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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龙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在湖南省邵东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盲,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在河南省息县X乡X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10月13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林某己、卓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蔡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卓某乙于2002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顺德大良共参与盗窃摩托车23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至2002年7月底,被告人龙某某租车来到顺德,购买卓某乙盗得的8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

1、2002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文秀帆园十五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苏某斌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五羊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7500元),得手后卓某乙驾该车来到大良实验小学旁,将该车藏匿在其预先租用的某住宅首层铺位。

2、2002年6月29日傍晚,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金榜鸿图新村X座底层,盗得被害人欧阳某平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驾至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进行藏匿。

3、200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信晖楼X座楼梯口,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奇(略)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56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

4、2002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云桂五街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谈某璋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66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

5、2002年7月5日傍晚,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连源二路X座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周某金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77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

6、2002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旁边,盗得被害人潘某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嘉陵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

7、2002年7月6日傍晚,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九巷后座地下,盗得被害人黄某明停放在此处的墨绿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

8、2002年7月21日傍晚,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银晖楼X座走道,盗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77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至2002年7月底,卓某乙联系林某操、林某燕(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销赃,由林某操安排被告人龙某某租车来到顺德,购得卓某乙盗得的8辆摩托车,后运回陆丰市进行售卖,破案后该8辆摩托车均未能起回。

9、2002年9月14日傍晚,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猪仔四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卢某琦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其住处。至9月28日,卓某乙与卓某在租用大良和桂四街X号一楼铺位,并将该车藏在该处。

10、200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德政二街X座底层,盗得被害人蓝某川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山洋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95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

11、2002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永丰幼儿园门口,盗得被害人何某媚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

12、200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凤岗街X巷X号楼下,盗得被害人何某恩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93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

13、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鸡洲长兴西四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66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

14、2002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一巷7座楼下,盗得被害人卢某彤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

15、2002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象龙某街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罗某加停放在此处的酒红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

16、2002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卓某乙与卓某在来到顺德区X街道办东门中路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郭某森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6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10月8日,卓某乙与卓某在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全部低价售卖给林某协(另案处理),由林某协运回陆丰市进行销赃。

17、2002年10月9日13时,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六座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鸿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嘉陵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18、2002年10月9日16时,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鸡洲六村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罗某章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19、2002年10月9日19时,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祥兴西路被害人黎某伦家门口,盗得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75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20、2002年10月10日19时,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四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潘某俭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铃木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296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21、200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大围六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冯某珍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五羊本田125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22、2002年10月12日16时,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翰轩楼楼下,盗得被害人粟某钦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五羊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77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铺位。

23、2002年10月13日13时,被告人卓某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仙洞一街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胡某鑫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宝达(略)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375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某乙于2002年10月13日在顺德大良被公安机关抓获;2、苏某斌等上述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顺德大良被盗窃摩托车23辆的事实;3、证人冯某辛、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冯某辛证实2002年3月28日,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和一名自称叫钟向光的男子,租用其在大良实验小学旁的铺位,且辨认出不知名的男子是被告人卓某乙;冼某某证实,2002年9月28日,一名自称姓郑的男子和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租用其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铺位,且辨认出不知名的男子是被告人卓某乙;4、起赃证明,证实在大良和桂四街X号铺位,起回赃车7辆;领赃证明,证实起回的赃车已发还给受害人;5、被告人对23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2处藏赃地点的辨认,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藏赃地点的位置及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6、顺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23辆摩托车的价值是人民币(略)元;7、被告人卓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2年5月至7月,在顺德大良盗窃8辆摩托车,并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同年9月至10月,盗窃16辆摩托车,除已经起回的7辆,其余的销赃给林某协的事实;8、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7月底,租车来到顺德,购买卓某乙盗得的8辆摩托车;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粤(略))一辆。

(二)2002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操以及被告人卓某丙经事先商量,计划由被告人卓某丙来顺德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林某甲收购被告人卓某丙盗窃的赃车。之后,他们先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2002年9月9日,林某甲租用大良蚌岗一巷X号之一铺位用以藏匿被告人卓某丙盗窃的赃车。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依林某甲、林某操的安排,由蔡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为豫(略)),龙某某随车押运,两人从陆丰市来到顺德大良,于10月2日和10月8日,二次将藏匿在大良蚌岗的摩托车共15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运回陆丰市,随后在陆丰市进行销赃。

