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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是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协调部副部长,住(略)。200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原是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协调部副部长兼原材料物流科科长。2003年3月31日和5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假借公司出口部的名义填写了调货单,分两次提取了公司的空调机配件,包括室内空调机塑料件、电机、风叶、挂墙板各150个、同步电机、负离子发生器各50个(物品共价值(略)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上述物品通过周某(另作处理)转卖给康保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从中得赃款(略)元,其中将700元分给了周某,余款由其独占。破案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了(略)元交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反映两次私自将公司配件出卖的情况;2、被害单位志高空调公司的报案陈述,反映该公司被盗物品的数量及单价;3、证人周某某证言,反映被害单位与康保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配件买卖是经被告人批准的;4、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其是康保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反映其公司与被害单位买卖配件的品种、数量及价格;5、志高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其所主管的部门均无权出售公司的配件,并反映被告人所出售配件的价格公司是会亏本的;6、赃物估价证明;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在公司提取配件的提货单复印件;8、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出的(略)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实施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实施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有:上诉人供述、被害单位志高空调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志高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赃物估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主动退赃,原审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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