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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曾某名“鹏”,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小学文化,原系顺德杏坛贝迪鞋厂的工人,户籍湖北省建始县X乡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200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一案,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在向其老乡钱某新追讨钱借其的70元债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龙某因被钱某新扯住头发打了一顿,而怀恨在心,遂产生要杀死钱解恨的念头。2003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潜入顺德杏坛镇贝迪鞋厂宿舍204房,用菜刀先后猛砍正在熟睡的钱某新的腿部、胸腹、肩膀及头面部等身体多处,妄图将钱某新杀害,但在砍杀过程某由于被害人钱某新惊醒反抗以及同宿舍员工的制止,被告人龙某丢弃菜刀逃跑,在逃至该厂门口时被同厂员工抓获。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新符合被锐器致伤头部、胸部以及四肢,造成右髌骨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2日将涉嫌故意杀人的被告人龙某抓获的经过;

2、受害人钱某新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在宿舍在睡觉时,被龙某拿一把不锈钢菜刀砍他身体多处的事实。及辨认出拿不锈钢菜刀砍他就是被告人龙某;

3、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5月2日凌晨,其睡觉时被噪声惊醒,发现其丈夫在宿舍被龙某用刀砍伤头、胸、腿等部位,其大喊叫门卫抓住龙某的事实;

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厂里的保安人员,其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身上有多处血迹,及阻止被告人走出厂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曹某乙、董某某、包某某、肖某某、曹某丙、程某、张某某、龚某某证言,均证实了目击了被告人龙某于2003年5月2日凌晨携带菜刀,潜入顺德杏坛镇贝迪鞋厂宿舍204房,用菜刀先后猛砍伤钱某新的腿部、胸腹、肩膀及头面部等身体多处的事实,证人曹某乙证实其在阻止龙某行凶时,龙某曾某他说过“钱明新曾某我,我要杀死他”的话;

5、证人吴某丁证言,是厂里的保安人员,证实了其看见被告人身上有多处血迹,及阻止被告人走去厂的事实;

6、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证人、受害人对不锈钢菜刀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辨认,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就是拿不锈钢菜刀砍受害人的男子;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剪刀一把、不锈钢菜刀一把;

8、被告人龙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一把不锈钢菜刀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置、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的外部特征;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明新符合被锐器致伤头部、胸部以及四肢,造成右髌骨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湖北省建始县X乡X组X号;

1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本案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故意杀害他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龙某以其没有杀死被害人钱某新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龙某本人已供认其为了报复而要杀死钱某新,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其对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故意杀人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鉴于其故意杀人未遂,原判已作了减轻处罚,罪刑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为泄愤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龙某在实施犯罪过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龙某上诉否认故意杀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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