被告人卓某丙于同年9月30日盗窃摩托车1辆,共价值人民币7700元,其与被告人卓某丁于2002年9月18日至10月12日,合伙盗窃摩托车9辆,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与被告人卓某戊于2002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合伙盗窃8辆摩托车,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期间被告人卓某戊自己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160元。综上,被告人卓某丙、林某甲盗窃摩托车18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卓某丁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卓某戊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

1、2002年9月18日下午,卓某丙与卓某丁驾摩托车来到大良中国农业银行金斗分理处门口,盗得被害人梁某美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将该车驾至林某甲事先租用的铺位藏匿。

2、200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顺德区X街X路X号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吴某标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珠江(略)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13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3、2002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细岗直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梁某明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13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4、2002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大门七八一七工厂厚街处,盗得被害人梁某胜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轻骑铃木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5、200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古鉴上龙某三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潘某添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钱江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56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6、2002年10月8日13时,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银涌一街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梁某明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2025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7、2002年10月8日16时,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二十七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冼某兴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13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8、2002年10月12日17时,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逢沙大道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高某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05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9、2002年10月12日18时,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逢沙大东大道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梁某冰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99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10、200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顺德区X街道办八坊永福横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华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13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1、2002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隔岗长寿巷,盗得被害人梁某贺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0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2、200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二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龙某荣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达(略)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2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3、2002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X街道办大良广源路X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周某军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珠江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H/(略),价值人民币475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4、2002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新世界对开人行道,盗得被害人梁某钊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725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5、2002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银涌一街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江某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达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6、200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广宏新村X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冯某标停放在此处的轻骑铃木125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7、2002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丙、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口,盗得被害人苏某燕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A/(略),价值人民币60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8、2002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永康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珍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7700元),得手后同样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19、2002年9月28日傍晚,被告人卓某戊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荣康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区某坤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飞鹰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616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某丙、林某甲、卓某丁、卓某戊、龙某某、蔡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在顺德大良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梁某美等上述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分别证实2002年9月至10月,在顺德大良共被盗窃18辆摩托车,在顺德勒流被盗窃1辆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冯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大良蚌岗一巷X号之一的铺位由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于2002年9月9日租用,10月8日该男子租用该铺位的另一半之二号,经辨认,其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林某甲;4、起赃证明、领赃证明,证实在大良蚌岗一巷X号之一的铺位起回的2辆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林某甲、龙某某、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被告人卓某丙供述是被告人林某甲叫其到顺德盗窃摩托车,摩托车由林某甲收购,并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了盗窃的工具。2002年9月至10月,在顺德大良其与被告人卓某丁盗窃摩托车9辆,与被告人卓某戊盗窃摩托车8辆,自己盗窃摩托车1辆,并辨认出18个盗窃现场,藏赃的地点以及辨认出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及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龙某某是收购赃车的人,蔡某某是运送赃物回陆丰的司机;被告人卓某丁供述其于2002年9月至10月在顺德大良与被告人卓某丙盗窃摩托车9辆,并辨认出9个盗窃现场、藏赃的地点以及辨认出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被告人卓某戊供述其于2002年9月至10月在顺德大良与被告人卓某丙盗窃摩托车8辆,自己在顺德勒流盗窃摩托车1辆,并辨认出8个盗窃现场、藏赃的地点以及辨认出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于2002年9月5日、6日,林某操来到其的家里,告诉其到顺德购买赃车,按计划安排卓某丙、卓某丁到顺德盗窃摩托车。他们在到顺德之前,在陆丰市的博美市场,其和林某操与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见面,商量好由卓某丙、卓某丁盗窃摩托车,其和林某操、“阿龙”三人低价收购他们的赃车。9月10日,其和林某操在顺德与卓某丙、卓某丁会合,于次日带卓某丙、卓某丁到其和林某操租用的大良蚌岗的铺位,将新换的铺位钥匙交给卓某丙、卓某丁,并告诉他们将盗窃的摩托车放在铺位里。后其都是在该铺位里收购卓某丙、卓某丁盗窃的摩托车。10月12日,林某操叫其从陆丰市带一批作案工具给卓某丙、卓某丁等人进行盗窃,且其辨认出卓某丙、卓某丁是盗窃摩托车的人,“阿龙”是本案的被告人龙某某,是和其一起收购摩托车的人;蔡某某是运送赃物回陆丰的司机及藏赃车的地点及运送赃车的车的外部特征;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其和林某甲向被告人卓某丙购买赃车共15辆;且辨认出卓某丙、卓某丁是盗窃摩托车的人,蔡某某是运送赃物回陆丰的司机及藏赃车的地点及运送赃车的车的外部特征;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是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雇佣其运输赃车回陆丰,且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同时亦辨认出卓某丙、卓某丁是盗窃摩托车的人;6、顺德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盗窃摩托车的价值是人民币(略)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粤(略))和(粤(略))各一辆及货车(车牌号为豫(略))一辆。

