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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6月生。因犯放火罪,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3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精神分裂症复发,被送往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恢复法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光山县X乡X街道持刀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费。南王岗派出所民警彭某某去出警时,陈某乙反抗并随手拿了一把杀猪刀扔向彭某某,造成彭某某脚后跟肌腱神经损伤。作案后陈某乙逃离现场,同日在其家中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诉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提起笔录,物证照片,信精鉴字2010第[14]号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控制行为能力较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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