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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6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接到其侄子梁某己(已判刑)电话,称刚被林某戊、林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围殴。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即纠集梁某勇、梁某喜(均另案处理)等七、八人至三水区X镇市场与梁某己汇合,以报复对方,后见林某丁在市场对面的“阿凤发廊”里,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己等九、十人即冲进发廊围打林某丁,此时,林某戊、林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六、七人闻讯赶至该发廊门口,后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己等九、十人分别手持防盗铁锁、菜刀等工具与手持水果刀、木棒等工具的林某戊等六、七人在发廊门前互相斗殴。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梁某己、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曹某某、林某乙、梁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梁某己的证言;2、现场处警经过记录;3、现场及作案工具拍照;4、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经过的记录材料;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199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怀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副本)》。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某甲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梁某甲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所提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斗殴、没有伤害故意因而不是首要分子亦不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梁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梁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己、曹某某、林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梁某甲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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