动不了而逃离现场。同月26日,被告人夏某得知被害人龙某健死亡的消息后,因害怕被抓,遂向被告人黄某甲要钱逃往武汉市藏匿。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夏某抢劫犯罪,仍出资人民币400元,资助被告人夏某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经法医鉴定:龙某健系溺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桂某某、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60元(每年按7517.76元,计十年);(2)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3)原告人龙某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14×12+8]×200÷2=(略));(4)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4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5月22日其打电话约夏某到南海。5月23日,夏某带着黄某甲到其妻子吴成美租住的出租房住宿后,其与夏某商量抢劫摩托车。5月24日上午,其用摩托车搭夏某到华南师范大学工地,让夏某悉抢劫路线,并指认在此搭客的龙某健及摩托车,后又带夏某到通往官窑镇小榄方向的一个斜坡下面,选择这里作为抢劫地点。当晚九时许,其用摩托车搭夏某到龙某健等客处后,便坐下来与龙某健及林某看电视、聊天。九点半左右,夏某以搭车为名骗龙某健往华南师范大学工地方向驶去,其立即驾车回出租屋告诉黄某甲夏某已经乘被害人的摩托车走了,后其又在狮山宾馆附近追上被害人的摩托车,并关着车灯跟在后面到了其与夏某白天选择的地点,其将摩托车停在斜坡中间,并把车的边脚架支起,离他们有五、六米远。夏某和龙某健下了摩托车,夏某叫龙某健把车钥匙给他,龙某给,夏某一手勒住龙某脖子,一手打龙某健,并抢车钥匙。其走下去用手打龙某健腰部两拳,用脚将龙某倒在地。夏某用左手勒着龙某头部,龙某夏某的右手臂抓伤,并将夏某挂在腰部的手机连同车钥匙往旁边的菜地扔去。夏某很恼火,在龙某腮部和右颈部猛击了五、六拳,打得龙某能出声倒在地上。然后夏某对龙某身,将所搜得的东西放到裤袋里。后见龙某动了,其用手探到龙某鼻孔前,发现龙某没有气息了,怕被人发现,就叫夏某一起其抬脚、夏某抬上身将龙某到两、三米远的一条水沟里。后夏某找手机和龙某车钥匙并叫其先走,让其搭黄某甲到金沙大桥等他。其立即驾驶摩托车回到出租房,叫上黄某甲到金沙大桥附近等,后在狮山宾馆路口,将夏某接回其妻子的出租房。在出租房其妻子的床上,夏某从裤袋里将钱拿出来清点,大约有110元,当时黄某甲也在场。后夏某用其摩托车搭黄某甲回高明区X镇。当晚其回出租房睡不着,就搭乘一辆摩托车又到现场,见龙某健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但没看到龙,后看到龙某在插有竹子的田地里死了。其又走到摩托车那里,从摩托车电门锁处剥出一根线连接打火,并用脚踏,但起动不了,就从摩托车的工具盒里取出一把两用螺丝刀,拧开出油口螺丝,把油放完,用电动、脚踏仍起动不了摩托车,后其就搭乘摩托车回出租房。经辨认,其供认了与夏某密谋抢劫的出租房,被害人龙某健的出租房、其带领夏某辨认被害人龙某健的地点、案发当晚其和龙某健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抢劫现场、龙某健尸体位置等与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相一致。

