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顺德区X街X巷横2巷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冼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和何某亮(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与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去到顺德区金榜大酒店X号房,由何某亮与梁某甲、梁某乙、何某某打麻将,期间,何某亮指上述四名被害人“出千”骗钱,接着冼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站在房间门口喝令四名被害人不要离开,这时有三名持刀男子(另案处理)走进房内,并对梁某甲等人拳打脚踢,致何某某、梁某甲受伤。之后,冼某某等人抢去何某某人民币(下同)(略)元、一条1。5两重的金项链、金色山度士男装手表一只、摩托罗拉V730型银灰色彩屏手机一台、黄金钻石戒指一枚、派克墨水笔一支;抢去梁某甲3600元、金项链(带玉坠)一条、帝舵手表一块、西门子手机一台;抢去梁某乙4300元、冒牌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块、金项链(上带玉坠)一条、首信手机一台;抢去吕某某2200元、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冼某某等人抢得财物后,又要吕某某写上因“出千”骗了何某亮9000元人民币的字条,后由四名被害人在该字条上签名。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肩部,被钝性外力致伤左下腹部,属轻微伤。梁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下唇、右肩,被锐器致伤右胸背部,属轻微伤。同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顺德区大良龙的酒楼附近将被告人冼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3年5月30日,公安人员根据受害人的报案,在顺德区大良龙的酒楼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冼某某的事实。
2、受害人吕某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5月6日晚上8时许,吕某某与梁某乙、“亚伟”、“亚纯”、“肥仔强”等人去到大良金榜酒店,开好房间后,由梁某乙、“亚伟”、“亚纯”、“肥仔强”四人打麻将,期间,“肥仔强”与梁某乙、“亚伟”、“亚纯”三人发生口角,后“肥仔强”及其朋友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后有三、四个男子拿刀冲入房间,要吕某某等人将财物拿出来,“肥仔强”将梁某乙、“亚伟”、“亚纯”及吕某某四人交出的财物拿走离开,后“肥仔强”的朋友威胁吕某下一张骗“肥仔强”九千元的字条,并要吕某某四人签名。吕某某被抢去人民币2200元、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的事实。经辨认,证实“肥仔强”即是何某亮的事实。
3、受害人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5月6日晚上8时许,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与吕某某、“肥仔”及其朋友一起去到大良金榜酒店,开好房间后,由梁某乙、“亚伟”、“亚纯”、“肥仔”四人打麻将,期间,“肥仔”认为梁某乙等人骗钱,后有三个男子拿刀进入房内,并与“肥仔”及其朋友一起对梁某乙、“亚伟”、“亚纯”、吕某某进行殴打,并抢去四人的财物。何某某被抢去(略)元、一条1。5两重的金项链、金色山度士男装手表一只、摩托罗拉V730型银灰色彩屏手机一台、黄金钻石戒指一枚、派克墨水笔一支;梁某甲被抢去3600元、金项链(带玉坠)一条、帝舵手表一块、西门子手机一台;梁某乙被抢去4300元、冒牌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块、金项链(上带玉坠)一条、首信手机一台的事实。经分别辨认,证实参与抢劫的其中二人是冼某某、何某亮的事实。
4、被告人冼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冼某某在事前与何某亮经商量抢劫后,伙同另三名男子抢去与何某亮打麻将的四人的款物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同案人是何某亮,以及所抢得的赃物、作案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5、住宿登记材料,证实以梁某甲名义在大良金榜酒店开房(房号X号)的事实。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何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肩部,被钝性外力致伤左下腹部,属轻微伤。受害人梁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下唇、右肩,被锐器致伤右胸背部,属轻微伤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具体价值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冼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冼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其犯罪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冼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冼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冼某某与何某亮共同预谋抢劫,在实施过程中上诉人持刀胁迫并殴打事主,其所起作用是积极的,本院不认同其是本案的从犯。上诉人抢劫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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