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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花、刘某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某某、苏某某(实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花、刘某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得因琐事纠纷,刘某某对刘×得拳打脚踢致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尸检鉴定书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花、刘某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案发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认为被害人挑起事端,并不断挑衅刘某某,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晚7时许,上诉人刘某某之妻王×娥因洗地板污水排放问题与邻居刘×得发生口角,刘某某闻讯从房内出来与刘×得争吵,期间,刘×得从天井边靠刘某某家厨房的围栏上折下一根杉木棍击打刘某某手臂,刘某某被打后跑到刘×得弟弟刘×福家诉说被打之事后返回,与刘×得再起争执,继而双方互殴,并拉扯到其家门口公路上,刘某某拳击刘×得致倒地后,又将刘×得继续按压在地上殴打,并用脚猛踩其胸部二下后逃离现场。刘×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得系被他人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左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下腔静脉破裂出血急性心包积血心功能衰竭死亡。2009年8月25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案发后至二审期间刘某某亲属代其交纳了人民币x元赔偿款,其中3000元已通过公安机关交付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珠(刘某某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她外出串门走到公路上看见刘某某与刘×得在打架,当时刘×得已倒在公路边的草丛中,刘某某拳击刘×得,她见状返回屋内告诉父亲刘×枝。刘×枝到公路上时刘某某已离开,刘×得躺在地上,刘×枝去告诉刘×得的家人,并一起将刘×得送往医院治疗。当晚8时许,听说刘×得已不治身亡。

2、证人刘×财(刘×珠胞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刚刚外出的姐姐刘×珠突然返回,喊叫说刘×得被刘某某殴打,他赶紧叫父亲刘×枝,并从窗户往外看,见刘某某正把刘×得按在他家后面公路边的地上打。他随父亲出去时只看到刘×得躺在公路边的地上,刘某某已跑离。

3、证人刘×枝(刘×珠、刘×财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黄某,听儿子刘×才说刘某某和刘×得在公路边打架,他冲出房门,看到刘×得仰面躺在公路边的草丛上,嘴巴在流血。他赶紧叫来刘×得儿子刘×生等人,刘×生见状打电话报警。后他们一起将刘×得送往长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王×娥(刘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傍晚6时许,她在家洗地板,水流到她家与刘×得家共用的天井内,刘×得出言叫骂,她丈夫刘某某从屋内走出与刘×得对骂,刘×得从她家厨房门口的围栏上折下一根杉木棍击打刘某某手部等处,刘某某被打倒地,后站起来说要去告诉刘×得弟弟此事,不久,刘某某回家说刘×得弟弟刘×福不管此事,他要去打刘×得几下,说完就出门。

5、证人王×花(刘×得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王×娥洗厨房地板,污水流到天井里,当时在天井吃饭的刘×得与王×娥发生争吵,后来刘×得出门去。不久,听到刘×枝大叫,她跑出门,见刘×得躺在公路旁地上。后她与刘×枝及闻讯赶来的儿子刘×生一起将刘×得送往医院抢救。

6、证人刘×生(刘×得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听母亲王×花说因刘某某家将污水流到天井中,他父亲刘×得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殴打刘×得。他闻讯赶回家,见父亲已躺在家门口的公路边,嘴里和鼻子都流了很多血,即马上将父亲送到长坑医院抢救并报警。送到医院后,医生说刘×得肋骨断了几根,已经死亡。

7、证人刘×福(刘×得胞弟)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刘×得是堂亲,两家原来同住在祖屋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案发当天傍晚6时许,刘某某到他家说被刘×得持木棍殴打,他因忙于制茶未予理睬,但妻子吴×桔有进行劝说。晚7时许,同村刘×枝来告之刘×得倒在自家旁的公路边,他赶到现场,见刘×得躺在地上,喘着粗气,就叫刘×得儿子刘×生送刘×得到医院抢救。事后听说刘×得救治无效死亡。

8、证人吴×桔(又名吴×桂,刘×福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到其家说,因为刘某某家洗地板的污水倒入旧厝天井,两家发生争吵等。

9、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并证实刘某某家厨房外木栏上有根杉木棍被折断,现场提取到一根断头的杉木棍。

10、安溪县公安局(闽)公(安)鉴(刑医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刘某某手臂受伤的照片,证实刘某某左、右肘部均有一处擦伤。

11、安溪县公安局(闽)公(安)鉴(刑医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刘×得系被他人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左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下腔静脉破裂出血急性心包积血心功能衰竭死亡。

12、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过程》,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案发当晚5时许,因他妻子王×娥洗厨房地板污水流到旧房与刘×得共用的天井里,双方发生口角,他听到后也走到天井与刘×得争吵,期间,刘×得从天井边围栏上折下一根杉木棍子打他手臂,他被打倒地后爬起来跑到附近刘×得弟弟刘×福家告诉此事,返回时听见刘×得仍在谩骂,二人再起争执,并互相推打至屋外公路旁,他拳击刘×得致倒地,并抬脚用力朝刘×得胸部猛踩二下后逃跑。事后接到妻子电话说刘×得己死亡,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某指认其家门前公路外侧草丛系他殴打刘×得的地点;刘×得家与他家共用的天井是刘×得用杉木棍打他的地方,天井边刘某某家厨房围栏处是刘×得取棍的地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天刘某某与刘×得是因邻里纠纷引起口角、争执,进而引发本案,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刘×得在双方争吵期间首先使用木棍击打刘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某作案手段残忍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以拳脚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手段一般,该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刘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属实,可从轻处罚,但要求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该诉辩理由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刘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英华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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