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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初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仿造的火车票于2006年2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5日17时许,吕某生(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曾某密谋去南海区里水公园搞点钱并携带水果刀从里水桥西一出租屋窜到里水镇富寿公园,见被害人汪某舫(曾某名余汉洲)一个人坐在富寿桥石凳上打电话,四周某人,两人便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其间,吕某生拦住准备走开的被害人,用水果刀捅伤其胸部,曾某见被害人倒地后抢去被害人波导SC01型手机一部后,两人逃离现场。当天晚上,两人将此手机在里水赤山市场以320元卖给老乡李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舫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死亡。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汪某舫被抢的波导SC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2。5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因涉嫌贩卖伪造国家有价证券在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对其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其在南海的抢劫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所抢手机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下午五时许,吕某生在其住的出租房对其讲想去里水公园“搞点钱”,其猜是要么去偷要么去抢,便同意。吕某床上的一个黑色行里包里拿出了一把深红色的折叠小刀挂在右边腰间的皮带里,用上衣盖着,而其什么东西都没带。出来后看见有一名约30岁的男子一个人坐在富寿桥下面河边的一个石头凳上打电话,吕某生就叫其先一个人去抢,抢不到他帮忙。其第一次干,很紧张,就跟那男的说:朋友,借你手机打个电话。那男的听后就起身拿着手机走了,其没追,吕某生就走过去拦在那男子面前,然后其就看见那名男子突然倒下了,什么话也没有叫。其不知道那名男子是否受伤,只是跑过去捡起他掉在地上的手机,之后逃离现场。当晚将手机以320元卖给了一个绰号叫“猴子”的老乡,“猴子”跟吕某生比较熟悉,其分得100元。后来回到出租屋,吕某生说他用刀捅了被害人两刀,其看见刀上有血。那刀长约20厘米,是折叠单刃尖刀,刀柄深红色,刀刃银色。经辨认,其辨认出抢劫的地点在里水桥西公园河边的一石凳及石凳旁边10来米处、卖手机的地方在里水赤山市X路边;辨认出所抢手机、买手机的李某乙、同案犯吕某生。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5日下午,其在里水镇富寿公园旁边的桌球室看别人打桌球,18时左右,看见一名男子从对面的公园冲出来,跑到公园围墙边的路上便倒地了,其见那人满身是血,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对所买手机、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04年12月的一天从“买哥”手中买了一台手机,价格32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所买手机、卖手机的“买哥”及被告人曾某。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乙于2004年12月5日前后花了320元向曾某购买了一部手机,当时和曾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叫“阿买”的人。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5日下午大约18时40分,老乡曾某用一个其不认识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问其要不要手机,其因没时间便没去买。

6、证人刘某丁、周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刘某丁证实2004年12月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其和刘某强、周某戊到里水富寿公园玩,看见一个人从富寿桥方向跑过来后倒在地上;周某戊证实其听围观的人说这人是从富寿桥方向跑过来的,其只见人倒在地上,有血;刘某己证实其看见河边的地方跑出来一个人,后倒下,身上有血。

7、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害人汪某舫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有一男子于2004年12月1日以480元的价格向其买了一部波导SC01型手机,其开具了销售凭证;经辨认,购买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汪某舫。

8、证人唐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汪某某的弟弟汪某舫用的身份证是一个捡来的名叫“余汉洲”的身份证。两人对被害人汪某舫的照片作了辨认。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里水富寿公园大道,现场北侧为富寿公园,再往北是里水河,南侧为一些商店铺位。尸体倒于富寿公园大道上,沾满血迹。尸体东北侧有一棵大树,大树东侧边上有一张石桌及两张石凳,旁边地面有血迹。现场起获的波导SCO1型手机销售凭证所写机身号码(略)与从李某乙身上所获手机一致。

10、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死者余汉洲左胸部创口创整齐,深入胸腔,刺穿心包及心脏,心包积血约300毫升,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死亡。结论是死者余汉洲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而死亡。

11、佛公刑技法物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根据所送检材的STR位点的检验结果,从嫌疑人李某乙身上缴获的银白色折叠式波导手机上的转移血纱的基因分型与死者余汉洲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1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鉴定价值为712。5元。

13、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死者的一部波导SC01型手机(号码(略))失踪,案发后曾某过号码(略)多次,以此发现李某乙,找到死者手机。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15、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涉嫌贩卖假火车票于2006年2月4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抓获;抓获经过证实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车站派出所与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联系,称其抓获南海警方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曾某,于是南海警方将其押解回南海。

1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情况。

17、里水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余汉洲与汪某舫属同一人。

18、衡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涉嫌贩卖仿造的火车票被衡阳警方讯问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经与南海公安分局里水镇派出所联系后,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曾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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