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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民终字第4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谭文正、李燕安,均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谭社芬、谭小仪,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3)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于1990年4月在中国银行新会支行工作,至1999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条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退休。上诉人在职期间,于1998年10月26日,通过新会市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个人出国游护照(证号:(略)),但没有按规定向被上诉人登记备案。2003年4月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发现上诉人持有出境护照,于是通知上诉人将护照上缴被上诉人登记备案,上诉人于2003年5月15日将护照上缴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4日作出新中银人保(2003)X号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作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于2003年6月2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上诉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另查明:中银人三[2001]X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因公出国(境)证件不及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不如实登记备案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有证未报的,一经查实,予以除名。”;江中银人(1998)X号《关于员工因私出国(境)申办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职员工不得私自通过行外其他途径办理出国(境)申请。违者,银行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新中银人保(2002)X号《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出国(境)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第九条亦重申中银人三(2001)X号文的规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某于1998年以其它途径办理出国(境)护照,且一直没有向被告备案,已违反了中银人三[2001]X号文、江中银人(1998)X号文和新中银人保(2002)X号文的规定。上述文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职员工都应遵守。原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应当知道上述文件的内容。本案属于劳动多方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其工作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付。据此,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中银人三[2001]X号文要求员工把证件备案的规定违反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另外,被上诉人说是登记备案,实际上也扣押员工的这些证件,而除了公安司法机关外,其他人并没有这一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组织上诉人学习过中银人三[2001]X号文、江中银人(1998)X号文和新中银人保(2002)X号文件,也不知道文件的内容。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学习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组织上诉人学习过上述文件。《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两者都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通知工会。本案属劳动争议,《工会法》是一部与劳动相关的法律,在本案中也应适用。被上诉人的文件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和《劳动法》第4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制定的文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无心之失,不应被辞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被上诉人依《劳动法》第25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第20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但可以适用第11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上诉人有错即改,没有经教育不改的情形。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撤销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恢复上诉人的工作;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9066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920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是因上诉人违反了中国银行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6日,在隐瞒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新会市丰盛贸易公司办理了个人出国旅游护照,而且上诉人在学习中国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中关于中国银行员工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后,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禁止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中国银行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出入境管理及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有明确的规定,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因公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不许本行员工绕过本行通过企业或者其他途径办理出入境证件,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于1998年以江中银人[1998]X号文中也明确了在职员工不得私自通过行外其他途径办理出国申请,被上诉人也于2002年重申了上级银行的规定,并要求持有出入境证件的员工必须按时登记备案并上缴出入境证件至人事部门。这些规定是金融部门对员工出入境国的特殊要求,并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银行员工应当遵守。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银人三[2001]X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江中银人(1998)X号《关于员工因私出国(境)申办暂行办法》、新中银人保(2002)X号《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出国(境)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是中国银行针对本行业的特殊性,而作出的对其员工出国(境)进行管理的特殊规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文件没有公示,其并不知道有上述规定。但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0多年来看,其应当知道这些内容。上诉人私自办理出国(境)护照,已经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作辞退处理,是合法的。

上诉人认为中银人三[2001]X号文要求员工把证件备案,侵犯了员工的隐私权。这是上诉人把隐私权无限扩大的结论。事实上,隐私权要受制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不能无限扩大。银行是特殊的金融部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中国银行发布中银人三[2001]X号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既合情理,也不违法。但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护照确属违法,因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押护照的权利,应当退还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工会同意。上诉人认为其违反规章制度是无心之失,可以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的规定,先对上诉人批评教育,而上诉人知错就改,没人经教育不改的情形。但被上诉人是“辞退”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不属于行政处分,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应适用《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但该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理由是“已被劳动法取代”。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其规章制度,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辞退,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被辞退,则应提出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李小华

审判员冒庭媛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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