(三)2002年10月8日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操将在顺德区盗得的摩托车运回陆丰市进行销赃,因两人在销赃过程中产生矛盾,经商量,被告人卓某丙等人盗窃摩托车由林某甲销赃,而林某操则伙同龙某某安排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到顺德区盗窃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由龙某某销赃,同时为了藏匿赃物,租用大良蚌岗一巷X号之二铺位。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龙某某于2002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在大良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蔡某某转移摩托车7辆,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

1、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于10月10日11时,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二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岑某嫦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9900元),得手后将该车驾至大良蚌岗的铺位进行藏匿。

2、2002年10月10日16时,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衍桂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杜某莹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100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3、2002年10月10日19时,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鸿图新村X座底层,盗得被害人黎某婵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4、2002年10月11日14时,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新桂市场后面宏志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全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八达125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32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

5、2002年10月11日17时,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焕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99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随后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安排蔡某某将藏匿在大良蚌岗的摩托车全部运回陆丰市进行销赃。

6、200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横九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彭某恩停放在此处的灰黑色兴豪(略)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X/(略),价值人民币4800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大良蚌岗的铺位,破案后已起回该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于2002年10月13日在顺德大良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岑某嫦等人的报案笔录,分别证实2002年10月10日至12日,在顺德大良被盗窃6辆摩托车;3、起赃证明、领赃证明,证实在大良蚌岗一巷X号之二的铺位起回的1辆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龙某某、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供述合伙盗窃摩托车6辆,是被告人龙某某叫他们到顺德盗窃摩托车,盗窃的工具是被告人龙某某给他们的,赃车是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且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运输赃物的司机是被告人蔡某某,藏赃车的地点、作案工具及赃车外部特征;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林某操与林某甲分开后,林某操叫被告人卓某庚到顺德盗窃摩托车,其叫被告人林某己与卓某庚合伙盗窃摩托车,并收购林某己、卓某庚盗窃的摩托车5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是林某甲、龙某某叫其于10月11日运输摩托车到陆丰;5、顺德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林某己、卓某庚盗窃摩托车的价值是人民币(略)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卓某乙盗窃摩托车23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卓某丙参与盗窃摩托车18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18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销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60元。被告人卓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卓某戊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己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卓某庚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销售摩托车23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蔡某某转移摩托车22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乙、卓某丙、林某甲、卓某丁、卓某戊、林某己、卓某庚、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卓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甲、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龙某某、林某己、卓某庚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除因事先有通谋并对通谋的同案人所盗窃的赃物进行收购,被依法以盗窃共犯论处外,还对事先无通谋而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进行低价收购后再售卖,其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谋取运费仍多次进行运送,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追索权,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某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卓某乙、卓某戊、林某己、卓某庚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卓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卓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林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卓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蔡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甲以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龙某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龙某某,原审被告人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林某己、卓某庚、犯盗窃罪,上诉人林某甲、龙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林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卓某丙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且两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故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龙某某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龙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己、林某语的供述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龙某某、原审被告人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林某己、卓某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卓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甲、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龙某某、林某己、卓某庚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甲、龙某某除因事先有通谋并对通谋的同案人所盗窃的赃物进行收购,被依法以盗窃共犯论处外,还对事先无通谋而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进行低价收购后再售卖,其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谋取运费仍多次进行运送,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追索权,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林某甲、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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