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5月22日晚七时许,桂某某打电话约其到南海。次日早上,其带着黄某甲去到桂某某妻子租住的出租房。当晚桂某某提出叫其帮助抢劫与他一起搭客的湖南人新买的摩托车,并商量、策划第二天抢劫摩托车。5月24日上午桂某某用他的摩托车搭其到华南师范大学工地,指认湖南人和摩托车,后又搭其去到一公里外通向“小榄”方向的、靠近一个斜坡的小泥路上,并叫其记住这个作案地点。当晚七时许,桂某某搭其去到狮山油田的路口后,桂某某假装去搭客,其在附近等待。到八时左右,其佯装租车叫湖南人驾驶摩托车前往作案地点,桂某某也驾驶他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到达作案地点,其叫湖南人停车,这时,桂某某也到了斜坡上熄了车灯。其向湖南人抢要摩托车钥匙,湖南人不给,其就推他的肩膀,湖南人就把摩托车钥匙拔下握在手里,在挣扎过程中,湖南人抢去其挂在腰部的手机,并连同摩托车钥匙扔进旁边的菜地里。其便向湖南人脸部打了一拳致他倒地,后湖南人用手抓伤其脸和右手,这时桂某某过来,其便叫桂某某把湖南人看住,湖南人还没有爬起来,就被桂某某按住殴打。其走过去想把摩托车起动,但因没有车钥匙起动不了,便去找车钥匙,但没找到。这时,桂某某已将湖南人打得不能动了,并从湖南人身上搜出一串钥匙给其,然后说先走并带黄某甲在金沙桥处等其。其用桂某某给的那串钥匙无法启动摩托车,就去菜地找手机,结果没不到,后其按原来的路线走到狮山宾馆处,在公用电话亭叫桂某某来接。十一点钟桂某某用摩托车搭黄某甲到狮山宾馆将其接回桂某子的出租房,在房间里其将湖南人的80多元放在床铺上清点,当时桂某某和黄某甲在场,其还对他们说“这是湖南人的钱,手机被他扔掉了,车没有搞到。”同时向桂某某借摩托车搭着黄某甲回高明。次日中午,桂某某到高明要摩托车回去,并告诉其那辆摩托车被烧了,湖南人也死了。其担心被抓,便向黄某甲借了400元人民币到武汉,后又打电话叫黄某甲到武汉玩了几天,之后和黄某甲回到高明黄某甲的出租房,次日就被抓了。经辨认,其供认的与桂某某密谋抢劫的出租房、骗租被害人龙某健摩托车的位置、进入抢劫现场的路口、被告人桂某某在现场停放摩托车的位置、龙某健在现场的停车位置、其和桂某某殴打龙某健的位置、龙某健倒在现场的位置、桂某某作案后逃跑的方向,诺基亚6150型蓝色手机一台和黑色皮套一只,与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相一致。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5月22日晚八时左右,“幺哥”(桂某某)打通了夏某的手机。23日早上其和夏某就从高明区X镇到桂某某妻子在南海狮山油田的出租房。24日上午夏某说在这边搞一辆没有上牌的新摩托车回去。中午一时左右,“幺哥”和夏某出去转了一圈,说是要去看一下抢劫摩托车的路线。当晚十时左右,“幺哥”用摩托车搭其到金沙大桥处,没见到夏某,其就和“幺哥”回狮山。到十一时左右,夏某回来并坐在床铺上,拿出一些钱清点了一下,接着说:“车没搞定,还与那人打了起来,手机与车钥匙都丢掉了。”当时其发现夏某的面部有被抓伤的痕迹。后来夏某向“幺哥”借了摩托车搭其回高明。26日早上,其给夏某400元让他回家。夏某走后,有警察到出租房来查证件,其立即回到其租住的西204房,把电话本上夏某写的留言和电话号码都撕烂扔到垃圾桶里,并对甘某己说:“可能夏某在南海干的事被发现了,以后再有人来查的时候,你就说那个号码不是夏某的。”28日夏某打电话叫其到武汉,其与夏某在武汉住了几天后一起回到高明区X镇,后就被抓了。夏某的手机是一台黑色的有“(略)”字样的6150型手机,号码是(略),手机皮套前面是透明的,后面是黑色的。经辨认,照片上其所指的X号手机、X号手机套,就是夏某的。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该尸体虽然脸部有伤,但尸体腰部两则有两处做过肾脏手术的疤痕,该尸体就是其丈夫龙某健。

5、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老乡龙某健是湖南省衡阳某人,20来岁,身高约1。66米,身材较瘦,四、六分发型,在2001年5月初以4600元在大沥购买了一辆红色陆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未上牌)在华南师范大学附近搭客。其对尸体和摩托车进行辨认后指出,由于尸体面部严重肿胀,已不能确认该尸体身份就是龙某健,但尸体的头发发型和身材跟其老乡龙某健很相像。由于该辆摩托车已严重烧毁,已不能辨认是否是龙某健所开的那辆摩托车。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龙某健,年约27岁,身高约1。7米,龙某健为人较老实,不与人积怨,2001年5月购买了一辆新的国产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在狮山油田附近从事搭客营运。

