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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国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1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良溪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考平,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永盛水管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镇南经济社出租厂房。

负责人冯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冯某某是佛山市石湾区永盛水管配件厂(以下简称永盛厂)投资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风度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3年7月17日,风度公司持由永盛厂业主冯某某签收的2001年3月16日、7月16日、8月1日、8月11日的《风度球厂产品销售凭证(提货单)》签收的砂井盖、直身开边套筒等产品,共计价款(略).56元(不含退货的产品价款1279.20元)未付款提货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盛厂及业主冯某某连带清偿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永盛厂、冯某某确认风度公司起诉主张提供的提货单内容属实。但辩称,上述提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已于2001年8月10日支付了(略).66元,不仅结清,而且还有余款等待得货。付款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风度公司开予的2001年8月10日的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

风度公司辩称永盛厂、冯某某提供的两张发票确为由其公司开予,但却是永盛厂支付本案以外的欠款。而其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开给永盛厂的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永盛厂的要求,为其厂补开在2001年7月18日的付款(略).40元和同年8月2日的付款(略).26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日开出还有另一张付款金额为(略).4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风度公司按照永盛厂提供的模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其加工砂井盖、套筒等产品,并按双方约定交付定作物,双方的定作加工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盛厂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冯某某作为永盛厂的出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永盛厂、冯某某认为永盛厂已向风度公司超额付款,且未向风度公司提足货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永盛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风度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略).56元;逾期履行,则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永盛厂承担,冯某某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风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所加工的铸件,上诉人已支付了价款,有发票为证,充分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张发票是上诉人的不属实主张,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对商品交易以发票结算为凭证的习惯不了解,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风度公司答辩称:一、起诉的证据,对方已认可,原审亦采纳。二、上诉人提供两张发票,是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其中的两张。该两张发票,是上诉人支付2001年7月18日、27日和同年8月2日三次经信用社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以外的三笔货款,尔后,上诉人于同年8月10日才要求被上诉人补开相应付款的发票。三、上诉人提供的两发票,是孤证,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据佐证,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应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风度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永盛厂未陈述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风度公司向永盛厂、冯某某主张本案债权,提供了永盛厂、冯某某签收“直身开边套筒”等产品的《风度球厂产品销售凭证(提货单)》的提货凭证,并经永盛厂、冯某某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风度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的金额与其提供的供货证据(含已扣除退货部分的价款)相符,而且《风度球厂产品销售凭证(提货单)》是“凭单结帐”待付证据,故本院对风度公司请求债权金额予以认定。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主张,本案的债务已经结清有余,有风度公司开给其厂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票虽然是交易中付款的凭证,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给予相符印证。故风度公司提供上诉人签收待付的提货单,及2001年7月18日、7月27日和8月2日,其公司收取永盛厂经信用社三次付款中的两次付款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相符的凭证予以反驳,因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印证。据此,本院采信风度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发票是支付本案以外的货款的主张,并认为风度公司据理请求本案债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而冯某某的上诉,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足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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