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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西樵民乐申明沙场业主。

诉讼代理人刘某南,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某的弟弟。

诉讼代理人林家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像),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道轩,系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余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南海区X镇樵贵工地的工程系梁某信承建,2001年12月间,刘某某为梁某信承建的樵贵村工地提供沙石多批,由工地的管理人员梁某像(梁某甲)签收。2003年1月6日,梁某信的儿子梁某丁向刘某某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刘某某沙石款9000元至今未付。梁某信于2002年11月23日死亡。梁某信妻子余某某及其儿子梁某丁、梁某乙,女儿梁某丙均表示没有继承梁某信的财产。2003年6月27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12月间,其提供给樵贵村工地沙石多批是梁某像购买,请求判令梁某像支付沙石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信在承建樵贵村工地期间欠刘某某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梁某信已死亡,故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认为提供沙石送货单是梁某像签名,而要求梁某像对所欠债务清偿。因梁某像是梁某信承建樵贵村所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刘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余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虽是梁某信的合法继承人,但均表示日后不继承梁某信的遗产,对梁某信生前的债务可由其财产范围内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在继承梁某信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沙石款9000元予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对梁某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余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在继承梁某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余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在继承梁某信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沙石款9000元予刘某某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1年12月20日梁某甲亲笔签名确认尚欠刘某某沙石款9000元。刘某某不认识余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及梁某信,没有同他们做过任何生意,他们没有欠刘某某的钱。刘某某只有同梁某甲做生意,是梁某甲亲笔签收刘某某的沙石,亲手交钱(部分货款)给刘某某,亲手签名确认他尚欠刘某某9000元沙石款。二、判决不符合情理。判决书罗列出梁某甲提供的所谓合同书、收据、送货单、欠款清单,并推出所谓的证人梁某仔、梁某高来证明梁某甲欠刘某某9000元沙石款,即系梁某信所欠,并相信这是梁某甲的职务行为。梁某甲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亲笔签名确认欠刘某某的款就是其欠款。如果不是梁某甲欠款,不会签其名字。所谓证人,梁某仔是梁某甲的朋友,梁某高是梁某甲的侄儿,他们是亲朋,有利益关系,不能证明梁某甲不欠刘某某款项。梁某甲与梁某信是亲兄弟关系,梁某信已死,只凭梁某甲所言,不能证明梁某甲签名欠款是梁某信所欠款。刘某某在同梁某甲做生意过程中,梁某甲从来就没有讲过他是为梁某信打工的,每次送多少沙石,单价多少都是梁某甲谈妥的,梁某甲从来就无介绍梁某信给刘某某认识,同刘某某谈生意。梁某甲提交给法庭的“送货单”没有一张是刘某某的送货单,这也反过来说明刘某某只同梁某甲做生意送沙石,没有同樵贵村工地做生意。所谓“收据”、“欠款清单”只不过是梁某甲在其兄梁某信死后,借其侄儿晚辈对梁某甲前辈叔叔的敬畏心理,从樵贵村工地支出部分钱给梁某甲交给刘某某的记录而已。三、判决不符合程序。判决书判决余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信来清偿9000元沙石款给刘某某,但这些人同刘某某没有关系,他们都没有欠刘某某的钱,欠刘某某钱的就只有梁某甲一人。证据就是梁某甲于2001年12月20日签名确认尚欠刘某某沙石款9000元的书证。综上所述,刘某某起诉追偿的是梁某甲,而不是其他的人,梁某甲亲笔签名确认欠刘某某沙石款9000元,应当得到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甲支付沙石款9000元予刘某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甲辩称:一、刘某某声称没有同樵贵村工地做生意是不真实的。樵贵村建筑工地自从2000年初动工兴建以来,一直是由刘某某开办的沙场将沙石运到樵贵村建筑工地使用的,其所运到该工地的沙石数量之多,且结数多次,每次收取这些沙石货款,是由该沙场的实际经营者刘某(新)南经手收取的。这些事实在原审诉讼中曾承认过。刘某某既然是没有与樵贵村工地做生意,那么本案所提供的沙石又不能说明是用在其他工地。(2)若没有与樵贵村工地做生意,却又于2003年1月6日收取樵贵村工地支付沙石货款2000元。据此,显然是自相矛盾,证明刘某某歪曲事实、讲假话。二、梁某甲出具这份《细虾沙场数》欠9000元的字据,在原审诉讼中已将情况陈述清楚,并且有证人证言及充分证据证明梁某甲是受雇于梁某信生前承建“樵贵村”建筑工程代为管理工地的,梁某甲本身根本没有使用过刘某某的沙石,刘某某所提供的沙石全部是樵贵村建筑工地使用。因而,梁某甲向刘某某出具的《细虾沙场数》欠9000元的字句,纯属是在樵贵村建筑工地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刘某某以梁某甲经手出具的字据为由要求梁某甲承担责任这是依法无据的。梁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甲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余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述称:我们均没有继承梁某信的财产。

原审被告余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对其述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根据原审诉讼中梁某甲提供的合同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2001年12月间刘某某是向梁某信承建的樵贵村工地提供沙石多批,梁某信尚欠刘某某9000元未付。原审判决认定梁某信承建樵贵村工地期间欠刘某某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刘某某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不符合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甲支付沙石款9000元予刘某某,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梁某信已于2002年11月23日死亡,梁某信妻子余某某及其儿子梁某丁、梁某乙,女儿梁某丙均表示没有继承梁某信的财产且日后不继承梁某信的遗产,故梁某信妻子余某某及其儿子梁某丁、梁某乙,女儿梁某丙应对梁某信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清偿梁某信尚欠刘某某的款项9000元。原审判决余某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在继承梁某信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沙石款9000元予刘某某,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梁某信妻子余某某及其儿子梁某丁、梁某乙,女儿梁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对梁某信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的财产清偿梁某信尚欠刘某某的款项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余某某、梁某乙、梁某丁、梁某丙对梁某信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在支付刘某某的款项9000元后的余某范围内进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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