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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红,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树波,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嘉斌,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职员。

上诉人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郭惠林及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的行为后果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职业病防治院,对职业病病人负有及时抢救、治疗的法定义务。患者胡琼芳因职业病被送往被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及时给予了必要的抢救和治疗,患者的雇佣单位为此应负有支付相应医疗费的义务。虽被上诉人提交的欠费证明及承诺书是由深圳沙井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出具,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承认患者胡琼芳是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一楼从事“上挂”工种时出事,由于该厂房为上诉人所有,工商登记该址为上诉人一企业经营,实际上该址也仅有上诉人的企业招牌并无其他单位的招牌,况且上诉人也有从事电镀工作,故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理由相信郭惠林有权代理上诉人出具欠费证明及承诺书,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清还患者胡琼芳拖欠的医药费及相应利息有理,法院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从承诺书注明的还款日2003年7月5日起计算,现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偿还2003年7月5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05年7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中的7146元,此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欠款(略)元及利息7146元给被上诉人。逾期清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59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郭惠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牵强附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试图用以证明表见代理成立的所有证据,无一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郭惠林系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并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惠林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重要证据《欠费证明》和《承诺书》看,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的,是两个本身名称已相互不同、更与上诉人的名称不同的名称。《欠费证明》中写明“患者胡琼芳,为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员工”,厂方负责人签字落款处为:郭惠林,无加盖公章;《承诺书》中落款处为“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并加盖相应公章,地址为:深圳市X路设计院X栋X房。而上诉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两份重要证据,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从地址上不但两份证据上的名称本身不相符合,且与上诉人的名称、地址更是大相径庭。况且,除原审法院己认定郭惠林非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外,上诉人并无所谓的“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既然“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不存在,那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表见代理一般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产生。例如:由于“本人”管理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该表见代理系因“本人”管理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的过错,使合同相对人误以为“他人”具有“本人”的代理权,从而与“本人”签订了合同。反观本案,且不论郭惠林写下《欠款证明》、《承诺书》时其所用名称与上诉人的名称不同,单就原审判决中“厂房为被告所有,工商登记地址为被告一企业经营,被告也有从事电镀工作”等而言,上述事实说明且只能说明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并无任何过错:厂房为上诉人所有,系厂房为上诉人合法承租而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其转租行为依法应受保护,且并不以租赁合同有否在法定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工商登记地址为上诉人一企业经营、上诉人也有从事电镀工作,说明上诉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深圳好利时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其地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工商登记地址为被告一企业经营”,与上诉人无关。而对上诉人与深圳好利时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仅系租赁关系;郭惠林于2002年6月1日因购买好利时公司部分股权而成为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一楼的实际使用人、患者胡琼芳系由郭惠林所雇佣,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上诉人在郭惠林写下《欠费证明》及《承诺书》之前,即己对被上诉人尽了善意的告知义务,同时委托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将上述事实及其它相关事实函告被上诉人(该所于2003年1月29日发出函件)。凡此种种,被上诉人仍“相信”郭惠林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除了证明被上诉人的恶意“相信”之外,别无其它。因此,郭惠林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上诉人亦未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惠林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二、患者胡琼芳的职业病鉴定报告及其病历、费用清单未经举证、质证的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即认定为职业病及认定了巨额医疗费用,实为不当。患者胡琼芳及因其产生的相关责任,虽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由此对与己无关的事实在此加以说明。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报告及巨额医疗费产生的依据―病历、费用清单,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职业病鉴定报告是本案责任承担的前提(暂不论责任由谁承担),病历、费用清单则是本案责任承担的范围。既然本案系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那么,作为合同成立的重要条款一一病历、费用清单等即应向法庭提交。胡琼芳的病情是否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胡琼芳进厂工作时间短暂(不到二十天),其岗位空气质量最好,为什么却是唯一得如此严重疾病之人巨额医疗费用又是如何产生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审理时即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未提交。原审判决在上述重要证据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胡琼芳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巨额医疗费用¥(略)元及其利息¥7146元(尚不包括先前郭惠林已支付的医疗费¥(略)元),实为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郭惠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对未经举证、质证程序的重要证据进行审理即予以认定,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2年9月23日至2003年1月29日,病人胡琼芳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职业性皮肤病(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治疗。2003年1月29日患者胡琼芳、患者家属刘腊红及厂方负责人郭惠林向被上诉人出具《欠费证明》,内容为:胡琼芳是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的员工,因患“职业性皮肤病(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于2002年9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抢救治疗,所用医疗费为(略)元,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患者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厂方负责,目前厂方已交清(略)元,尚欠(略)元,所欠费用厂方承诺在2003年7月5日前交清。患者胡琼芳、患者家属刘腊红及厂方负责人郭惠林在该《欠费证明》上签字确认。

