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南海市金沙上安金鑫五金厂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2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3日、2002年6月28日和同年11月7日,冼某某向麦某某购买沉头钉、平头钉,货款共8650元,冼某某已付1000元,尚欠货款7650元。2003年10月13日,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冼某某支付尚欠货款765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冼某某欠麦某某货款7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麦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冼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冼某某欠麦某某货款765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2003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冼某某承担。
上诉人冼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麦某某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冼某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冼某某对其上述陈述提供了证明一份,实物钉若干,用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麦某某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冼某某上诉所提的关于质量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告知麦某某,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冼某某提供的证据,麦某某认为实物不能证实是麦某某所生产的,并且,冼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其举证亦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冼某某欠麦某某货款76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冼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冼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实物钉是麦某某所生产的,而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又未能出庭作证,以接受双方的质询、辩论,并且,这些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冼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冼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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