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5月25日早上七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黄某村委会岗苗岗路段时,看见路边有一辆被火烧烂的摩托车还冒火烟,而菜地的沟边有一个人反身伏在那里,其马上回家打电话报警。

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24日晚20时许,其坐在徐某某的铺店门口看电视,十几分钟后,重庆人桂某某驾驶他的车牌号为渝(略)红色125C名星牌摩托车,停在铺店的沙堆旁边,后和其一起看电视。不久,搭客的湖南人驾驶他那辆崭新的、未上牌的陆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到来停在旁边,并坐下来看电视。到了21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回家,桂某某和湖南人还在那里聊天。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24日晚,有三辆摩托车在其铺店门口搭客,其认识两个,一个姓桂某和一个不知名的,他们的摩托车一辆是“川R“字头的,一辆是“渝”字头的。另一个不认识的年龄约20至30岁,身高约1。65米,长长的头发,驾驶一辆还未上牌的、新摩托车的外地人。

10、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5月24日晚23时许,其驾驶吉普车经过岗苗岗路段时,发现在该路X路中有一辆红色新摩托车(没有尾箱)停放在路中间,车头朝坡顶,车尾向水田方向,是架着大脚架的。而在斜坡中段,有一辆旧的类似红色“珠峰“牌的摩托车(车牌是黄某,不是粤Y牌,牌号记不清,没有尾箱的)停放在路的右侧,车头向着坡底,车尾向着坡顶,架着小脚架。两车相距离有50米左右,两车都是125C型车款。

11、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于2001年5月24日晚23时左右,与黄某丙等四人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途经岗苗岗大暑洞路段时,发现上坡处有一辆用大脚架架着的新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车头向着坡顶,没有尾箱和头盔。而距离该车20多米处的左侧通往联胜砖厂的路口处,停放着一辆红色的、有牌号(牌号记不清)、车头是方型灯的无尾箱、无头盔的摩托车。

12、证人甘某己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5月20日左右,夏某来到高明区X镇找女朋友黄某甲玩,与黄某甲一起住在出租房里。23日或24日(具体时间记不清)夏某女朋友黄某甲到南海玩了二天,第二天晚上一点多钟才回来,第二天早上看见一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离开。相隔一天,警察来检查时,黄某甲叫其把记有夏某手机号码的电话卡撕毁,并叫其将夏某手机号码的“(略)”写为“(略)”重写在电话卡上,黄某甲还对其说:“夏某在南海跟人家打架,闯了祸,警察再来查的时候,你不要承认原来的那个号码,并说不认识夏某。”、“我在警察查你们房间的时候,就回房间把夏某的电话卡和我们之间的留言以及夏某的电话号码都撕掉丢到垃圾桶里面了。”并对其说给了夏某500元钱回家,后一起去了武汉。经相片辨认后指出,X号相片上的男子夏某。夏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1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01年间,在高明区X镇X村,曾向其租过二次房。第一次是4月15日租住西X号房,第二次是6月14日租住东X号房,听黄某甲的老乡说她的男朋友一起回来并一起住的。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被害人尸体及摩托车的位置、现场遗留的血迹、皮鞋、九江双蒸酒瓶、钥匙、手机及手机套、套夹、被焚烧的摩托车的细目照片。现场提取两用批一支、板手二把、套筒一个、钥匙一串、钥胆一个、车头锁一个、油箱盖一个、摩托车车把套一只;另发现摩托车车头部位的一条电源线有打结接驳。

15、南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龙某健双眼眶皮下出血,口鼻出血,左眼下方二处划擦伤,右下眼睑一处裂创,颈部广泛瘀肿。解剖见头部、颈部、上纵隔大范围皮下血肿,根据损伤的性状分析,龙某健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且喉头水肿,气管内有淡红色泡沫,双肺水气肿征,心外膜下点状出血,窒息征象明显,符合溺水死亡。结论为:龙某健系溺水死亡。补充鉴定书证实2001年5月25日对龙某健尸体检验时,检见死者的头面部、颈部及胸部生前受到钝性暴力作用,头面部的暴力作用致左额颞部一处5X6厘米瘀肿,右额颞部一处(略)厘米皮下血肿,该暴力损伤足以导致伤者当即出现意识障碍,神志不清甚至陷入昏迷;根据医学常识,在昏迷状态的人仍有自主呼吸运动;处于昏迷状态的人若倒卧于水中,在水深淹过口、鼻部的情况下,可导致溺水死亡。

