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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宗雪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1970年9月10日,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宗雪芳在贵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由贵院制作了(2007)南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原告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切抚育费用;但因原告在邯郸上学,所以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随其母亲租住(略),现于河南少林寺塔沟武校学习。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父亲马某乙,要求其给予抚育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回绝。为维护原告的生存权益和受教育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07年9月始至2013年7月份每月500元抚养费和自2007年9月至今的教育费用5万元。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母亲宗雪芳于2007年9月份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但其母亲却不履行调解书,一直强行把原告留在身边。2007年9月份至2008年6月份,原告随其母亲生活。2008年6月份,被告花了2700多元送原告到南乐创新实验中学就读,同年9月份,原告母亲宗雪芳以原告姑姑的名义把原告从学校接走,却对被告说不知情,直至原告打电话告诉某告其在塔沟武校学习时,才知道原告下落,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在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原告每年春节回到被告家时,被告都给原告千儿八百元。被告在得知原告在塔沟武校就读后,立即驱车赶到学校探望,临走时给原告钱,原告却不要,说如果他母亲知道了会停止给他生活费,他若跟被告回家,母亲会一头碰死,无奈只好给原告充了500元饭费。被告不是不抚养原告,虽然其母亲一直阻止被告行使抚养义务且威胁教唆原告,但是被告依然从情感上、金钱上尽自己所能照顾原告。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不同意把钱给原告的母亲。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与原告马某甲为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宗雪芳于2007年9月份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2007年9月份至2008年6月份,原告随其母亲生活。2008年6月份,被告送原告到南乐创新实验中学就读,同年9月份原告母亲将其接走,原告现在在河南省少林寺塔沟武校就读。另查明,(2007)南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写明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母亲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另查,2010年全年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8175.12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南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为原告的直接抚养人,虽然由于原告母亲消极履行该调解书,二人离婚后大多时间将原告留在身边,致使被告行使直接抚养权利和履行抚养义务发生困难,但是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不管是否由其直接抚养,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7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大多时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称在这期间多次向被告讨要抚育费,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2008年6月份花费2700多元送原告到南乐创新实验中学就读,同时每年过年时都会给原告1000元左右,去原告就读学校时曾给原告充了500元饭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07年9月始至2013年7月份每月500元抚养费和自2007年9月至今的教育费用,对于原告起诉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2010年全年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8175.12元的25%为宜;对于原告起诉某的抚养费用和自2007年9月至今的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前的大多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系原告母亲承担而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适格,应由原告母亲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马某甲当年抚养费2043.78元(8175.12元×25%),从2011年起至2013年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任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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