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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李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2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育有一子朱某超,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仍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为了子女和家庭,原告一直委曲求全默默忍受,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维持一个团圆的家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并不珍惜这一切,凡事都自作主张,无视原告的感受,也不承担家庭义务,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努力,被告仍固执己见,导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已有7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尤其近几年,因为子女婚事,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屡次作出过激行为,致使家庭仅存的一点亲情也荡然无存。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空调、电视、电脑各一台,价值约1万元,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价值约3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郑州市公安局五里堡派出所证明1份;3、刘某芳证明1份;4、朱某超证明1份;5、租房证明1份;6、租赁合同1份及租金收条2份;7、房产证1份。

被告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2003年夫妻开始分居是原告杜撰的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不离婚,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保险手册1本;2、相片2张;3、职工住房证1本;4、五里堡办事处棉纺东路社区证明1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证据1、2系本人毁坏,证据3已作废,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因当事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已作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超,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及处事方式的差异发生些纠纷。近几年,又因为儿子的婚事达不成共识,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及处事方式的差异发生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原告目前有病在身,正需要有人关心照顾。如果被告今后遇事多与原告商量,日常生活中多给家人关心爱护,仍然是一个美满的家庭。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彦鹏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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