16、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证实对现场提取的两个可疑空酒瓶检验,其中一个酒瓶残留有少量的黄某液体进行矿物油的定性分析。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

17、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和照片,证实经其队侦查,发现桂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6月18日,侦破组民警在狮山区塘头家宝空调厂将桂某某抓获,同时扣押了桂某某车牌号为渝(略)的明星牌男装摩托车。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黄某甲的黄某戒指一枚、甘某庚电话本一本以及夏某的人民币七张(共100。42元)、中国电信IC卡一张、电话本一本、火车票四张、汽车票二张、发票一张。

19、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移动话费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使用的号码为(略)手机,以及该手机的通话记录。

20、南海市公安局狮山分局刑警队的证明材料,证实桂某某的妻子吴成美及其小姨吴成英,经其队多方调查,未能查出下落,因而无法取证。

2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桂某某、夏某、黄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家庭等情况。

2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并证实三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23、随案的录像带二盒、录音带二盒,证实南海市公安局狮山分局刑警队审讯被告人桂某某和被告人桂某某、夏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实况录像以及被告人夏某、黄某甲的交待材料。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出生时间等。

被告人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桂某某没有到过作案现场,没有参与抢劫。经查,被告人桂某某在多次供述中,都详细供认了其企图抢劫摩托车,并与夏某密谋且带领夏某辨认被害人、选择抢劫作案地点,并与夏某一道实施抢劫作案;在抢劫过程中,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昏迷后,又与夏某合力将被害人抬到路边的沟里,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并供认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反抗抓伤被告人夏某的右手,以及被害人将摩托车钥匙和夏某的手机扔到现场附近的菜地上的具体细节,以及在抢劫后的次日凌某,其又到作案现场在摩托车上剥出电缘线接驳企图起动摩托车开走等情节,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其被抓获后指认的作案现场相一致,且公安机关出具了审讯被告人桂某某和被告人桂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实况录像,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虽然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了案发当晚桂某某的活动情况,辩称案发时间桂某某不在作案现场,但从被告人桂某某和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两被告人在作案现场只有五、六分钟,且被告人桂某某作案后先回到出租屋,所以存在只有被告人桂某某在出租屋,而夏某不在的情形;且所提供的证言只能证实一小段时间桂某某的活动,并不能证明桂某某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桂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桂某某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经查,正是由于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才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两被告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辩称其打被害人是在路边的小草沟上,小草沟没有水,被害人是怎么死的、摩托车是怎么被烧的其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夏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未遂,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夏某造成,夏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经查,被告人夏某与桂某某密谋抢劫摩托车,并积极与桂某某一道实施抢劫,并抢得被害人的人民币83元,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御的责任,依法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至于被害人的摩托车如何某焚烧的问题,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还辩称夏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经查,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警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所检举的2002年底在锦湖派出所辖区所发生的抢劫案,经核查确有此案,但该队当时已查出犯罪嫌疑人,并已经进行网上追捕。被告人夏某所检举的人员在侦查中未发现有涉案嫌疑,其检举不够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被告人夏某作案后其没有提供住处,房租是夏某自己交的,且没有撕毁夏某的联系地址和资料。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明知夏某与桂某某抢劫作案的前后情况,从南海回来一直让夏某居住在其出租房里,并资助夏某400元人民币,让他逃至武汉,其又到武汉找夏某,与夏某从武汉回到高明后,也是与夏某一起住在其出租房里,直至夏某被抓获归案;证人甘某庚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将有关记录被告人夏某的电话号码和留言卡的资料撕毁,以帮助被告人夏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夏某是抢劫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及资助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夏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某、夏某的抢劫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龙某要求被告人桂某某、夏某赔偿死亡补偿费、安葬费、摩托车损失费、抚养费于法有据,可参照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按实际购买的价格4600元予以赔偿;要求赔偿事故处理差旅费80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7日起至2005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桂某某、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60元。由被告人桂某某、夏某各负担(略)。80元。两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张华伟

审判员吴洁儿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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