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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王某丙诉王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靳某、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8月份,二原告给被告加工废棉布料,合计21.733吨,每吨240元,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5215.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19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521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二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废棉布料,5-6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7-8月份原告给被告加工废棉布料21.733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加工费为2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521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19份收据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陈述的每吨加工费为24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四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靳某、王某丙加工费5215.92元。

被告王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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