同日,郭惠林以“深圳沙井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欠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胡琼芳住院治疗费共计(略)元,此款保证在2003年7月5日前还清。该承诺书由郭惠林签名确认,并加盖内容为“深圳沙井综合达一楼电镀厂”的印章,同时注明联系地址为:深圳市X路设计院X栋X房。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约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2年9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监督所就“综合达电镀厂员工胡琼芳”患病个案作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表,该调查表记载患者胡琼芳的单位为“综合达电镀厂”;同月28日及10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分别出具了《卫生检测报告》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卫生监测结果评价及处理意见》,注明受检单位“沙井综合达电镀厂”的三氯乙烯监测点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另深圳市宝安卫生监督所内部资料反映:患者胡琼芳是沙井综合达电镀厂一楼车间“上挂”工种的员工,2002年9月23日因病转入被上诉人处治疗,经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皮肤病(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

另查,2001年8月15日上诉人与深圳好利时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好利时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衙边工业区C2厂房一楼原喷油房外边拉直线至打磨房门口止(面积约800平方米)交好利时公司承租,厂房空地部分双方共同使用,同时上诉人将一楼电镀车间全部设备以人民币(略)元转让给好利时公司。租金三年不变,三年后租金再作商议。好利时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刷制票据,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经查,好利时公司是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工商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工业区,董事长是冯书通、副董事长是鞠盛文、林燧本。

再查,2003年1月29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骏、钟六浩向深圳市保安区卫生局、深圳市保安区卫生防疫站及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称其无雇佣胡琼芳,该人是厂大厦一楼好利时公司东主郭惠林所雇的员工,工资及管理均由该公司自行负责,双方独自经营,上诉人与好利时仅是租赁关系;另外,对被上诉人所列的巨额收费提出了异议。

经过原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患者胡琼芳是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一楼负责“上挂”工种工作期间发病。上述厂房属于上诉人。按工商登记反映该经营地址仅有上诉人一个单位。上诉人所称的承租单位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经营地址在上述地方。同时,该经营地址仅挂有上诉人的企业招牌,并无其他企业招牌。另外,上诉人与承租方的合同没有在法定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不存在“沙井综合达电镀厂”、“深圳沙井综合达一楼电镀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惠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请求上诉人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医疗费的主要证据是《承诺书》和《欠费证明》,《承诺书》记载的欠款人为“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并加盖了名称为“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的印章,郭惠林在该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字;《欠费证明》记载“患者胡琼芳,为深圳市X镇综合达五金制品厂员工”,但在厂方负责人签字处仅有郭惠林签字而无加盖任何印章。上述证据显示的欠款人“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及其负责人郭惠林,均与本案上诉人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不足以证明欠款人是以上诉人深圳综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发生民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惠林有权代理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和《欠费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被代理人名义”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尽管上诉人承认患者胡琼芳是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衙边工业区C2厂房一楼从事“上挂”工种时出事,深圳市宝安区卫生监督所、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亦对胡琼芳患病个案进行了调查,但确定患者胡琼芳的雇用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等证明雇用关系的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监督所、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相关文件显示的患者胡琼芳的雇主为“综合达电镀厂”,而非本案上诉人,不能由此认定胡琼芳为上诉人雇员。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之《承诺书》和《欠费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郭惠林及“深圳综合达一楼电镀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起诉。

一、二审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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